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謝在梅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紡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燕更名李冠葶.
陳捥恬更名陳依甯.陳琬珺陳錦標更名陳哲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5
8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則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公司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卷察明,是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依卷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兼任董事)、李彩燕(更名李冠葶)、陳捥恬(更名陳依甯)、陳琬珺、陳錦標(更名陳哲賢)等5 人。而按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與董事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清算人李彩燕(更名李冠葶)、陳捥恬(更名陳依甯)、陳琬珺、陳錦標(更名陳哲賢)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11月間曾遺失身分證,並於86年11月17日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領身分證之手續。詎料於100 年1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0013680號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要求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攜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身分證至新莊稽徵所說明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經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方發覺原告竟遭被告公司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實令原告錯愕。又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係遭冒名登記,且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文件僅有原告之印文,並無原告之簽名,該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受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無出資行為,惟原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及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虞,雖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但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屬存在,是於被告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有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仍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原告須經鈞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經稅捐機關通知說明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001368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0013680號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且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