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 告 劉宜光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周耿德律師被 告 簡詩蘋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王宏仁
林英全徐浚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啟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為「⒈被告簡詩蘋、王宏仁及徐浚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命被告徐浚清給付部分,被告林英全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⒊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8條及第544條,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區○街○○○號11樓(應含該門牌號碼之房屋、
基地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與被告簡詩蘋所共有,民國98年5月30日被告簡詩蘋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徐浚清所屬之中信房屋新板特區加盟店簽立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此原告與其父即至該加盟店與被告王宏仁、徐浚清商談如何補正授權暨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等事,雙方並協議由原告委託被告王宏仁、徐浚清為其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乙份,其內容本應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張聖麒應先給付原告741萬元,原告始交付其印鑑證明以供買方張聖麒過戶貸款,至於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4,380萬元扣除已給付原告之741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2,690萬元、2%仲介費用87.6萬元、系爭房屋之簽約金386萬元後之餘款應由原告與被告簡詩蘋均分。」。然事後被告簡詩蘋竟起意唆使共同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其等與原告協議之受託內容,卻將其等受託擬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內容故意載為「甲(即被告簡詩蘋)乙(即原告)雙方合意於甲方就前揭不動產與承買人張聖麒辦理點交後,逕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乙方所有前揭不動產持份所應得價款共計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自『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內,其餘買賣價款則均為甲方所有。」,繼由被告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原告夜診工作繁忙時,騙由原告簽署並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得見被告王宏仁、徐浚清故意共同為違背其受原告委託依上開協議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內容之任務,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㈡由證人劉敬一之證詞,顯見當時被告簡詩蘋係先因無權處分
與原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而亟欲取得原告之授權,而原告為確保其得以先取回出資741萬元乃與被告王宏仁、徐浚清、簡詩蘋(由王宏仁代理)進行協議,原告之所以同意與被告簡詩蘋共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條件暨協議內容,亦即除委由被告王宏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徐浚清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外並應知會買方必須先支付原告741萬元後原告始交付其印鑑證明以供過戶,且原告亦非僅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款項中之741萬元而已,凡此既經證人證實協議當時被告王宏仁、徐浚清、簡詩蘋(由王宏仁代理)對此內容已無異議在案,應認原告與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成立。
㈢事後雖經被告簡詩蘋命由被告王宏仁、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
製作,嗣逕變造為98年6月24日之違反上開委託內容之協議書,使原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扣除741萬元後盡入被告簡詩蘋所有之帳戶內。對此原告已於98年7月13日以老松郵局第4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王宏仁及簡詩蘋表達自始否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內容並予撤銷之意思,顯見原告並無變更其與被告王宏仁、徐浚清、簡詩蘋(由王宏仁代理)最初協議內容之意思,惟被告王宏仁及簡詩蘋非但不予以理會且亦未向原告確認其真實意思為何,甚至被告徐浚清仍逕自僅撥款741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從而原告主張由被告簡詩蘋唆使共同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逾越其所委託處理事務之權限暨背信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其財產利益之損失等情,誠屬有據。中信房屋新板特區加盟店既由被告林英全所經營,而被告徐浚清為其所僱佣之業務員,則被告徐浚清為促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得以順利成交,其利用於從事仲介業務工作之時間及處所與原告協議並受其委託依該協議擬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內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為是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此亦業經證人劉敬一證實在案。因此可見被告徐浚清所為之背信行為當可認定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僱用人林英全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浚清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從證人劉敬一已證稱﹕「協議書的
