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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陳明裕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被 告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維華、鄭婷芳、黃威盛共同合資經營撞球館

,由陳維華之名義於民國96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地下室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改制前台北縣○○鄉○○路○○○號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作為經營撞球館之用,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6日起,至99年2 月15日止,租賃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而原告任撞球館實際經營管理人。

㈡惟98年年中,被告欲將地下室挪作他用,遂欲片面終止前開

租約,並請原告改租並搬至同址4樓(以下簡稱系爭4樓),由於事出突然,原告另覓場所不易之情形下,迫於無奈僅得另行向被告承租4樓。被告隨即於原租賃契約書末加註該契約於98年9月14日收回作廢,並於上開作廢日與原告就4樓部分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4樓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55000元,被告復於98年9月29日另行向原告收取同年9月15日起至10月14日止之租金75000元。

㈢詎料,有第三人嗣後表明欲承租同址整棟大樓(地下室及1

至5樓)作為家具賣場之用,被告見有利可圖,竟異想天開,於98年9月26日發函予原告,誆稱原告未給付同年9月15日起至10月15日止之租金(應係14日之誤植),欲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實則當初被告無理由終止地下室租約時,便同意給予原告1個月期間將店內營業設施及裝潢搬遷至4樓,4樓租約係自98年10月15日起,而非98年9月15日開始承租,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根本無從主張98年9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租金。後經原告據理力爭未果下,被告執意終止契約並阻撓原告所承租之4樓施工,原告無奈僅得搬離。兩造復於98年10月7日書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前搬離,被告則退還押租金21萬元,並補償原告15萬元之搬遷費用及4樓之設計費等15000元(合計375000元)。㈣嗣交屋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補償費與押租金時,被告並未退還

渠溢收之98年9月15日起,至10月14日止租金75000元,同時又溢扣10月15日起,至11月2日止之租金41250元,並預扣1萬元待收尾完畢方返還(該1萬元嗣後已給付),而於簽收單將原應給付金額375000元記載為365000元,故實際上僅給予原告333750元(000000000000=333750)。至被告除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附加之特約條款,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外,亦應返還上開溢收、溢扣之金額予原告。

㈤本件請求權基礎:

①關於違約金880000部分:按「甲方(即被告)提前收回房

屋,則應賠償乙方(即原告)16個月租金」、「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收款付據)…」4樓租約第18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端收回房屋,違反4樓租約第18條之約定甚明,原告爰依該契約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80000元(16個月×55000元=880000元)。

②關於溢收、溢扣共計116250元部分:

⑴被告無理由終止地下室租約時,便同意給予原告1個月

期間將店內營業設施及裝潢搬至4樓,因此4樓租約方從98年10月15日而非9月15日開始承租;又關於地下室租約亦於98年9月14日遭被告終止,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根本無從主張98年9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租金,被告卻仍向原告收取75000元之租金,顯屬不當得利。

⑵被告於退還原告押租金時,竟溢扣並非租賃契約期間之

10月15日起至11月2日止之租金4125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

⑶被告溢收、溢扣共計116250元部分,皆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該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與訴外人陳維華、鄭婷芳、黃威盛共同合資經營撞球

館,並以陳維華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地下室租約,並以原告為該撞球館之實際經營管理人。98年間因被告欲將地下室挪作他用,遂欲片面約止該租約,並請原告改租並搬遷至同址4樓,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另行向被告承租4樓,被告隨即在地下室租約末加註契約於98年9月14日收回作廢,並於該作廢日與原告就4樓部分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則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55000元。簽約當時被告同意予原告相當時間處理系爭地下室房屋內物品,並將所有設備搬遷至4樓,亦因搬遷期間原告無法營業,故此部分雙方即於系爭4樓租約第23條另行約定「若乙方未在98年10月30日從B1搬至4F,則應加計支付甲方B1之租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正,即每月應支付租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正。」亦指原告如未於期限內搬遷完畢,始須另行支付系爭B1房屋之租金,但98年10月30日前之系爭B1房屋之自來水費及污水費仍應由原告負擔,此乃基於系爭地下室租約已由被告終止,被告已無依地下室租約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B1房屋租金之權,所為之特別約定。

