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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呂娉萱訴訟代理人 許琪華被 告 周純瑩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1月18號與訴外人孫振烘結婚,婚後育有兩子;於98年9月份發現訴外人孫振烘與被告在98年6月份開始有發生性行為的事實,訴外人孫振烘於100年5月被原告發現其與被告兩人性愛光碟,坦承不諱並完整交代不倫經過,自白如下:

1、附件訴外人孫振烘與被告的性愛影像光碟檔案:原告於100年5月,於訴外人孫振烘電腦中發現與被告性交相片及影片發現檔案中所標示的日期為98年7月份到99年3月18日就是原告與訴外人孫振烘的婚姻關係存在期間所拍攝,包含:

(1)98年7月19日清晨的3點多在汐止租屋處的性行為相關相片5張1~5。

(2)98年7月19日中午11點多在汐止租屋處的性行為相關相片20張01~20。

(3)98年7月25日上午9:56在汐止租屋處的性行為相關影片1份。

(4)98年7月25日中午12點在汐止租屋處的性行為相關相片8張01~08。

(5)98年9月15日下午4點半○○○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相關相片2張01~02。

(6)98年10月29日中午11點在土城中華路一段36號萊亞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相關相片8張01~08。

(7)98年11月20日下午3點多○○○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相關相片1張及影片1份。

(8)98年11月20日晚上10點多在土城立德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相關相片7張01~07所拍攝的影像檔案,現今全已取得訴外人孫振烘同意,提供光碟一份以資證明,訴外人孫振烘先生願意出庭作證一切陳述屬實。

2、訴外人孫振烘認識被告的時間及經過:訴外人孫振烘因業務需求,於98年5月21日認識在台南奇力光電當業務的被告及訴外人杜珮甄(被告的同事);98年5月底6月初偕同鈺佳科技業務潘博展到台南奇力拜訪,其間與被告及其訴外人杜珮甄等閒談,表明已有婚姻狀態。

3、訴外人孫振烘與被告第一次性行為的時間:98年6月15日是在土城城林路的艾曼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第一次的性行為。此後發生過多次性行為。

4、被告發現懷孕就要脅要訴外人孫振烘與其長期陪伴、共同生活:被告於98年7月初告知訴外人孫振烘她已懷孕,於是向訴外人孫振烘要脅長期陪伴、共同生活,不然將自行把小孩生下來並關係公開;訴外人孫振烘因不想不倫被公開而同居並去墮胎。

5、訴外人孫振烘於98年7月8日離家出走與被告在汐止同居、7月9日去墮胎,租屋於新北市○○區○○路1段217號10樓,98年7月9日到周大中婦產科檢查確定懷孕並墮胎。(原告因訴外人孫振烘離家去向不明而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從98年7月至99年9月才復職)。

6、原告於98年12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但因訴外人孫振烘沒有配合提供證據、苦無有強力證據,遂無法起訴。

7、訴外人孫振烘於99年2月28日與被告於土城立德路105 號14樓之3租屋同居。

8、訴外人孫振烘於離婚後深俱悔意,深知對不起原告與小孩,希望取得原告諒解,回歸家庭。原告念及小孩無辜及保全家庭的完整,於99年11月重新辦理結婚登記。今年5月訴外人孫振烘向我坦白到100年3月前亦有幾次應被告要求至新北市樹林的金莎汽車旅館以及土城的萊亞汽車旅館發生過數次性行為,原告在沒有辦法之下並求將被告提起刑法239條通姦罪及刑法240條合誘罪起訴。(已轉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慎股100年度偵字第19554號妨害婚姻案件偵辦中)。