日期98年6月24日之六及二十四明顯是變造的,應該是7月1日才對。」,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簽立之時間應為98年7月1日,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之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始起訴之問題。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4,380萬元扣除已給付原告之741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2,690萬元、2%仲介費用87.6萬元、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金386萬元後之餘款雖為237.5萬元,原告僅以最低金額220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就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部分請求就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簡詩蘋、王宏仁及徐浚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命被告徐浚清給付部分,被告林英全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⒊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詩蘋則以:若原告主張被告簡詩蘋為「造意人」,則應舉證證明被告簡詩蘋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教唆同案被告王宏仁、徐浚清中之何人為背信之侵權行為,否則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亦無從防禦。況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敬一業已於101年2月22日到庭證稱:98年6月中的某星期日(即原告主張委任同案被告王宏仁、徐浚清之日期)當天原告與同案被告王宏仁、徐浚清沒有協議,因為日後還要交換價金與印鑑證明等語,依證人所述,原告與同案被告王宏仁、徐浚清之間既無協議存在,被告又何能唆使同案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其等與原告協議之受託內容?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同案被告王宏仁、徐浚清之間曾有如原告所述之價金分配協議及委任關係存在(此為假設前提),然原告嗣後或已改變其協議與委任之意思表示,證人劉敬一既證稱:原告簽該協議書的時候伊並不在場等語,則原告簽署該協議書斯時內心之真意證人根本無法證明,進而自無法證明該協議書係同案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其委任之意旨而為。就本件售屋所生糾紛,原告曾對被告簡詩蘋、林英全、王宏仁三人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然業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見原告就本件售屋所生糾紛之陳述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宏仁、林英全、徐浚清則以:㈠原告對於被告王宏仁、徐浚清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101年2月3日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王宏仁、徐浚清為其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乙份(按:原告就該「委託」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亦否認之),嗣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受託內容而撰擬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並交由原告簽署云云。然,該協議書已於98年6月24日由原告親自簽署,若原告欲主張被告王宏仁、徐浚清有何因該協議書所衍生之背信之侵權行為,應自98年6月24日起算二年內行使其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0年7月1日方起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與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證人劉
敬一已於101年2月22日開庭時明確證述:「(法官問:原告是否曾經口頭委任被告王宏仁、徐浚清擬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原告並沒有口頭委任王宏仁、徐浚清擬定買賣契約協議書…」、「(法官問:委任的內容?)當初沒有委任。那是個協議。」,足證原告與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況由劉敬一前開證詞「(法官問:委任的內容?)當初沒有委任。那是個協議。」觀之,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乃同案被告簡詩蘋與原告二人間之協議,顯與被告王宏仁、徐浚清無關。矧該協議書已於98年6月24日由原告親自簽署,此亦由證人劉敬一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上的劉宜光是否是劉宜光本人簽字?)看筆跡是他的字跡…」足明。原告為受過高等教育、智識成熟之執業醫師,對於短短一頁之協議書之理解應無困難,既原告當時出於自由意志親自簽署該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如今竟無故反指該協議書內容違其本意,且空言其與同案被告簡詩蘋兩人間之協議係簡詩蘋起意教唆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原告本意而撰擬,顯屬無稽。
㈢被告徐浚清並非被告林英全所僱佣之業務員,並無領取底薪
,而係依仲介房屋成交金額一定比例取得傭金,被告徐浚清與被告林英全間並不存有僱佣關係,故被告林英全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林英全不負有任何債務,自無由與其他被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與被告簡詩蘋將渠二人所共有的系爭不動產出賣訴外人
張聖麒,買賣雙方並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價款及過戶等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且原告與被告簡詩蘋均已依98年6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取得買賣價款(原告己分配取得買賣價款741萬元)。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第119頁)。
㈡原告對被告簡詩蘋、林英全、王宏仁提出背信等告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原告復追加被告徐浚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100年度偵字第17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頁、第101-103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與被告簡詩蘋(由王宏仁代理)、王宏仁、徐浚清成立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張聖麒應先給付原告741萬元,原告始交付其印鑑證明以供買方張聖麒過戶貸款,至於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4,380萬元扣除已給付原告之741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2,690萬元、2%仲介費用87.6萬元、系爭房屋之簽約金386萬元後之餘款應由原告與被告簡詩蘋均分。」?㈡被告簡詩蘋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確日期為何?㈣原告對於被告王宏仁、徐浚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㈤被告徐浚清是否為被告林英全所僱用之員工?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否與被告簡詩蘋(由王宏仁代理)、王宏仁、徐浚清成立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張聖麒應先給付原告741萬元,原告始交付其印鑑證明以供買方張聖麒過戶貸款,...後之餘款應由原告與被告簡詩蘋均分」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父劉敬一、原告及被告王宏仁、徐浚清等4人於98年6月中的某星期日,在中信房屋加盟店漢生東路121號1樓,劉敬一建議其出資的741萬元要還,如果不是的話就不要賣。交付過戶印鑑證明的附條件就是買方要付741萬元的頭期款給劉敬一之子原告等情,雖據證人劉敬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證人劉敬一亦證稱:「(法官問:原告劉宜光有無授權?)是我講的,但王宏仁、徐浚清都沒有意見,我們給仲介的費用由4%改為2%,後來他們沒有照做,回去後與簡詩蘋串通弄個協議書出來了。