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孫敏秀
黎秋雲訴訟代理人 孫敏惠被 告 孫松慶
孫在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42號家暴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松慶應給付原告孫敏秀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被告孫在慶應給付原告黎秋雲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松慶、孫在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孫敏秀、黎秋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松慶、孫在慶得分別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參萬貳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孫敏秀、黎秋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孫敏秀、黎秋雲起訴主張:㈠孫松慶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海天旅社,因不滿孫敏秀試圖阻礙測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雙手猛力朝孫敏秀上半身推去,孫敏秀遭此猛力一推,遂順勢跌倒在地,並受有頭皮血腫(2×2公分)、右前臂扭拉傷、左前胸、左足背、左上臀挫傷等傷害。孫在慶則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孫敏秀將鐵門柵欄關閉,而跨步上前時,原應注意該鐵門柵欄為金屬材質,如與人體接觸或強力摩擦,可能導致人體受傷,應避免猛力拉扯,且需注意四周人員之安全,以免周遭人員因拉扯過程中遭鐵門柵欄撞擊、摩擦或擠壓而受傷,詎孫在慶疏未注意黎秋雲緊跟在其後方,於孫敏秀推上鐵門柵欄之際,猛力以反方向施力拉回,黎秋雲因而閃避不及,以致左腳遭該鐵門柵欄之底部鐵條擠壓摩擦,而受有左足擦挫傷(2×2公分)之傷害。㈡孫敏秀於此毆打事件期間,心靈受驚嚇,時時提心吊膽,擔心對造會隨時出現,進而騷擾、襲擊,甚至無法好好睡覺,身為經理卻在大庭廣眾下,被對造推、搥,導致腦震盪,內傷、胸痛、頭痛,又因左鄰右舍皆目睹此事件,令孫敏秀覺得很沒面子及無法正常上班,當時心裡害怕,曾接受心理輔導。孫敏秀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14萬4,000元(48,000×3=144,000);醫療費用1萬9,991元;精神賠償60萬元,共76萬3,991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孫松慶賠償損害等語。㈢黎秋雲從睡夢中被孫敏秀的尖叫聲驚醒,孫敏秀喊著:「孫松慶他們打人,要打人」,故趕緊拿起照相機,趕到現場,卻遭受第1次的恐怖毆打事件,黎秋雲旅居美國十多年,擔任貴重金屬之採購經理及BASKIN ROBBINS ICE CREAM(31冰淇淋連鎖店)的負責人及馬來西亞南星裝潢公司股東之一,這趟台灣旅遊,卻身心飽受驚嚇。黎邱雲因傷1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萬7,040元、醫療費用2,350元、精神賠償60萬元,共64萬9,39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孫在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孫松慶應給付孫敏秀76萬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孫在慶應給付黎秋雲64萬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孫松慶、孫在慶則以:㈠孫松慶係因欲進行土地測量過程中,遭諸多阻擾,孫敏秀一再試圖接近測量人員,以妨礙測量程序之進行,以致孫松慶情緒一時失控,出手推倒孫敏秀,孫松慶已賠償孫敏秀6萬元,況孫敏秀所受傷害,均屬身體
部位之挫傷或扭傷,傷勢非重。依孫敏秀所提之醫療單據,其因上開傷勢至新泰綜合醫院治療之費用為2,411元,並未扣除非自費額,而証明書費2,200元,依法不得請求。至於 孫敏秀另至大德中醫診所所支出共計1萬2,450元費用(計算式:4,400+8,050=12,450),是否為治療上揭傷害所為支出,已非無疑。縱將孫敏秀至大德中醫治療之費用納入計算,其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不過1萬4,861元(計算式:
2,411 + 12,450=14,861),孫松慶賠償孫敏秀6萬元之金額不僅超出孫敏秀治療傷勢所需費用甚多,且足可彌補孫敏秀因此傷害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孫敏秀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所受之傷害僅為淤傷、挫傷,無需休息3個月。最後,本件起因於孫敏秀對於合法行使權利實施測量之孫松慶及工作人員違法阻擋所引起,孫敏秀因該事件涉嫌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在案,而孫敏秀所受傷害,均屬身體部位之挫傷或扭傷,傷勢非重,故孫敏秀請求精神賠償金過高,以1,200元為適當。㈡孫在慶係因欲進行土地測量過程中,遭諸多阻擾,於孫敏秀趨前欲將原本開啟之鐵門柵欄闔上,孫在慶為阻止孫敏秀將該鐵門柵欄關閉,而跨步上前時,黎秋雲未經孫在慶同意,突然自孫在慶之後逼近孫在慶,對著孫在慶攝影,因而閃避不及,以致左腳遭該鐵門柵欄之底部鐵條擠壓摩擦,而受有左足擦挫傷(2×2公分)之傷害。孫在慶並無傷害黎秋雲之故意,業經刑事庭調查確認在案。