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江烱聰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張宇維律師古嘉諄律師複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黃世芳律師被 告 江麗娜被 告 江慧娜被 告 江炯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麗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慧娜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炯毅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炯毅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江慧娜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江麗娜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及訴外人江炯宏均係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之子女。江游玉榆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江游玉榆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江炯宏繼承為公同共有。詎被告及江炯宏明知應就系爭遺產整體進行分割,且必須在「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與江炯宏或其他繼承人一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整體遺產之分割條件下,以及就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均達成協議後,始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及江炯宏竟於99年9 月9 日,在未與原告就系爭遺產「整體」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之情形下,擅自取走原告已預先在立協議書人處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自行填載分割取得各該不動產人之姓名及各自簽名用印後,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被告江麗娜、被告江慧娜及被告江炯毅所有,顯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㈡、又遺產之分割應經全體繼承人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惟被告及江炯宏卻僅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則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維持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未以「全部遺產」整體進行分割,依法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㈢、綜上,爰本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㈣、聲明:1、被告江麗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9月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江炯宏公同共有。2、被告江慧娜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9月9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江炯宏公同共有。3、被告江炯毅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9年9月9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江炯宏公同共有。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江炯宏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依據全部不動產之總值計算,由各繼承人取得1/5之前提下,再多退少補,而非以「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與江炯宏或其他繼承人一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作為整體遺產分割之前提條件。且因原告向被告及江炯宏表示遺產之繼承登記須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即99年9月9日前完成,全體繼承人遂於99年9月8日晚上在被告任職之學校會議室內商談遺產分割事宜,當時原告已事先準備好系爭繼承登記文件,並已簽妥姓名蓋好印章,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相關文件分別交付與被告江麗娜、被告江慧娜、被告江炯毅及江炯宏,被告對渠等各自分得之不動產均無異議,有爭議者僅為原告與江炯宏應如何繼承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是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部分,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共識。
㈡、又被告及江炯宏於99年9月8日前往會議室之前及當日在會議室內討論之過程中,曾數次告知原告:翌日一定要完成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手續等語,原告聞言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及江炯宏亦曾事先告知原告渠等4人於99年9月10日後即欲相繼離境,是於99年9月9日完成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再者,原告從未向被告及江炯宏表示不得取走其交付之系爭繼承登記文件,且原告於99年9月8日或翌日發現上開文件經人取走後,應即知悉被告等人會於99年9月9日去辦理繼承登記,若原告有任何反對意見,當時被告及江炯宏等4人均住在板橋家中,原告大可致電向被告及江炯宏表示要取回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或隨時返家取回文件,惟原告於該二日均未為任何反對被告及江炯宏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之表示,顯見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及江炯宏持原告所準備之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甚明。被告及江炯宏乃依全體繼承人協議之分割內容,於99年9月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被告江麗娜、被告江慧娜及被告江炯毅所有,並依地政人員之建議,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
㈢、被告江慧娜、被告江炯毅於99年9月9日曾告知原告已於當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原告知悉後不但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見,甚且在被告之勸解下,於99年9月10日早上主動致電予江炯宏,討論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事宜,當時原告亦未有任何其他不滿之表示,原告最後並同意只要原告在母親遺產繼承之過程中不缺席,在產權下來後,原告願意讓江炯宏擁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產權,江炯宏再差價補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再參以原告於被告及江炯宏均離臺返家後,在所有後續兩造與江炯宏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溝通之過程中,對於先前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事,依然未曾有所質疑或有任何不滿之意等情,足見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確有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㈣、又,於繼承人以訴訟請求分割遺產時,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惟若非以訴訟請求分割遺產者,全體繼承人仍得在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及第829 條之規定,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而依目前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僅須依照全體繼承人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辦理特定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無庸就全部遺產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須審核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就全部遺產為協議之分割,而包含兩造及江炯宏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被告江麗娜、被告江慧娜及被告江炯毅所有,被告應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及江炯宏均係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之子女,江游玉榆於99年3 月9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嗣被告及江炯宏於99年9 月9 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被告江麗娜、被告江慧娜及被告江炯毅所有;渠等另於同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第16、第21至第50、第108 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予塗銷,並應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江慧娜於告訴原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江炯聰有言明說要分割遺產時,他就是要臺北房地(即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的一半?)對。」、「(檢察官問:江炯聰在會議室內放置授權文件的意思也是他要分得臺北房地的一半?)是。」、「(檢察官問:當時江炯聰把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東西放在會議室內時,他的意思是否為要等到全部繼承的房屋土地都已經確定要各分給哪些人的時候,才同意讓你們拿走?)是,都已經分清楚,都照江炯聰原本的意思。」、「(檢察官問:所以當你們四人要到板橋、中和、臺北的地政事務所申辦變更登記時,也知道江炯聰授權的內容是以他分得臺北房地一半持份作為先決條件?)