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蔡順情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許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大邁國際有限公司、劉素華(被告大邁國際有限公司、劉素華部分另結)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共同開發「DISCOVERY」系列產品,其中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94萬元(占股20%),被告大邁國際有限公司、劉素華則合計持股80%,合夥事務則交由被告大邁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並約定大邁國際有限公司應按季提出財務、業務報表。詎大邁國際有限公司並未約提出,嗣更否認合夥事實,致信賴基礎已失,合夥事業目的無法完成,依法解散。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邁國際有限公司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邁國際有限公司、劉素華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業務之清算。再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依前項清算終結後應返還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併為提起備位之訴,以被告許訓? 為備位被告,主張:倘認合夥人非先位被告大邁國際有限公司而係備位被告許訓? ,因同樣存在合夥人間彼此不信任,無法達成合夥事業目的之法定解散事由,原告亦得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訓? 為交付帳冊、清算等行為等情,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許訓? 應提出兩造於96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為合夥經營「DISCOVERY」傢飾布業務所備之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許訓? 與劉素華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合夥業務之清算。㈢被告許訓?應給付依前項計算應返還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關於原告將被告許訓? 列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承前述,對備位被告許訓? 之訴訟權保障不公,此部分並據許訓? 具狀為反對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70頁答辯狀),因認本件原告對被告許訓? 所提備位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