②又被告另於98年9月26日發函予原告,誆稱原告未給付同

年9月15日起至10月15日止之租金(應係14日之誤植),欲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然被告與訴外人陳維華間之租賃契約即地下室租約已由被告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98年9月26日並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租期,何以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租金?主張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既原告並未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8條第2款及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③再按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亦向被告表示

並未違約,亦同意繼續承租系爭B1房屋,亦無刻意為難被告之情形,僅求能繼續於同一處所營業,降低營業損失,惟被告執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深怕被告將強制原告搬遷,旋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98年9月29日將75000元匯予被告,以避免雙方爭執不休,豈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洪慶輝仍將系爭房屋4樓上鎖,使原告完全無法搬遷及營業,確屬實情。

④原告知悉無法再承租系爭房屋,即與被告洽談補償事宜,

就系爭B1房屋部分原告簽立切結書(尚未包含4樓租約提前解約之賠償),惟被告於退還押金21萬元及補償搬遷費15萬元、設計費15000元時,除未退還75000元租金外,仍溢扣41250元之租金,就此部分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於該切結書中被告並未主張此部分金額),況上揭切結書三、被告亦允諾13萬元發電機之費用由渠負擔,自不應另於本件中復行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溢收租金116250元,洵屬有據。

⑤本件被告無端終止系爭4樓租約並收回房屋,違反4樓租約

第18條之約定甚明,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88萬元(16個月×55000)。被告抗辯兩造已將該違約金債務以對訴外人林山材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未於100年8月2日共同辦理債權轉讓事宜,逾期視為自動放棄權利云云,惟被告所提「債權轉讓證明書及授權書」原係兩造於98年10月7日所簽訂,由被告公司將對於訴外人林山材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遲遲不肯配合辦理將該債權之債權憑證轉為原告之名義,是兩造即於100年3月31日又就該債權讓與契約重新約定,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係基於98年10月7日提早解約部分之遷移款,且債權讓與後原告不得再為民事求償,然原告為避免被告故計重施、遲未辦理手續,即另行約定「洪慶輝有將債權憑證轉讓手續完成時,本100年3月31日之簽名才生效」之條件,並有原告陳明裕及洪慶輝之簽名及指印為證,因債權讓與書之債權憑證尚未變更為原告名義,亦為被告所自承,是債權讓與自未生效,確為屬實。

⑥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對訴外人林山材之債權讓與原告,作為被告提前解約而對原告負違約金債務88萬元抵銷之約定,既將該債權憑證變更為原告名義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則該債權讓與契約應未成立,兩造債權債務既未抵銷,被告就違約金債務即未清償,洵屬當然。原告事後得知,實際上對訴外人林山材負有債務者為洪慶輝,而非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被告公司,是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未成立生效,亦難認兩造所為抵銷之要件相符,被告因提前解約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仍未抵銷,至為灼然。

