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A女 地址.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地址.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被 告 陳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侵訴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始另具狀並當庭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楊霖有眾多前科,猶不知悔改,仍多次犯下準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被告於100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小附近,巧遇友人之女即原告(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明知原告為國小學生、甫12歲,且為受有監督權人監督之女子,竟仍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以平和之方式將原告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之居所同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11日止之上開居所同居之某段時間內,在其上開居所內,接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既遂約6 次。於100 年3 月11日,因被告在房間內抽煙不慎失火,其便帶同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南國旅社投宿,因而於100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至上午7 時許間,在該南國旅社房間內,接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既遂3 次。嗣於100 年3月12日晚間7 時許,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始為警在南國旅社內查獲上情。
㈡、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同案尚有另外兩名被害人),該案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原告未來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受有嚴重不良影響,甚且,原告因被告上揭犯行而懷孕,不得已於100 年4 月14日進行流產手術,其身心受創之鉅,絕非筆墨可以形容,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自三歲時起,父母便感情不佳,繼而離婚,曾被送進孤兒院,後被告由父親監護,但父親身體殘疾,有氣喘、皮膚病,無法正常工作,為低收入戶家庭,因此影響被告只有國中教育程度,被告也沒有一技之長,多半是打臨時工,最後誤入歧途。被告是先認識原告之母親,把原告當妹妹看待,後來日久生情才會與原告多次發生性行為,但被告絕無以強迫的手段為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感到後悔,將來如果緣分未盡,希望能與原告結連理牽手一輩子,但目前被告對於本件之請求慰撫金實無力負擔賠償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0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小附近,巧遇友人之女即原告(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明知原告為國小學生、甫12歲,且為受有監督權人監督之女子,竟仍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以平和之方式將原告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之居所同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11日止之上開居所同居之某段時間內,在其上開居所內,接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既遂約6 次。於100 年3 月11日,因被告在房間內抽煙不慎失火,其便帶同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南國旅社投宿,因而於100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至上午7 時許間,在該南國旅社房間內,接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既遂3 次。嗣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許,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始為警在南國旅社內查獲上情。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侵上訴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以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此有該兩份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並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諸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經查,原告於本件案發之100 年2 、3 月期間甫12歲,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其身體發育尚未健全,有關性方面知識更有不足,實難認為係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被告當時為25歲之成年人,復明知原告為國小學童,竟仍對原告進行性行為,縱使被告辯稱手段非強迫云云,亦無解其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之行為不僅在刑法上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上亦屬侵害原告貞操及身心健康成長法益之侵權行為,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茲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甫12歲(未滿14歲),就讀國民小學,心智及身體均尚未成熟,經此侵害致精神受創甚鉅,有礙其就學、身心及人格之正常發展,且因本件被告犯行而進行流產手術(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4頁可參),受創甚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母目前無業,99年度之所得僅4 千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之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00年0 月生,97年度之所得有38萬74元、98年度之所得有7 萬1500元、99年度之所得有5萬3897元,名下則有1990年份之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手段,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