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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梁小明

梁梅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被 告 喬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秀珠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桃園祺民執四字第五九三三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梁振琪之所得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梁大明(即原告胞兄)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借款,原告父親梁振琪擔任債務之保證人。嗣梁大明無力償還,新竹商銀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12956 號支付命令,繼而兩度對梁大明及梁振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3 月13日桃院祺民執四字第5933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6年間受讓新竹商銀系爭債權,進而以梁振琪過世(94年4 月2 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15 號事件執行中。

㈡原告對於梁振琪生前對新竹商銀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毫無

所悉。且細稽卷附證據資料,系爭保證債務應係在梁振琪94年4 月2 日死亡即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準此,系爭保證債務所擔保之主債務,既係梁大明個人向新竹商銀之借款債務,借款用途亦與原告無關,而原告自梁振琪繼承者,並無任何積極財產,職是,倘令原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金額卻高達4,841,160 元之系爭保證債務,必將影響原告之生存權,且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本件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原告僅須就繼承梁振琪遺產所得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㈢梁振琪於82年10月13日以前,原與梁大明同住於桃園縣○○

鄉○○村○○○路○○巷17之5 號,其後雖於82年10月13 日遷入原告梁小明同一戶籍,惟梁振琪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其曾為梁大明系爭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兼以新竹商銀向台灣桃園地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繼而聲請強制執行,均以桃園縣○○鄉○○村○○○路○○巷17之5 號為送達地址,不僅梁振琪本人並未親自收受相關文件,原告亦毫無所悉。而原告梁小明與胞兄梁大明因個性不合,早已不通音信,梁大明更無顏面向原告敘述其積欠銀行債務無法清償,以及牽累父母雙雙擔任其債務之保證人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借款人梁大明於向新竹商銀借款時,即以其父親梁振琪及母

親田玉英以及其他親友杜慶倫、張清源、呂桂蘭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斯時原告二人即與其胞兄梁大明、父親梁振琪、母親田玉英同財共居於桃園縣○○鄉○○○路○○巷17之5 號,嗣並共同遷往原告梁小明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76 巷108 弄14號2 樓之房屋,足認原告二人一直與父母親梁振琪、田玉英同財共居,梁振琪身故後,原告二人至今仍與其母親田玉英同住,其有共同生活並互相扶養之事實關係緊密,原告二人不僅知悉梁大明向新竹商銀之借款事實,亦知悉梁振琪、田玉英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㈡再者,於86年原告二人與梁振琪、田玉英同財共居期間,前

手債權人新竹商銀即曾對債務人梁大明、梁振琪、田玉英之財產為執行,並獲取部分債權受償,茲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斯時原告梁小明、梁梅珍年紀分別為35歲、34歲,又非未成年人不諳世事,而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依其年紀以及與梁振琪、田玉英同財共居緊密生活之情形,對於家人因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如此重大事件,怎可能不知悉。

㈢被告係於96年間以相當之對價自新竹商銀受有此筆債權讓與

,並即積極行使債權,清查債務人之財產,並支付執行程序費用以為實現債權,而原告二人與梁大明、梁振琪多年來均同財共居並互相扶養,顯然受有此筆借款之利益,且係於明知此筆債務存在之情形下,同意概括繼承梁振琪之一切權利義務,顯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適用餘地。倘如鈞院將該條文之適用範圍無限擴大到包含一切繼承保證債務之人,而准許原告二人請求,將對被告因信賴當時法律規定原告二人必須負擔完全之清償責任之事實而受讓此債權,並因而負擔執行程序費用,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者而言,顯失公平,無異將法律溯及既往乃為例外變成原則,顯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及第1 條之3 立法制定之本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債權憑證是

原告之胞兄梁大明前向新竹商銀借款,原告父親梁振琪擔任債務之保證人。嗣梁大明無力償還,新竹商銀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12956 號支付命令,繼而兩度對梁大明及梁振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

㈡被告嗣於96年間受讓新竹商銀系爭債權憑證,進而以原告父

親梁振琪過世(94年4 月2 日),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15 號事件執行中。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故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支付喪葬費後已甚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較符立法本意。此外,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可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亦屬顯失公平。

㈡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業如上

述,致未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知悉上開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等人與父母親同住,在一般社會上乃屬常見,尚不得以此推論出原告即知悉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梁振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等人與主債務人梁大明間共同經營餐廳,故應知悉借款係供餐廳使用等語,然原告等人否認有前揭共同經營之情,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於86年原告二人與梁振琪、田玉英同財共居期間

,前手債權人新竹商銀即曾對債務人梁大明、梁振琪、田玉英之財產為執行,並獲取部分債權受償,原告斯時應已成年,衡情應有所知悉連帶債務之存在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即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383號執行卷宗核閱後,該執行之標的物為主債務人梁大明之責任財產,新竹商銀並未陳報連帶保證人即梁振琪、田玉英二人有何之責任財產可供查封執行,亦即法院執行處並未對於梁振琪、田玉英二人有何強制執行之行為,焉能以新竹商銀曾對梁大明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即推論出原告應知悉父母梁振琪、田玉英有遭強制執行,及知悉負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基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況且,梁大明所負之借款債務及梁振琪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責任,不僅於系爭契約文件上顯示與原告無任何關連性,被告迄今亦無法證明或顯示該繼承債務係梁振琪為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另梁振琪過世後,原告共花費192,700 元辦理喪葬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喪葬、冰櫃、納骨塔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2 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查封房屋,為原告固有財產供居住之房舍,原告主張並以經營餐飲維生,倘令原告繼以固有財產繼承債務勢必嚴重影響全家之生存權,是令原告就梁振琪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洵屬顯失公平。

五、末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如同條第4 項規定,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條件存在,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梁振琪身後遺留財產原告主張僅設於改制前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之金融帳戶內130,971 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該農會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參酌原告前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兩相扣除後原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衡情倘令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至於,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梁振琪應該還有其他遺產等語,然被告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之抗辯屬實,然此亦僅屬執行程序問題,不影響本院前揭之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梁振琪上述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