9、請求賠償留職停薪期間造成薪資損失60萬元: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結束營業造成原告年收入至少減少了120萬以上,商譽損失更巨,請求賠償。原告於95年11月個人投資鈺佳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資本額:500萬,實收130萬)並擔任負責人,訴外人孫振烘負責所有業務;主要業務為出口貿易:螢幕保護膜是美國全球知名大廠MOTOROLA所認證的合法供應商;在訴外人孫振烘認識被告之前,計96年有超過160萬的淨利及97年有超過120萬的淨利收入。被告於98年8月後不事生產;訴外人孫振烘在他們同居期間隨即動用到公司的收入作為共同生活的費用至少約50萬元;被告於99年3月,更慫恿訴外人孫振烘將鈺佳科技公司棄之不顧,於99年4月8日另成立鈺佳國際有限公司並將客戶全數轉移至鈺佳國際有限公司,以及將鈺佳國際有限公司的營業收入轉入被告個人戶頭的紀錄,導致鈺佳科技包含商譽及財務的重大損失。此部份原告要求周純瑩賠償損害婚姻權60萬元。

10、請求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40萬元:原告自幼喪父,單親的家庭既貧且困,原告母親幫人家洗碗拉拔四個孩子長大;原告努力的讀書、認真的工作賺錢期許自己能給小孩一個幸福的家庭,那是自己幼年時無法擁有的。被告,擁有政大國貿系及中山國貿研究所碩士的高等學歷,受過高等教育,沒有將自己的聰明才智貢獻於社會,反而恣意妄為地破壞別人的家庭婚姻,傷害原告及原告兩個稚子。原告一直以來的努力灰飛煙滅。縱使如此,原告仍咬牙前進,與被告的訴訟並無法彌補被告對原告的傷害,但是卻可以給被告及被告諸如此類行為者以儆效尤。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請求權確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供參照。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2、查,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稱:「…於民國98年7 月份發現本人配偶孫振烘與周純瑩小姐在民國98年6 月份有發生性行為的事實,孫某坦承不諱…孫某隨即於民國98年7 月份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與周純瑩共同租屋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10樓…」( 參被證1)。

3、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54 號、23345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略載:「…告訴意旨認被告孫振烘涉犯通姦罪嫌、被告周純瑩涉犯相姦及和誘罪嫌,而告訴人知悉被告2 人涉犯通姦及相姦犯罪之時間,係在7 月間:…」( 被證2)。

4、復參,依原告98年8 月24日中華郵政內湖碧湖郵局242 號存證信函:「…98年7 月5 日孫某告知本人與其通姦之周女已懷孕。本人親屬與孫某多人親屬均由孫處得到親口證實…孫某並於98年7 月8 號搬出家中於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13樓之7 與周女租屋同居…。」( 被證3)。

5、職此,原告早於98年7 月間即已知被告與訴外人孫振烘通姦之事實,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誆稱伊係於98年9 月方發現通姦事實、證人孫振烘謂原告是在98 年8月間發現我跟被告通姦云云,實無可採。告原告卻遲至

100 年8 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足徵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其請求權自已消滅。

6、又《刑法》上之繼續犯並非可一脈植基於民事侵權行為,蓋犯罪行為所保護者通常為社會法益、財產法益,其目的係於維持社會秩序,與民事侵權行為所保障者為私人權利,目的在於私人間之合諧有所不同,何況《刑法》上之通姦行為,實務大都採以集合犯論之,易言之,即有意將長期反覆通姦行為視為一行為,既然刑事實務有意將反覆通姦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則如有反覆實行通姦行為時,即應以最初通姦行為時點為論斷,如此方符合一行為之評價,以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之規定。是以,原告既於98年7 月間已發現被告與孫振烘通姦事實,則被告縱於98年7 月後有與孫振烘有反覆實施通姦行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仍應以98年7 月為起算,然原告卻遲至100 年8 月17日方向被告起訴求償,其時效應已消滅。