而黎秋雲於第三人激烈紛爭之現場,突然自孫在慶之後逼近孫在慶攝影,孫在慶實無法注意突然逼近之黎秋雲,是本件難謂孫在慶有何過失。縱認孫在慶有過失,惟黎秋雲於第三人激烈紛爭之現場,突然自孫在慶之後逼近孫在慶攝影,因而受有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其顯亦與有過失。依黎秋雲所提醫療單據,是否為治療上揭傷害所為支出,已非無疑,且上開傷勢至新泰綜合醫院治療之費用為2,350元,並未扣除非自費額。孫在慶否認黎秋雲所提工作證明及收入證明之真正。且其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足擦挫傷,無需休息1個月。最後,本件起因於黎秋雲夥同孫敏秀等對於合法行使權利實施測量之被告及工作人員違法阻擋、攝影所引起,孫敏秀等人因該事件涉嫌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在案,而黎秋雲所受傷害,屬左足擦挫傷,傷勢非重,故黎秋雲請求精神賠償金60萬元顯已過高,應以1,2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孫敏秀、黎秋雲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孫松慶、孫在慶與孫敏秀、孫敏玲均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黎秋雲則為孫敏秀、孫敏玲之友人,孫松慶因受父親孫天從於98年9月2日贈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066、1066-2、1067、10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新北市○○區○○段
470、493、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即「海天旅社」)後,與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大建設公司)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孫松慶因而於99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胞弟孫在慶、友人、兩名測量人員一同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測量,適為從「海天旅社」走出之孫敏秀發覺,孫敏秀為阻止測量人員進行測量,而朝其中一位測量人員接近,遭孫松慶以身體阻擋,孫敏秀遂改從不同方向試圖接近,仍遭孫松慶以身體阻擋,孫敏秀遂改變方向,欲從另一方向接近,孫松慶見狀乃伸手擋住孫敏秀前進之方向,孫敏秀撥開孫松慶攔阻的手,孫松慶不滿孫敏秀試圖阻礙測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雙手猛力朝孫敏秀上半身推去,孫敏秀遭此猛力一推,遂順勢跌倒在地,並受有頭皮血腫(2×2公分)、右前臂扭拉傷、左前胸、左足背、左上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1傷害)。又孫在慶為阻止孫敏秀將該鐵門柵欄關閉,而跨步上前時,原應注意該鐵門柵欄為金屬材質,如與人體接觸或強力摩擦,可能導致人體受傷,應避免猛力拉扯,且需注意四周人員之安全,以免周遭人員因拉扯過程中遭鐵門柵欄撞擊、摩擦或擠壓而受傷,詎孫在慶疏未注意黎秋雲緊跟在其後方,於孫敏秀推上該鐵門柵欄之際,猛力以反方向施力拉回,黎秋雲因而閃避不及,以致左腳遭該鐵門柵欄之底部鐵條擠壓摩擦,而受有左足擦挫傷(2×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2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孫松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在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孫松慶不滿孫敏秀試圖阻礙測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雙手猛力朝孫敏秀上半身推去,孫敏秀遭此猛力一推,遂順勢跌倒在地,並受有系爭1傷害。又孫在慶為阻止孫敏秀將該鐵門柵欄關閉,而跨步上前時,原應注意該鐵門柵欄為金屬材質,如與人體接觸或強力摩擦,可能導致人體受傷,應避免猛力拉扯,且需注意四周人員之安全,以免周遭人員因拉扯過程中遭鐵門柵欄撞擊、摩擦或擠壓而受傷,孫在慶卻疏未注意黎秋雲緊跟在其後方,於孫敏秀推上該鐵門柵欄之際,猛力以反方向施力拉回,黎秋雲因而閃避不及,以致左腳遭該鐵門柵欄之底部鐵條擠壓摩擦,而受有系爭2傷害,依上開規定,孫敏秀、黎秋雲自得分別向孫松慶、孫在慶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其2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孫敏秀部分:
⒈醫藥費:
孫敏秀請求1萬9,991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大德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31、33、35、36頁),其中診斷證明書費2,230元及重複請求1,300元(本院附民字卷第33、35頁)應予扣除,故孫敏秀得請求孫松慶賠償醫療費用應為1萬6,461元。
⒉工作損失:
孫敏秀主張其月收入4萬8,000元,因受系爭1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4萬4,000元之損失云云,固提出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29、32頁),然孫敏秀並未證明該薪資證明之文書為真正,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孫敏秀受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自難憑信,本院審酌孫敏秀傷勢,認其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個月,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1萬7,880元,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⒊慰撫金:
