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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郭永城被 告 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另案起訴原告涉嫌侵占公司客戶給付之貨款,惟被告自始無法舉證原告有侵占客戶貨款之事實,則原告所簽立之清償債務書面字據,將無所附麗,其上所列之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債務當然不存在。又原告已匯款740,000 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4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4日簽立之償還債務字據,所列擬償還被告1,200,000 元之債務不存在;②被告應返還原告740,000 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7 月16日在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詎料原告於受僱期間,竟涉嫌侵占客戶給付予被告公司之貨款,原告自知行為不法並為脫免其罪責,遂於98年6 月24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峰協商償還之方式,雙方達成協議同意本件原告應償還原告1,200,000 元,其中700,000 元,原告應於98年6 月24日前匯入被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0 之帳戶,其餘500,000 元,則按月於一年內還清。原告並簽立償還債務書面字據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峰收執為憑。本件原告於雙方協議完畢後,確實依約於簽約當日(即98年6 月24日)匯款700,000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上述帳號之帳戶內;惟剩餘之500,000 元,原告卻僅清償40,000元後,即未再有任何還款之行為,迄今已逾約定於一年內清償之期限,計仍尚欠被告460,000 元,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460,000 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提出上訴,現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原告則於99年11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憑,二者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相違,自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又對於前案業經合法上訴(99年度簡上字第

297 號),亦聲請傳訊證人徐世英,前案並已定100 年1 月

26 日 下午進行準備程序,原告自應於該案審理中為本案之陳述或抗辯,自無另行起訴本件確認之訴,及以確認債權不存在為前提下之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