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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吳進福

楊榮宗褚金樹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藍水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天上聖母神明會係會員之先祖遠在200 餘年前,自大陸福建地區渡海來台開發,因懷恩聖母庇佑德澤,遂募捐購置田地收租祭獻,於清道光17年(西元1837年)由95名會員共同發起成立,後因有2人退出會員減為93人後,建置會員名冊,並訂定每年農曆3月20日為祭典日。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系爭神明會依法令按置產宗旨申報為祭祀權利人,第一任管理人列為陳和山,嗣於大正2年8月7日變更第二任管理人為陳賜福、褚(以下同褚)乞食、藍有杷等3人,惟上開3人已先後逝世。臺灣光復後,系爭神明會會員分散四方,未重新建立會員名冊及改選管理人,迄至民國93年10月8日,被告始製作系爭神明會會員為被告、藍當旭、褚正和、陳新有、謝進、謝定秋、劉守謙進等7人之會員名冊,及由被告與陳新有、謝進、謝定秋、劉守謙等5人推選被告為申報之代表人之推舉書,暨系爭神明會沿革資料,而於93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原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報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公告,經樹林區公所於94年2月公告後,於94年3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

㈡、惟上開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管理人謝定秋及會員名冊,嗣經訴外人陳全提出異議,並先後向鈞院提起確認謝定秋對於系爭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陳新有、謝定秋、劉守謙等3 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等訴訟,並各經三審判決確定。而前述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一、二審判決中均明確認定由訴外人藍世琛所製作之「世代流芳」布條上所載姓名計93位,應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創始會員之事實,復為被告於前述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

㈢、而原告均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之繼承人,依被告向主管機關所提出經備查在案之「天上聖母神明會繼承慣例暨規約書」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取得系爭神會之會份權。惟被告於申報會員名冊時,顯將原告排除在外,致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並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吳進福、楊榮宗、褚金樹、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樹林區公所申報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時,因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散居各地,互不相識,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請求將其列入會員,被告無從知悉,並非故意將原告排除在外。且被告未曾否認原告之會份權,原告如認其具有會員資格,自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逕向主管機關申報,請求發給會員證明,被告並無異議。是原告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在,於當事人間已非不明確,其於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被告侵害之危險,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現存樹林區公所公告之申請資料及公告確定證明書上雖無原告係系爭神明會會員之記載,惟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在與否,係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會員證明書為必要,是原告如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其會員資格並不因樹林區公所發給被告公告確定證明書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者,原告依據被告於93、94年間發生之事實,主張其會員權利被侵害,顯屬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被告對於原告現在之會員權未曾否認或阻止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未發生不安之狀態,自無須法院判決除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四、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於鬮分時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20 頁參照)。再依內政部63年7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意旨:神明會之財產如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之。又系爭神明會繼承慣例暨規約書第1 項規定:「本神明會會員死亡時之繼承方式如左:㈠本神明會會員出缺時,原則得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㈡如無長子繼承者,得比照民法第1138條及1139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以男女長幼順序定之。㈢長子不願繼承時,可由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繼承人中互推一人代為繼承。」。經查,系爭神明會之創始會員應有「世代流芳」布條所載姓名,計93人,而被告前向樹林區公所陳報之會員名冊,僅列被告及藍當旭、藍水泉、褚正和、陳新有、謝進、謝定秋、劉守謙等7 人,該7 人顯非系爭神明會全部會員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屬實,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就原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依上開說明認定如下:

㈠、原告吳進福部分:查創始會員名冊即世代流芳布條,確有吳錫祐其人,而依卷附吳錫祐之緒柄系統表、戶籍謄本、吳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及照片資料所示,吳錫祐之長子為吳天財,吳天財之長子為吳南山,吳南山之長子為吳金塗。而原告吳進福雖為吳金塗之三子,惟因吳金塗之長子吳忠於82年10月21日死亡、次子吳清隆於出生後不久即死亡。是原告吳進福主張其為吳錫祐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吳錫祐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㈡、原告楊榮宗部分: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楊夏蓮其人,而依卷附楊夏蓮之緒柄系統表、楊氏家族一覽表、戶籍謄本、楊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及楊榮賢、楊福仁之同意書所示,楊夏蓮之長子為楊富,楊富之長子為楊水勝、次子為楊阿來。而楊水勝育有