⑦原告與被告於98年9月14日簽訂4樓租約後,該租約即有效

成立,嗣後被告欲提前收回房屋,自應依該租約第18條之約定給付16個月之租金予原告,其後原告與被告雖簽訂切結書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然切結書中僅約定原告承諾不對被告有任何騷擾行為,非謂原告即放棄違約金之請求權。另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中雖約定:「此後陳明裕不得再對小洪公司洪慶輝有任何民事要求補償」等語,然雙方並未完成債權讓與之手續,且被告亦非該債權之債權人,是該債權讓與尚未生效甚明。縱認債權讓與契約已生效,於債權讓與之債務人尚未現實給付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尚不生清償之效果,況原告與被告尚未完成債權之讓與,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違約金之債務自未清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依4樓租約之約定給付16個月之租金以為提前收回房屋之補償。上開切結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兼授權書均係於98年10月7日簽署,而切結書之內容係約定雙方終止租賃契約後權利義務關係,顯見債權讓與證明書兼授權書之簽署亦與租賃契約之終止有關,否則雙方何以同時簽署上開二項文件?實則切結書部分乃約定被告終止地下室租約部分,而債權讓與證明書兼授權書則係約定以債權讓與清償被告終止4樓租約部分之違約金,被告稱該債權讓與和租賃契約之終止無涉,並非事實。又雙方於100年3月31日再度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兼授權書載明:「洪慶輝有將債權憑證轉讓手續完成時,本100年3月31日之簽名方才生效」、「本債權轉讓證明書是由洪慶輝貼補陳明裕在98年10月7日雙方提早解約部分遷移費,此後陳明裕不得再對小洪公司洪慶輝有任何民事要求補償」,於該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上,原告100年3月31日之簽名共有二處,是雙方之約定內容應綜合觀察之,亦即若被告將債權憑證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後,則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違約金。反之,若未能完成債權轉讓手續,則原告表示願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簽名不生效力,原告仍有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由此可證該債權轉讓之行為係為清償被告片面終止租賃契約而應給付之違約金,且因雙方並未完成債權轉讓之行為,故原告仍有權依雙方簽署之4樓租約第18條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8萬元。另被告抗辯未在「本債權轉讓證明書是由洪慶輝貼補陳明裕在98年10月7日雙方提早解約部分遷移費…」等語下簽名,表示伊並不認同云云,惟若如此,被告何以於同一日簽名於該文件上,又雙方均有簽名之「洪慶輝有將債權憑證轉讓手續完成時,本100年3月31日之簽名方才生效」所指為何均難以解釋,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⑧原告承租被告之房屋期間從未有租金欠繳之情形,若非因

當初雙方係約定給予原告一個月期間為搬遷而免繳地下室之租金,則原告豈會遭被告以欠繳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實乃因斯時被告本同意給予原告一個月之搬遷期間,免收租金,詎料事後被告反以原告欠繳租金為由指原告違反租約,而原告為避免遭被告解除租賃契約,迫不得已乃依被告之要求繳納租金,被告今竟又以此為由,主張原告同意租賃契約再度由4樓變更為地下室,設如被告所言,其從未同意於該租約回收作廢後即停止向原告收取租金,則原告所繳納之租金係為履行原地下室租約,何來同意再度自承租4樓變更為地下室之意思?被告先主張原告於98年9月28日繳納租金係因雙方合意於原地下室租約終止後繼續繳納租金,復言原告係因與被告合意另行成立新合約而繳納租金,被告所言前後矛盾,足見不實。

⑨雙方於98年9月14日簽訂4樓租約,並於該租約第23條約定

:「若乙方(即原告)未在98年10月30日從B1搬到4F,則應加計支付甲方(即被告)B1之租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正」,若確如被告所辯,雙方於地下室租約回收作廢後,仍合意由原告繼續給付地下室租金,則又何必於4樓租約中約定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搬遷事宜,則必須加計支付地下室之租金?誠如被告所言,斯時4樓租約期間已開始,地下室租金又本即合意由原告繼續給付,則原告同時給付地下室及4樓之租金本屬當然,應無另行約定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

㈦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維華於96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地下室租約,依該契

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訴外人陳維華未經被告同意將地下室房屋轉讓予原告使用,98年8月被告就告訴原告違反原租約,但當時剛好被告想在該地下室之房屋經營歌舞發展協會,是否可請原告搬至同址4樓(以前也是經營撞球場),雙方很好溝通,一拍即定案,是時原告提出幾個月前安檢所增設之發電機設備共新台幣13萬元要被告補償原告,被告亦一口承諾。是日起被告亦先將同址4樓原告所不需要之隔間拆除,並依原告意思再增設3套衛浴設備,在98年9月14日原告大略滿意被告修改待租之同址4樓之內部設備,雙方便在當日即98年9月14日預簽租期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承租4樓之租賃契約書。簽訂4樓租約時,雙方皆未有任何金錢支付,其押金是由原地下室租約之押金轉來,為免重複,故在地下室租約上註明該契約在98年9月14日收回作廢,惟告仍然繼續承租同址地下室房屋營業,以免原告之客戶流失,但如果原告裝潢時間拖延超過98年10月30日未搬遷至同址4樓,則4樓自98年10月15日起每月租金55000元,再加上同址地下室之租金每月75000元共計13萬元,此約定在4樓租約第23條即記載甚明,何來原租之地下室自98年9月14日起即不能收租金之道理,法有明文規定,使用者付費。