孫敏秀主張因孫松慶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腦震盪、內傷、胸痛、頭痛,且時時提心吊膽,擔心對造會隨時出現騷擾、襲擊,甚至無法好好睡覺,又因左鄰右舍皆目睹此事件,令孫敏秀覺得很沒面子及無法正常上班,當時心裡害怕,曾接受心理輔導,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孫敏秀受傷狀況及孫敏秀大學肄業、受傷前月收入6萬元、目前因受傷無工作、名下有20筆不動產;孫松慶日本國立靜岡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海天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年收入39萬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等(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46、47、54頁、第106頁背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孫松慶應賠償孫敏秀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孫敏秀得請求孫松慶賠償醫療費用1萬6,461元、
工作損失1萬7,880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9萬4,341元。惟孫松慶抗辯已賠償孫敏秀6萬元等情,為孫敏秀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0頁),是孫敏秀得請求孫松慶賠償金額即應為9萬4,341元扣除6萬元後之3萬4,341元。
㈡黎秋雲部分:
⒈醫藥費:
黎秋雲請求2,350元之醫療費用,固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2紙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惟經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共計2,305元,故黎秋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05元。
⒉工作損失:
黎秋雲主張其月收入4,800馬幣,因受系爭2傷害,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萬7,04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黎秋雲所受系爭2傷害至屬輕微,顯無損於工作能力,故其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
黎秋雲主張因孫在慶之傷害行為,導致其遭受第1次恐怖毆打事件,身心飽受驚嚇,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本院斟酌黎秋雲受傷狀況及黎秋雲大學畢業、在美國、馬來西亞開店,月收入約美金5、6,00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5、60萬美金;孫在慶醒吾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本院訴字卷第49、50、54頁、第106頁背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孫在慶應賠償黎秋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孫在慶雖抗辯黎秋雲於第三人激烈紛爭之現場,突然自孫在
慶之後逼近孫在慶攝影,因而受有系爭2傷害,顯與有過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孫在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觀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42號刑事確定判決:「黎秋雲所受系爭2傷害,係遭孫在慶將鐵門柵欄往後拉開之際,殊未注意緊跟在後之黎秋雲,且施力過大之疏失所致」(本院訴字卷第15頁),是難認黎秋雲於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故孫在慶抗辯黎秋雲於其所受系爭2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黎秋雲得請求孫在慶賠償醫療費用2,305元、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2,305元。
五、從而,孫敏秀、黎秋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孫敏秀請求孫松慶給付3萬4,341元、黎秋雲請求孫在慶給付3萬2,30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本院附民字卷第79、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孫敏秀、黎秋雲勝訴部分,所命孫松慶、孫在慶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孫松慶、孫在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