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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以上原告與被告張曉玉、林秋月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壹佰捌拾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 樓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林秋月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訴請被告林秋月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先位之訴價額較高而定之。次查,本件系爭房屋總面積為六十五點四八平方公尺,折合約二十一點二四八坪,而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二十三萬七千元,此有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之房仲業成交行情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零參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即237,000 ×21.248=5,035,77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原告僅繳納伍仟壹佰捌拾元,尚不足肆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