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蔡順情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大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見如被 告 劉素華共 同 黃志文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方面:
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大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邁公司)、劉素華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共同開發「DISCOVERY」系列產品,其中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94萬元(占股20%),被告大邁公司、劉素華則合計持股80%,合夥事務則交由被告大邁公司負責執行,並約定大邁公司應按季提出財務、業務報表。詎大邁公司並未約提出,嗣更否認合夥事實,致信賴基礎已失,合夥事業目的無法完成,依法解散。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邁公司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邁公司、劉素華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業務之清算。再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邁公司應給付依前項清算終結後應返還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情。併為聲明:⑴被告大邁公司應提出兩造於96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為合夥經營「DISCOVERY」傢飾布業務所備之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⑵被告大邁公司與劉素華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合夥業務之清算。⑶被告大邁公司應給付依前項計算應返還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方面:
倘認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非先位被告大邁公司而係備位被告許訓 (被告許訓 部分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許訓不同意該訴訟型態,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因同樣存在合夥人間彼此不信任,無法達成合夥事業目的之法定解散事由,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素華及許訓 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業務之清算等情。併為聲明:被告劉素華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合夥業務之清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大邁公司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系爭合夥契約之
合夥人為許訓 、被告劉素華與原告3人。實則,被告大邁公司僅係受原告等3人所成立合夥團體之委託生產產品,故原告本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邁公司提出帳冊等資料;協同辦理合夥業務之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給付金額云云,均屬無據。況被告大邁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並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㈡至被告劉素華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一,惟其自始並
無不願辦理系爭合夥清算事務,原告對其提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先位方面: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乃存於被告大邁公司、被告劉
素華與原告3者之間等情,縱信屬實,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存在被告大邁公司等3者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肇於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75條、第694 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大邁公司提出相關帳簿等資料;請求被告大邁公司、劉素華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及被告大邁公司依清算結果給付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方面: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之解散,其清算;應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但合夥中之一人於解散清算經合法通知而故不到場者,其餘合夥人之清算,對該未到場之人並非無效(參閱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於原告、被告劉素華與許訓
間,因合夥人間彼此不信任,無法達成合夥事業目的,而備法定解散事由等情,為被告劉素華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又兩造對於前開合夥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既無爭執,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任之。即原告既亦為清算人之一,本得自行召集會議,並依民法第695條規定進行關於清算決議等事宜,其捨此未為,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素華協同辦理清算事宜,應有違誤。即民法第694條乃為清算人資格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援引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素華協同辦理清算,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