是。」、「(檢察官問:你們離開會議室時,已經知道江炯聰授權的內容?)是。」、「(檢察官問:江炯聰有無同意你們這樣辦成臺北房地公同共有?)因為他跟江炯宏沒有談妥。」等語;被告江炯毅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江炯聰有言明說要分割遺產時,他就是要臺北房地的一半?)對,但是跟江炯宏有一些細節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細節部分由江炯聰、江炯宏自己去協調。」、「(檢察官問:江炯聰在會議室內交付授權文件的授權意思也是他要分得臺北房地的一半?)是,但江炯宏認為大家都有年紀,還有小孩,不適合一人一半,所以有細節再討論。」、「(檢察官問:但江炯聰把這些東西【即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拿給你們時,是否有說他就是要臺北房地的一半?)是。」、「(檢察官問:你們四人也清楚知道江炯聰的意思就是,雖然他把授權的文件蓋好印章,但是是以他取得臺北房地一半的產權做為前提要件?)是。」、「(檢察官問:所以在你們離開會議室時,其實根本還沒有就臺北房地的部分談妥?)是。」等語;江炯宏於同日亦證稱:「(檢察官問:江炯聰當時交付這些東西【即系爭繼承登記文件】給你們時,有言明說要分割遺產時,他就是要臺北房地的一半?)他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被告江麗娜復證稱:「(檢察官問:江炯聰在交付你們姊弟四人時是否已經明確表示授權的範圍即取得臺北房地一半持份為前提?)是。」、「檢察官問:江炯聰先將他已經蓋好章的文件及印鑑證明交付給你們是為了要達成他取得臺北房地的二分之一的訴求?)對,因為江炯宏覺得一人一半很麻煩,所以他們兩人再討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168至171頁、第172至174 頁、第178頁、第184至186頁)。足見原告交付系爭繼承登記文件與被告及江炯宏時,雖已預先簽名用印,但有明確表示其授權範圍係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前提,並未授權在全體繼承人未就如何繼承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達成協議之情形下,被告及江炯宏得逕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由被告江麗娜、被告江慧娜及被告江炯毅取得所有權,並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及江炯宏於99年9月9日持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與分割繼承登記時,均明知全體繼承人尚未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預先在系爭繼承登記文件上簽名用印,應已同意被告及江炯宏持該等文件辦理登記云云,並不足採。
3、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全體繼承人於99年9月8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江麗娜、被告江慧娜及被告江炯毅取得所有權等節,業已達成協議,僅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應如何繼承,原告與江炯宏遲遲未能獲致共識,原告嗣於討論中途離席,而被告及江炯宏4人於久候枯等原告多時後,只好在當日午夜過後離開台大會議室返回老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江麗娜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另外三人已經取得中和及板橋部分【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為何還停留在會議室內長達兩個小時之久?)因為江炯聰及江炯宏無法達成協議。」、「(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另外三人是因為江炯聰及江炯宏無法達成協議繼續留在會議室內?)是。」、「(檢察官問:你們之所以還在一起討論是為了要達成全體繼承人協議?)應該是要這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184至186頁)。
綜合上情觀之,若兩造倘已就被告分割繼承部分達成協議,則被告何以需要就渠等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乙節已達成協議後,仍繼續留置於會議室,共同討論關於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如何繼承之相關事宜?顯見兩造間應有就系爭整體遺產,應全體一併達成協議後始能分割之意思。再者,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則,係由各繼承人取得不動產總價值之1/5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本院卷二第75、76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在系爭遺產整體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下,被告可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不僅明顯違反前述遺產分割原則,且對原告顯然不公,尚難認為真實。
4、再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固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惟查,兩造及江炯宏縱未能於被繼承人江游玉榆99年3月9日死亡時起6個月內,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亦可先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觀被告及江炯宏於99年9月9日即係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即足證之,是本件繼承人並無於99年9月9日前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惟查,原告於99年9月8日時,並未將其於99年8月30日已取得之遺產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連同系爭繼承登記文件一併交付被告及江炯宏,而係由被告及江炯宏於99年9月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情,業據被告江慧娜、被告江炯毅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170、171、176、177頁),顯見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於99年9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方未將將遺產免稅證明書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於99年9月9日完成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原告同意被告於99年9月9日持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去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不足採信。
4、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
年9月9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最後並與江炯宏達成協議,由江炯宏繼承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再差價補償兩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就前揭待證事實,被告固提出江炯宏、被告江麗娜、被告江炯毅分別於99年9月13日、99年10月2日、99年11月5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至第202頁),然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江炯宏、被告江麗娜與被告江炯毅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自難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於99年9月9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之事而未異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本件被告於99年9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部分: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物,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既為江游玉榆之繼承人,本即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就江游玉榆遺留之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無請求其他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 年9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一: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一 │新北市○○區○○段第283 地號土地 │1/4 │├──┼──────────────────┼────┤│二 │新北市○○區○○段第583 建號建物(建│ 全部 ││ │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 │2 之2 號) │ │└──┴──────────────────┴────┘附表二: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一 │新北市○○區○○段第1801地號土地 │1/4 │├──┼──────────────────┼────┤│二 │新北市○○區○○段第2215建號建物(建│ 全部 ││ │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1 │ ││ │弄5 號2 樓) │ │└──┴──────────────────┴────┘附表三: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一 │新北市○○區○○段第1798地號土地 │1/4 │├──┼──────────────────┼────┤│二 │新北市○○區○○段第2211建號建物(建│ 全部 ││ │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1 │ ││ │弄3 號2 樓) │ │└──┴──────────────────┴────┘附表四: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一 │臺北市○○區○○○○段第514 地號土地│77/10000│├──┼──────────────────┼────┤│二 │臺北市○○區○○○○段第1881建號建物│ 全部 ││ │(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157 │ ││ │巷1 號5 樓之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