(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天協議內容?)沒有協議。因為要交換,就是買方給劉宜光741萬元,劉宜光再交付過戶印鑑證明。(原告複代理人問:後來的協議書並沒有照當時的口頭協議辦理?)協議書沒有按照我們的意思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劉宜光簽協議書的時候,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如果我在場的話,我死了也不會讓他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上的劉宜光是否是劉宜光本人簽字?)看筆跡是他的字跡,但我沒有當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矧依證人劉敬一之上列證詞,被告王宏仁、徐浚清並未向原告或劉敬一表示同意其建議內容,且被告王宏仁、徐浚清亦無任何具體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況被告王宏仁為代書,被告徐浚清為買賣仲介人員,其二人均非被告簡詩蘋,就系爭不動產之賣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簡詩蘋等事項,亦均無同意之權限,更無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另被告簡詩蘋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王宏仁,或知被告王宏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者,如被告王宏仁係代理被告簡詩蘋與原告或劉敬一(代理原告)成立如劉敬一所稱如上列建議內容所示之協議,則衡情如無特別變更事由,被告徐浚清應不會於事後再持系爭協議書給原告簽名,且內容與劉敬一所稱如上列建議內容不同。由上足見劉敬一建議當時,被告王宏仁、徐浚清並未向原告或劉敬一表示同意其建議內容,被告簡詩蘋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王宏仁,或知被告王宏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成立如劉敬一所稱如上列建議內容所示之協議可言。
㈢原告與被告簡詩蘋將渠二人所共有的系爭不動產出賣訴外人
張聖麒,買賣雙方並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價款及過戶等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且原告與被告簡詩蘋均已依98年6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分配取得買賣價款(原告己分配取得買賣價款74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又證人劉敬一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劉宜光簽協議書的時候,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如果我在場的話,我死了也不會讓他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上的劉宜光是否是劉宜光本人簽字?)看筆跡是他的字跡,但我沒有當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足見原告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被告簡詩蘋確有就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款協議分配價款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且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取得買賣價款(原告己分配取得買賣價款741萬元)。系爭協議書載明98年6月24日,並非98年7月1日,且原告係執業醫生,其既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已理解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證人劉敬一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本無分配價款之權利,且其於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既未在場親自見聞,自不得證明「被告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原告夜診工作繁忙時,騙由原告簽署並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原告夜診工作繁忙時,騙由原告簽署並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被告簡詩蘋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確日期應為98年6月24日。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王宏仁、徐浚清為其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乙份,其內容本應如證人劉敬一所稱如上列建議內容所示,然事後被告簡詩蘋竟起意唆使共同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其等與原告協議之受託內容,而撰擬為系爭協議書,並交由原告簽署...等語,惟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確日期既為98年6月24日(於100年6月23日屆滿2年),乃原告遲至100年7月1日始提起本訴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顯已逾上列二年時效期間,被告王宏仁、徐浚清辯稱原告遲至100年7月1日方起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㈤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
-72頁)所示,原告與被告簡詩蘋係委託被告徐浚清所屬之中信房屋新板特區加盟店宏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而被告林英全則為宏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被告徐浚清係受僱於宏勝公司,並非被告林英全。是被告徐浚清並非被告林英全所僱用之員工。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成立協議如證人劉敬一所稱如上列建議內容所示之協議,被告簡詩蘋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且原告對被告簡詩蘋、林英全、王宏仁、徐浚清先後提出背信等告訴案件,亦均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林英全均無原告所稱之背信情形。另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確日期應為98年6月24日,原告對於被告王宏仁、徐浚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徐浚清並非被告林英全所僱用之員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王宏仁、徐浚清為其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乙份,其內容本應如證人劉敬一所稱如上列建議內容所示,然事後被告簡詩蘋竟起意唆使共同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其等與原告協議之受託內容,而撰擬為系爭協議書,繼由被告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原告夜診工作繁忙時,騙由原告簽署並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語,均乏依據,洵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就被告王宏仁、徐浚清部分請求就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