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曾憲群被 告 陳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終止原本之合作關係,並約

定被告應分三期每期各返還原告人民幣25萬元之投資款,第一期應於96年1 月31日前返還人民幣25萬元,第二期應於96年3 月10日前返還人民幣25萬元,第三期應於96年4 月15日前返還人民幣25萬,共應返還原告人民幣75萬元,被告並於96年1 月9 日書立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642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之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予原告。惟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及第三期款項共人民幣50萬元,尚餘第二期款人民幣25萬元未清償。被告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訴外人翁子雅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時表示95年12月底與原告終止合夥關係,並於過年後分3 次退還股金予原告,其中第1 、2 筆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第3 筆應該是匯款至被告弟弟即訴外人陳智璋的帳戶,由陳智璋轉交,且提供96年1 月至6 月的銀行匯款紀錄云云。惟被告所指之匯款紀錄之受款人,原告並不認識,而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以證明其已清償剩餘之25萬元,足證剩餘之25萬元原告根本未受清償,爰依系爭還款計畫書,請求被告應返還人民幣25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萬元,並自96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99年3 月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訴外人翁子雅刑事案件時經傳喚為證人,當時已就原告投資款返還一事,在法院清楚陳述,原告當初一切均交由其最信任之會計即訴外人翁子雅處理被告返還股金之事宜,被告均將款項匯入訴外人翁子雅及原告指示之臺灣或大陸帳戶,被告已將款項付清,且原告亦於96年6 月21日簽立協議書,表示雙方債務業已清算並結清,其後直至原告對訴外人翁子雅提出告訴,始通知被告,在這兩年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過聯繫,原告要求被告再給付人民幣25萬元,被告實感不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原本之合作關係,並約定被

告應分三期每期各返還原告人民幣25萬元之投資款,第一期應於96年1 月31日前返還人民幣25萬元,第二期應於96年3月10日前返還人民幣25萬元,第三期應於96年4 月15日前返還人民幣25萬,共應返還原告人民幣75萬元,被告並於96年

1 月9 日書立系爭還款計畫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8頁合約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642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還款計畫書影本)。

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三期款項共人民幣5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人民幣25萬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還款計畫書,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人

民幣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已依原告及訴外人翁子雅之指示分三期將合計人民幣75萬元之投資金匯入翁子雅及原告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帳戶,且原告已於96年6 月21日簽立協議書,表示雙方債務業已清算並結清等語,且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6年6 月21日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惟原告否認被告之上開債務已全數清償結清,並稱:96年3 月9 日原告之兄曾憲政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至京鑽公司,翁子雅卻向伊表示此為被告所匯入之第二筆退股金,伊才簽96年6 月21日協議書,但後來查證發現該筆新臺幣

100 萬元係原告之兄曾憲政所匯入,經其與翁子雅對帳,翁子雅卻又否認第二筆退股金被告有匯進來,故原告與翁子雅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所為之和解書並不包括被告應退還之第二筆人民幣25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語音回報系統對帳單及和解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46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確實記載曾憲政於96年3 月9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及70萬元,共新臺幣100 萬元至京鑽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經核上開和解書確實記載關於被告應退還之第二筆退股金約新臺幣100 萬元(約人民幣25萬元)部分不在該和解契約範圍,是原告主張因翁子雅向伊詐稱96年3 月9 日原告之兄曾憲政匯入之新臺幣100 萬元為被告所匯入之第二筆退股金,伊才簽96年6 月21日協議書等情,應堪信實,則96年6 月21日協議書即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分三期每期應清償人民幣25萬元,共應清償人民幣7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第二期款人民幣25萬元亦已清償云云,並提出96年6月21日協議書為證,惟原告已證明其因誤信翁子雅所言,誤認被告已清償第二期款人民幣25萬元,始簽立96年6 月21日協議書,有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已清償第二期款人民幣25萬元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第二筆的錢我匯了多少錢及匯到何人的帳戶我都不記得了,也沒有留下匯款的資料。」、「之前在桃園刑事庭的時候,我曾經向中國的銀行查詢資金往來的資料,但是原告、翁子雅及我都無法辨別哪一筆是第二筆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始終未就其所辯已清償第二筆人民幣25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全數清償云云,自難遽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合意,請求被告

應返還人民幣25萬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