遑論原告於99年3 月31日曾辦理離婚登記,消滅婚姻關係,則侵害婚姻家庭之配偶身分請求權應已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無存在依據,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證人孫振烘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性愛光碟內之拍攝時間,顯與事實不符,且性愛光碟內之照片多為拍攝私人隱私部位,無二人全貌性交照片,故原告要難以該性愛光碟證明被告有通姦之事實、及該性愛光碟照片即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1、查證人孫振烘雖於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性愛光碟上98年7 月19日、98年7 月25日分別汐止市○○路租屋處各25、10張性愛照片,98年9 月15日、98年11月20日分別在樹林金沙汽車旅館各2 張、1 張照片;98 年10月29日在土城萊雅旅館8 張性愛照片;99年3 月18日在土城立德路租屋處7 張照片,是否你與被告之性愛之照片?)是。時間地點都正確。」云云。惟查,被告於98 年10月28日至98年10月31日間根本未身處在台灣(被證4 ),然證人孫振烘竟謊稱性愛光碟照片上之時間、地點皆為正確,由此足明該性愛光碟之建檔時間、拍攝時間之設定有遭人竄改,抑或拍攝時間之設定根本有誤,亦徵證人孫振烘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故原告要難據以該性愛光碟即謂被告與孫振烘通姦之行為係在伊與孫振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2、次查,證人孫振烘於上開同年月日雖又證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從何時到何時截止?)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從98年5 、6 月間到100 年3 月間,最後一次發生關係是在

100 年3 月間,一個禮拜一至2 次發生性關係」云云。然被告與孫振烘係在98年6 月間因公司業務之關係在台南所結識,於98年5 月時,根本不認識孫振烘;且被告於99年11月21日後即未與孫振烘聯繫,孫振烘卻謊稱被告自98年5 月至100 年3 月仍有與伊為性行為云云,證人孫振烘之證詞不僅狡飾配合原告之請求,更嚴重誹謗被告之名譽,遑論證人孫振烘於檢察官面前結證後,竟仍為不實之證詞(參100 年9 月28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則證人孫振烘在鈞院未命具結告以偽證處罰之下,其證詞豈可採信?並進而論為本案侵權行為之依據?

3、再徵諸原告所提之性愛光碟,其光碟內之照片建檔時間竟與拍攝時間為相同,試問照片拍攝時間如何與建檔在電腦上之時間相同?蓋縱使將數位相機連結於電腦,其同步儲存照片時仍會有時間差,則何以原告所提之性愛光碟照片拍攝時間及建檔時間卻為相同,遑論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至98年10月31日根本未在台灣。況依光碟照片內容,其拍攝時並無電腦與數位相機或智慧型手機連結於電腦之USB連結線,則照片拍攝時間如何與建檔在電腦上之時間相同?是以,被告否認其照片建檔時間、及其拍攝時間之正確性,原告應舉證其建檔時間、拍攝時間之正確性,否則不得遽謂該性愛光碟係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並進而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4、末按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此觀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所錄製之性愛照片對被告而言係極為隱密之隱私照片,故在被告未同意之前,自不得將即為私密之照片轉予他人。職此,縱被告與訴外人孫振烘有所通姦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理,並未就此排除被告隱私權之保障,是以原告雖稱經由孫振烘同意,從而提出性愛光碟照片,惟仍無礙於排除該性愛光碟證據之排除,否則第三人僅謂伊已得拍攝內容主角之一方同意即可廣發於眾,則另一方之隱私權無異被迫遭受侵害,如此豈符《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又倘若有心人士為設局訛詐第三人,其即可利用感情之設局,於取得錄製性愛光碟後,再伙同配偶向受害第三人訛詐金錢,如此不啻架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致使該第三人清譽受損,人財兩失,凡此,懇請鈞院鑒核。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須賠償伊損害婚姻權20萬元、留職停薪之薪資60萬元、伊與小孩之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

100 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留職停薪乙節係原告自身申請育嬰留停之故(參鈞院卷第25頁),要難因此遽謂該留職停薪之損失與被告有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留職停薪60萬元之損害云云,實與本案無關,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2、其次,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對伊負損害婚姻權20萬元、伊之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4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婚姻權與精神損害賠償應同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要難區分為婚姻權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何況《民法》第184 條所保護之權利亦未明確將婚姻權納入權利保護範疇;又被告縱有破壞原告之婚姻權( 假設語) ,原告亦未舉證伊如何受有損害,其損害額何以為婚姻權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原告猶有未盡舉證之責,故其請求殊無理由。