㈡98年9月中下旬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

、3及5樓陸續被退租,被告找房仲公司介紹待租屋,房仲公司至現場勘查認為1至5樓中間之第4樓有第3者插租,該址甚難出租,被告便在98年9月24日將上情告訴原告,是否可更改計劃,改租5樓或地下室,因為原告是日為止,原告只是剛叫人來設計,並未實際進入4樓裝潢,不會造成原告太大損失,原告只要求被告給付原告設計費及材料搬運15000元,被告答應,原告隨即書具一張同意書,同意改租5樓或B1,並授權被告全權與將來欲承租之房客決定。被告便與房仲公司接洽,在98年9月25日得到之訊息,將來之房客要租1至5樓,是日被告即轉知原告,原告得繼續承租B1,是時原告要與被告簽訂10年之租約,被告以原告在原址繼續承租,不需再花錢籌錢,租期可一年訂一次約,每年可以換約,原告不同意,就故意刁難,改口堅持要租4樓,被告逼不得已,便在98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逾期未付租金予以解約,而且發電機設備13萬元亦應由原告自付,至此原告自知違約,便在98年9月29日將租金7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且在98年10月7日告訴被告,若未能再租長期則要他遷,是日兩造雙方達成共識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原書遷移日期為98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更改日期延後到98年10月26日,被告反要求原告使用幾天就要付幾天之租金,亦經原告同意,此何以原告延至98年11月3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1月2日)方才遷移點交,並算清租金、水、電費,雙方同意簽名在卷。至於原告所稱1萬元乙事,是點交日筆誤少給原告,原告事後來電告知,被告便請原告來拿,被告隨即給付,此點雙方並無爭議。

㈢原告在98年10月7日與被告達成共識簽立切結書上第5條載明

「原台北縣○○鄉○○路○○○號B1及4樓之租賃契約,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同時終止」,則何來所謂違約之有。又系爭4樓租約是尚未啟租,及尚未收款預簽之契約,且經原告在98年9月24日出租同意書,同意改租原租之地下室,並在98年10月7日達成補償原告4樓之設計費及材料費15000元後,雙方在切結書上簽名共同宣告4樓及地下室租約同時終止。又原告亦在100年3月31日簽具一份聲明書,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民事要求補償,更足以證明原告無端興訟。98年9月15日至11月2日之地下室租金即75000元+41250元=116250元,是原告應付之租金,原告在98年9月2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改租5樓或地下室,授權被告與欲承租之第3者洽談決定,被告在98年9月25日告知被告改續租地下室,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原告於98年9月28日或29日以其名義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雙方已達成共識,既然原告繼續承租地下室,則使用者付費,給付租金乃天經地義之事,更何況若原告不是放棄4樓房屋,改續租地下室,被告何需以地下室租金之兩倍15000元補償原告作為提早搬遷費,即知被告並無溢收原告之租金。

㈣原告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自動放棄其權利,被

告在100年6月29日及8月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共同在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至法院共同辦理債權轉讓事宜,逾期視為自動放棄,原告既已放棄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㈤系爭4樓租約簽訂於98年9月14日,但其起租日延至98年10月

15日,該系爭契約之共識是原告仍在原址繼續營業,而4樓部分是優待1個月時間準備給原告裝潢免收4樓之租金,而非免收地下室租金,原告曲解原意,但若原告拖延超過98年10月30日,在是時系爭契約已生效,其月租是55000元,原告若拖延時,就應負擔4樓及地下室2房屋之租金,每月應支付13萬元。至於地下室租約作廢乙節,被告此註記僅為避免同時有2份租約,地下室租約上面寫被告有收取押金21萬元,4樓租約寫收取押金165000元,此與事實不符,為免日後爭議,才會在98年9月14日於地下室租約加註收回作廢,並非是日起就不收取地下室之租金,原告所稱被告已無依地下室租約向原告請求支付租金之權云云,乃曲解其意。況原告在98年9月24日出具同意書時,全權授權被告與房仲公司接洽,被告既告知原告兩造改租地下室之時,雙方即已放棄4樓租約改租地下室之契約已成立,被告向原告催討地下室租金自屬有據,且原告亦於98年9月28日將改租地下室之租金75000元匯入被告匯戶內,被告將4樓上鎖,有何不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㈥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7日談妥他遷之條件,依該切結書第1

