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林守程被 告 李奕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工作所需欲購車以汱換原有老舊汽車使用,於民國98年12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都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乙部。當時因聽聞以女性名義購買汽車,所需繳交之保險費較少,乃於徵得其妻即被告李逸萱同意之後,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汽車買賣契約領照名稱上載明為「李彩碧」(即被告更名前之原名)。惟該買賣契約之訂約人、使用人及買方等欄位仍載明為原告,所應付之買賣價金則係由原告在簽約同時以刷卡方式先繳付2 萬元,嗣於98年12月21日向母親林張玉意借得
63 萬 元後,旋於同日匯款65萬元予國都公司,餘額亦由原告於98年12月24日交車時以現金交付國都公司;且該車買受後均由原告使用,相關稅費亦由原告繳納,足證系爭汽車確係由原告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按借名登記側重雙方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兩造刻正進行離婚訴訟,被告竟發函主張該車為其所有而要求原告返還,則兩造就系爭汽車之歸屬既有爭議,為謀法律關係安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主張:系爭汽車係因98年間兩造感情不睦時有摩擦,原告表示欲購新車贈予被告,假日可全家共同出遊以磨合家庭關係,被告乃接受原告贈與之表示,該車買受後亦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惟因原告工作地點較遠,故依原告之要求平日任由其使用。不意原告因其他刑事訴訟及離婚事宜與被告關係決裂,竟將因贈與所購買之系爭汽車改稱為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就該車除平日使用外,對於相關稅費均未負責,全由被告負責支付,可知系爭汽車除平日由原告使用外,其管理、處分之權利與行為並非由原告獨自為之,亦與其主張之借名關係並不相合。退步而言,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曾就系爭汽車繳付罰款45元及使用燃料費6,210 元,合計為6,255 元,則亦可類推適用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給付6,255 元予被告之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汽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以上開主張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系爭汽車係於98年12月
3 日由伊出面向國都公司以73萬元之價格簽約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車價款均由伊支付,購入後亦由其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繳稅費單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其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契約。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端在原告出面購買該車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時,兩造之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經查: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車所有權實為其所有云云,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動產或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或該物非由登記名義人使用者,其所涉原因多端,非得憑此遽認登記名義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均由其支付,且日常亦為其駕駛使用等情,為其依據。惟支付價金可能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或為無償贈與、或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借款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上訴人所主張其實際支出系爭汽車價金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而兩造於購車時既具有夫妻關係,則被告繳納系爭汽車相關稅費,亦不能排除係於日常生活代理權範圍內為被告繳付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必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支付。又該車自交車後雖均由被告實際駕駛使用,惟在兩造具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情形下,生活中各項物品之所有權固為各自所屬或共有,然於使用、收益上則多屬共同或任由其中一方為之,本不以自己所有之物為限,而難由使用狀況明確區分彼此所有權之歸屬。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自不足憑採。
⒊原告所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既
不足採,則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
┌────┬───────┐│廠牌 │國瑞 │├────┼───────┤│型 式│ZGE21-JPPEKR │├────┼───────┤│引擎號碼│3ZRA401248 │├────┼───────┤│車身號碼│ZGE00-0000000 │├────┼───────┤│車牌號碼│0387-Y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