3、又倘鈞院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則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甫出社會,其工作收入年薪僅約20萬餘元,且對社會涉世未深,社會經驗有所不足,於感情懵懂下,卻遇深謀老練之愛情高手孫振烘。其非但於認識被告之初未坦然表明其已結婚,更藉著被告溫柔、善良體貼、涉世未深之種種情形,糾纏、利用著被告,致使被告陷於愛情泥沼後,再藉此提供所有通姦之照片等證據予原告,從而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須負侵害婚姻家庭和諧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因孫振烘長期玩弄伊之感情,以及原告不間斷的騷擾、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下,使被告身心受創,而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睡眠障礙(被證5 )。然原告及訴外人孫振烘對此通姦事件仍不願善了,二人迄今仍屢屢以莫虛有之事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追,圖被告以金錢和解,使被告無所適從,終日以淚洗面。為此,懇請鈞院於審酌非財產損害之時,得以衡酌上情,以符公允正義。

4、末查,原告先於99年3 月31日先與孫振烘離婚,後又於99年12月閃電辦理結婚登記,其中離婚之半年間原告及孫振烘二人竟不斷向被告要求負擔扶養費、提供金源,於被告拒絕給付金源及扶養費後,原告及孫振烘又如閃電般辦理結婚登記,從而開始以民、刑事訴追方式,圖被告賠償和解金,其中疑竇重重,不言可喻,被告是否遭訴外人孫振烘、原告設局訛詐,實不無疑異,且依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參鈞院第18-22 頁)實不難推敲出,孫振烘一與被告為性行為後即要求為拍照;甚至依被告所憶,於98年6 月時,原告曾莫名以電話告知被告:「孫振烘已經告訴我,他和你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嗣後原告即急忙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就此,孫振烘與原告間之行徑實有諸多疑竇。

5、抑有甚者,原告與孫振烘二人先於99年3 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前,即不斷要求被告提出金錢善了所謂通姦事實、以及扶養原告與孫振烘兒女費用;而於99年3 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及孫振烘又不斷向被告要求金源及扶養渠等兒女費用,於被告屢屢拒絕後,孫振烘與原告竟火速於99年12月間辦理結婚登記,隨後自99年12月起,即不斷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事訴追被告,並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圖被告提出金錢解決。如此不合常理之事實,懇請鈞院鑒核,倘真審認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得予參酌上情,以免造成不公允情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孫振烘有相姦行為等情,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19554號及23345號不起訴處分處在卷可稽,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不起訴之理由係因原告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被告與訴外人孫振烘間是否無通姦行為不無疑義。又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孫振烘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審理時證述:「我跟原告在93年1 月18日結婚,於99年3 月31日離婚,又在99年12月間結婚至今。」、「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從98年5 、6 月間到100 年3 月間,最後一次發生關係是在100 年3 月間,一個禮拜1 至2 次發生性關係。」、「性愛光碟上98年7 月19日、98年7 月25日分別汐止市○○路租屋處各25、10張性愛照片,98年9 月15日、98年11月20日分別在樹林金沙汽車旅館各2 張、1 張照片;98年10月29日在土城萊雅旅館8 張性愛照片;99年3 月18日在土城立德路租屋處7 張照片,是我與被告之性愛之照片,時間地點都正確」等情,有本院100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證人孫振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從98年5 、6 月間到100 年3 月間,最後一次發生關係是在100 年3 月間,一個禮拜1 至2 次發生性關係甚明,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孫振烘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薪資損失60萬元: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孫振烘與被告不倫後離家出走,導致原告必須留職停薪,薪資損失共計6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原告雖提出薪轉戶存摺、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惟原告遭受侵害之權利為其基於與訴外人孫振烘之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性質上為人格權,原則上僅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題,亦難認原告主張因留職停薪所生薪資損失之財產上損害,與其人格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0萬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即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99年度所得354,607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6筆、汽車1輛、投資6筆,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碩士畢業,99年度所得268,89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5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再佐以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惟查,被告明知訴外人孫振烘為原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8年7 月19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及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間某日止,分別在多次發生性行為,而連續相姦多次,而原告係於100 年5 月經訴外人孫振烘對原告坦承其於100 年3 月前亦有幾次應被告要求發生過數次性行為,原告於該時始悉被告與訴外人孫振烘於100 年3 月間仍有通姦行為,業如前述,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即100 年5 月起算,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以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時效抗辯權並未發生,其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