條約定原本是寫98年10月20日前遷清現場,經原告要求更改延至98年10月26日,但在屆時原告仍來不及他遷,便找被告商量讓原告遷清日期延至98年11月3日,並自願負擔98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之租金41250元,此有原告親筆手寫「…扣除到98年11月2日前的房租41250元,實拿取323750元…」等語,並由原告親筆簽名在案,屬無爭議,被告並無溢扣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在尚未進入未裝潢及未營業之系爭4樓前,即於98年9月24日出具同意書授權被告決定「改租B1」且改租地下室之契約,已在98年9月25日成立(被告告知原告改租地下室時),並在98年10月7日雙方談妥提前搬遷之補償條件,且依該切結書第5條約定「在是日簽立切結書之日同時終止同址B1及4F之租賃契約」,所謂終止亦即作廢,又終止B1及4F之租約,係包括全部之有形及無形之契約,被告何來有如原告所言違約之事?㈦原告在100年3月31日來找被告說「請被告將林山材之債權憑

證轉讓給他,他就不再找我麻煩」,被告就請原告寫在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之空白處,原告寫在該文件末端共5行,經其自己簽名並蓋手印後,拿給被告過目,被告認為該內容與事實不符拒絕簽名,原告遂求其次,「洪先生你不認同證明書之內容而不簽名,這沒關係,也不重要,但你要保證一定將林山材之債權憑證轉讓手續完成,否則我在本日100年3月31日之簽名無效」,原告此一口頭形成要求被告將林山材之債權憑證完成,此與被告原先基於私誼私下將林山材之債權贈與原告之本意,並無相違,故被告即簽名蓋印。該文件上載明「洪慶輝有將債權憑證轉讓手續完成時,本100年3月31日之簽名方才有效」並不是註明「債權憑證轉讓手續未完成前,洪慶輝仍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既然原告拒絕配合辦理,致林山材債權憑證移轉未完成,則雙方所有在100年3月31日所加註之任何文字皆失效,亦即應已回復成簽立切結書之狀態。

㈧洪慶輝雖於98年10月7日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將林山材之債權

轉讓予原告,在程序上或有瑕疵,但洪慶輝在98年11月3日帶原告至債務人林山材住處,在林山材及原告面前告知林山材,已將對於林山材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承受,況原告在100年3月31日來找洪慶輝時,當日雙方再次重新以私人洪慶輝之名義,將林山材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此有洪慶輝與原告在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日期欄後方共同簽名為證,足證已更正此錯誤,該債權轉讓手續應已符合法律程序。被告前於100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林山材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雖該存證信函寄件人處多蓋被告公司之大章,但自寄件人書寫為「洪慶輝」即知誤蓋,且函文稱:「敝人…」等語,內容亦無提及被告公司,及後附附件皆是洪慶輝私人名義之債權憑證亦可知,經探求當事人真意,該存證信函確係以洪慶輝私人名義通知林山材,僅係多蓋一被告公司大章而已。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維華前於民國96年2月8日,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地下

室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作經營撞球館之用,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被告於98年9月14日於該契約書末頁註記有「本契約房東在98年9月14日收回作廢」,原告則簽名按捺指印並註記「98年9月14日乙方(即訴外人陳維華)尚未將第二本不同契約繳還房東,本日起作廢」等語。

㈡原告於98年9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55000元。本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

「…若甲方(即被告)提前收回房屋,則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十六個月租金」;第23條約定:「若乙方未在98年10月30日從B1搬到4F,則應加計支付甲方B1之租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正,即每月應支付租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正」等語。

