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陳國洲被 告 林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明知訴外人潘美芙係原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村○里○段○○○○○ 號金湧泉SPA 溫泉會館住房及附設湯屋內,與潘美芙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潘美芙向原告自行坦承而揭上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參)。查被告介入原告與訴外人潘美芙之婚姻生活,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狀態,且並與潘美芙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前開所述之相姦行為,原告因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又因果關係指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侵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然配偶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足使配偶之另一方精神上受創,乃現今社會通念所公認之情狀。原告因被告與原告配偶通姦行為自揭發後,為其婚姻、家庭煩心,不論從物質或精神而言,均已對原告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而生之身份法益,故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創傷,應可認定。
(三)再查,原告因被告之通姦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影響工作,甚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需接受長期治療,並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所受痛楚至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稍資聊慰。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認原告起訴內容太離譜。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0,000元,並無存款及不動產。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潘美芙係原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村○里○段○○○○○號金湧泉SPA溫泉會館住房及附設湯屋內,與潘美芙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上開事實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判認定被告妨害家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21號刑事卷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潘美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工程師,每月薪資為70,000元;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倉管等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再佐以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亦已因相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係於100年8月15日以寄存之方式送達,見第12頁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