4 子,長子楊興、次子楊克明、三子楊克虎、四子楊財。楊興於昭和15年7 月間死亡而絕嗣,楊克明過繼予楊阿來,楊克虎之長子為楊國傳。又楊國傳育有四子,長子楊培澤幼時即死亡,次子楊榮賢則同意由其胞弟(三子)即原告楊榮宗一人繼承祖先楊夏蓮就系爭神明會之權利。是原告楊榮宗主張其為楊夏蓮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楊夏蓮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㈢、原告褚金樹部分: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褚對官其人,而依卷附褚對(即褚對官,按「官」為對人之尊稱)之緒柄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及褚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所示,褚對之長子褚敬海無後嗣,次子則為褚返(即褚敬返,按「敬」為褚氏祖先依一28字詩作之輩詞)。褚返之長子為褚宗註,褚宗註之長子為褚金進,褚金進之長子為褚再成,褚再成之長子為原告褚金樹。是原告褚金樹主張其為褚對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褚對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㈣、原告陳恆隆部分: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陳宗選其人,而依卷附陳宗選之緒柄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陳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及陳子誼之同意書所示,陳宗選之長子為陳禮然,陳禮然之長子為陳守玉,而陳守玉之長子為陳和堆、次子為陳和苗、三子為陳和燕,惟陳和堆、陳和苗二人已無後嗣。又陳和燕之長子為陳誠達,陳誠達之長子為陳藤,陳藤之長子為陳石金。而陳石金之長子陳晴風、三子陳子諒已分別於48年4 月8日、42年8 月27日死亡,次子陳子誼則同意由其胞弟(四男)即原告陳恆隆一人繼承祖先陳宗選就系爭神明會之權利。是原告陳恆隆主張其為陳宗選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陳宗選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㈤、原告林政村部分: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林三興其人,而依卷附林三興之緒柄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林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所示,林三興之長子林明開並無後嗣,次子為林明見。林明見之長子為林圭(即林丕圭),林圭之長子為林南戇(即林振愚),林南戇之長子為林寬裕,林寬裕之長子為林上世,林上世之長子為原告林政村。是原告林政村主張其為林三興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林三興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㈥、原告陳敬藏部分: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陳宗荷其人,而依卷附陳宗荷之緒柄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陳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納骨塔申請資料表及陳敬二、陳阿溫之同意書所示,陳宗荷因無傳而由陳禮及承嗣,陳禮及之長子為陳守義,陳守義之長子為陳光塗(即陳和塗)。而陳光塗之長子陳誠印因育有二女無傳,由陳光塗之四子陳誠長承嗣,陳誠長之長子為陳專柱。又陳專柱之長子陳敬初於幼年死亡、次子陳敬二、三子陳阿溫則同意由其胞弟即原告陳敬藏一人繼承祖先陳宗荷就系爭神明會之權利。是原告陳敬藏主張其為陳宗荷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陳宗荷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㈦、原告褚宗義部分: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褚達官其人,而依卷附褚達(即褚達官,按「官」為對人之尊稱)之緒柄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及褚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所示,褚達之長子為褚意,褚意之長子為褚泰,褚泰之長子為褚欽,褚欽之長子為褚清圳。而褚清圳之長子褚阿木業於昭和年間死亡、次子為褚辰雄,褚辰雄之長子為原告褚宗義。是原告褚宗義主張其為褚達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褚達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樹林區公所申報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時,所檢具之會員名冊顯將原告排除在外,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與否,自有確認之法律利益等語。惟查,原告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會份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神明會會員,具有會份權一節,並未加否認,則原告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法律關係)之存在一點,在當事人間已非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否,係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會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會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會員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書,而當然取得會份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其會員資格並不因樹林區公所發給被告上開公告確定證明書而受影響。況該證明書說明三已明確載明:「本證明系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是原告具有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上開證明書之發給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甚明確。

六、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