㈢原告於98年9月24日簽立同意書:「具同意書人陳明裕,同

意將承○○○鄉○○路○○○號4樓之房屋,改承租同址之第五樓或地下室,此授權房東與另欲承租之房客洽談決定,並在一個半月內遷移(若決定是五樓之時)…」等語。

㈣被告於98年9月2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1427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稱:「…台端向『陳維華』承接其租用敝公司所有坐○○○鄉○○路○○○號B1之撞球場…雙方議定從民國98年10月15日起改租同址4F之房屋…台端應於民國98年9月15日給付至98年10月15日止之一個月租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迄今已逾十天尚未見給付,已違反契約書第4條規定…是以台端在民國98年9月14日與敝公司所預先訂立…預備在民國98年10月15日起改承租同址4F之租賃契約書特此聲明作廢…終止附件一及附件二之租賃契約(即系爭地下室及4樓租約)…」等語。

㈤原告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旨,於98年9月29日匯款系爭地下室1個月租金75000元予被告。

㈥兩造於98年10月7日簽立切結書,記載:「一、乙方(即原

告)承諾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前將租賃廠房地下一樓撞球場設備搬離現場,並暫放於甲方無償提供之租賃廠房7樓閒置房間內…」、「二、甲方(即被告)承諾將乙方所交付之押租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整退還乙方,並另外補償乙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之搬遷費用及四樓之設計費及材料搬運來回工資合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五、原台北縣○○鄉○○路○○○號B1及4樓之租賃契約,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同時終止」等語。

㈦兩造於98年10月7日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記載

:「具書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慶輝本日將前債務人林山材所積欠之債權如後附件,轉讓給陳明裕承受,陳明裕可以全權代表具書人隨時隨地向債務人林山材催討欠款…」等語,該文件下方於100年3月31日註記二列文字:①「本債權轉讓證明書是由洪慶輝貼補陳明裕在98年10月7日雙方提早解約的部份遷移費,此後,陳明裕不得再對小洪公司洪慶輝有任何要求補償…」等語,下方有立證明書人陳明裕之簽名及按捺指印。②「洪慶輝有將債權憑證轉讓手續完成時,本100年3月31日之簽名方才生效」等語,下方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輝之簽名、按捺指印。

㈧兩造於98年11月3日簽立點交簽收單,原告將系爭房屋點交

予被告管領,同時由被告先扣除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關於系爭地下室之租金41250元後,將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押金及依㈥切結書約定之補償金支付予原告收領。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於98年9月29日支付被告系爭地下室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計1個月租金75000元,及被告於98年11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扣除系爭地下室自9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租金4125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4樓租約第3條及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收回房屋之違約金88萬元(55000×16=880000,即以每月租金55000元計算,請求16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下室租約雖係訴外人陳維華與被告所簽立,原告主張

因與訴外人陳維華等人共同合資經營撞球館而以訴外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租約,實際上由原告經營管理;被告則以訴外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地下室租賃權轉讓予原告,惟因本欲期前收回系爭地下室他用,始與原告協商改承租同棟系爭4樓房屋云云,互核兩造嗣後均同意簽立切結書、點交簽收單等文件,被告要求原告應限時將系爭地下室內之動產搬離,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再於原告將系爭地下室點交予被告同時,由被告將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押金退還予原告收領,及事後彼此寄發存證信函就系爭地下室租約內容主張權利等情節,足見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8年9月29日收受原告交付就系爭地下室自98年9月15

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之租金55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①被告抗辯因欲收回系爭地下室他用,而與原告另訂系爭4樓

租約,系爭4樓尚需拆除隔間及增加設備,始將系爭4樓之租賃期間延至98年10月15日起算,惟雙方間並無任何金錢支付,且押金亦由原系爭地下室租約轉來,為免重複,故於簽立系爭4樓租約之同時,在系爭地下室租約末頁註明「本契約房東在98年9月14日收回作廢」等語,但原告仍繼續承租系爭地下室經營使用,以免客戶流失,原告自應給付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1個月之租金云云。被告因系爭地下室另有他用,而要求原告改租系爭4樓,並自行在系爭地下室租約未頁註記該租約收回作廢,契約既經收回作廢,何來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地下室?且該註記亦未明指契約作廢之意,僅係押租金轉至系爭4樓租約之用而系爭地下室租約繼續有效。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4樓租約第23條同時約定:

