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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被 告 簡蔣慶鑾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經營快炒店,由於使用到如附圖所示之攤位土地(下稱系爭攤位土地),被告佯稱為其所有,原告使用須得其同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7000元,原告均按期繳納。直至100年8 月始發見系爭攤位土地為公有道路,共已給付被告864000元租金,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租金。又被告以公有道路作為系爭租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屬自始給付不能,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租金。另被告以公有道路為系爭租約之標的,自無從依約向原告給付,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租金。再者,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損於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1000元(上開請求權擇一)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攤位土地為被告之女簡淑繁自74年擺攤維生,嗣於98 年8月由原告代為出租攤位使用權予原告,被告並未佯稱系爭攤位土地為被告所有,而係出租攤位使用權,整個南雅夜市均如此,原告知之甚稔,並無可歸責任於被告,且以不能給付為系爭租約之標的,或自始給付不能,或詐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原告將系爭攤位土地違約於99年4、5月轉租他人,又於同年8、9月再轉租他人。同年11月被告之子代為退還押租金5 萬元予原告之夫代為收受,99年12月份原告並未繳納租金,直至100年1月15日才照原租金額繳納,直至同年8 月原告復未再繳納租金。南雅夜市攤販位置係默契約定成俗,被告之女簡淑繁係有權使系爭攤位土地之攤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攤位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事實。

㈡系爭攤位土地最靠近馬路部分為白實線之事實。

㈢兩造有簽署系爭租約之事實(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21頁)。㈣被告有簽收原告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即原證四)收據之事實(見本院補字卷第22頁)。

㈤原告提出照片顯示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攤位土地之事實(見本院補字卷第15、16頁)。

㈥被告提出之罰單收據、里長證明書、攤販會員證、攤販營業

登記申請書、繳納會費收據、攤販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通知書、勞健保申報表書、投保資料表、繳費證明書、收據、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收受時間點為100年10月28 日)等文書之真正。

㈦系爭攤位土地之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之事實,及其土地登記謄本為真正。

㈧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迄至目前合計86萬4 千元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租約之簽訂,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致原告得撤銷系爭

租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收取之租金額?㈡系爭租約是否自始給付不能,被告應否依不當得利返還所收

取之租金額?㈢系爭租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得解除系

爭租約,被告應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所收取之租金額?㈣被告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損於原告之財產

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系爭攤位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之使用須得其同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欺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⑴按系爭攤位土地為國有,且系爭攤位土地範圍包含最靠近

馬路部分為白實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吾人一般經驗常識,一般人均顯然知悉系爭攤位土地確屬道路用地至明,且系爭攤位土地所處位置,要係著名之所謂南雅夜市,係眾多攤位擺攤販售之市場,被告即係租用位在該夜市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供作經營快炒店,殊無不知之理;況系爭攤位土地所處位置,如前述既為著名之所謂南雅夜市,且所有靠近道路位置處之攤位,受有擺攤相關規定限制(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殊無不得委為不知。則系爭攤位土地不可能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應屬明確。

⑵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稱系爭攤位土地為被告所有云云,即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積極有利之事實,依民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書面,雖未言明係攤位使用權,但此

要係兩造以市面上現成定型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為簽署,究不得以此逕認兩造係以出租系爭攤位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系爭攤位土地為其所有,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租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所收取之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契約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事實:

經查:

⑴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參照)。租賃標的物不以出租所有權限,僅於出租人合於租約之約定承租之標的交付承租人,即符合租約義務之內容。⑵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要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土地之使

用權交付予原告使用,已如前述,且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攤位土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就系爭攤位土地之使用權,並無給付不能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返還所收取之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租約並無給付不能之事實:

經查:

⑴如前所述,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要係被告應將系爭攤

位土地之使用權交付予原告使用,已如前述,且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攤位土地,亦為原告所未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就系爭攤位土地之使用權,並無給付不能存在之事實。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而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所收取之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損於原告之財產權:

經查:

⑴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要係系爭攤位土地使用權,則原

告使用系爭攤位土地,被告收取租金,並無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至於系爭攤位土地之使用權,究歸何人得為使用,在尚未有有使用權人出面禁止原告使用之前,原告即為占有使用當然受有使用之利益,並無受有損害,且被告亦未有違約之事實,原告既因使用系爭攤位土地而有受益,因而支付租金,顯符系爭租約之內容,難認被告有加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第1、2項規定:「現有之公

、民有市場攤(舖)位,應儘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需要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販設施基準。」、同法第8 條規定:「經營攤販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並應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雖被告或其女簡淑繁,並非系爭攤位土地所在地之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會員,此有該管理委員會101 年3月21日(101)湳雅夜坤字第010103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本即不得在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即南雅夜市)設攤營業之人,但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並未確實管理,竟容認不具有會員之人占用系爭攤位土地,此要係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是否盡責管理,或有權利者(系爭攤位土地為國有)是否主張權利(例如被告或其女簡淑繁是否無權占用,或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另一問題。)之另一問題。原告即有占用系爭攤位土地之事實,且復係基於與被告系爭租約而為占有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是否對其他人有侵權行為等,則係其他受害人得為主張之權利,究非原告所得主張。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系爭攤位土地被告或其女簡淑繁,並不符合前述臺灣省攤

販管理規則第8 條之規定,並不得占用系爭攤位土地營業,況系爭攤位土地要係因市場攤販不敷容納攤販,而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所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以提供攤販營業,並非得以占用以供出租牟利之用,此觀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至明。應由系爭攤位土地之主管機關或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起積極管理之權責問題,附此指明。

㈤基上,原告依不得當利或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殊乏依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