「若乙方(即原告)未在98年10月30日從B1搬到4F,則應加計支付甲方B1之租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正,即每月應支付租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正」等語,若兩造約定系爭地下室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則原告必須繼續支付地下室租金自屬當然,自毋庸特別約定,若原告未於98年10月30日前自地下室搬至4樓時,應另行支付被告地下室之租金75000元,兩造於系爭4樓租約作此特別約定,豈非多此一舉?顯見兩造約定之真意確為:因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改租系爭4樓房屋,原告雖予以同意,但系爭4樓尚有隔間拆除及增加設備,在兩造就系爭地下室已無租賃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特別容許4樓裝潢期間讓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但特別約定原告若未於98年10月30日搬至所承租之系爭4樓,此時除應付系爭4樓之租金外,尚應加計系爭地下室租金75000元等情,更得證明兩造於98年9月14日已終止系爭地下室之租賃契約關係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8年9月2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原承租

系爭4樓房屋,再改承租同址5樓或地下室,並授權被告與欲承租之房客洽談決定,而被告已於同年月25日口頭告知原告讓原告改繼續承租系爭地下室,故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前於100年9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11頁陳稱:「…是時原告要與被告簽訂十年之租約,被告以原告在原址繼續承租,不需再花裝潢錢,租期可一年訂一次約,每年可以換約,原告不同意,就故意刁難…」,被告雖於98年9月25日原告簽立同意書通知原告改租系爭地下室,惟兩造對於租賃期間已無法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於98年9月25日就系爭地下室自未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甚明,被告所辯就系爭地下室另訂租約云云,自非可採。

③兩造既於系爭4樓租約第23條如①所述之約定,而被告又容

許原告在系爭4樓裝潢期間,讓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同時約定若原告未在98年10月30日前自系爭地下室搬遷至4樓,始須支付被告系爭地下室租金75000元,依兩造此約定,原告在兩造於98年10月7日簽立切結書第5條「原台北縣○○鄉○○路○○○號B1及4F之租賃契約,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同時終止」,即98年10月7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4樓租約之前,並無支付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對價之義務,故被告於98年9月29日受領原告給付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22日之租金55000元部分【(75000÷30)×22=55000】,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正當。

㈢被告於98年11月3日扣除原告自9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

2日止,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租金共計61250元,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判意旨參照)②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地下室租約業已終止,及於所簽立之

系爭4樓租約第23條同時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未在98年10月30日從B1搬到4F,則應加計支付甲方B1之租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正,即每月應支付租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正」等語,顯見被告收取自9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就系爭地下室之租金61250元(其中9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以溢扣方式收取)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確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收取此期間之租金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系爭4樓租約第23條同意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前免付系爭地下室租金之約款,亦於98年10月7日兩造簽立切結書合意終止系爭4樓租約時失效,故原告自9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仍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直至98年11月3日始將房屋點交予被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租金,洵非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收回系爭4樓房屋之違約金88萬元:

①依兩造所簽立系爭4樓租約第18條約定:「…⒈租賃期間內

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十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若甲方提前收回房屋,則應賠償乙方十六個月租金。」依兩造之約定所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若欲期前終止契約關係時,必須賠償他方按相當月份租金數額比例計算之違約金,依反面解釋,若兩造合意期前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者,即不符合單方片面終止租金契約之要件,即毋庸互為支付對造違約金。

②本件被告雖前於98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

告遲誤支付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就系爭地下室之租金75000元等事由,單方片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4樓租約等情,原告原得依系爭4樓租約第18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惟嗣後兩造復於98年10月7日簽立切結書時,即合意終止系爭4樓租約(詳如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自簽立切結書之日同時終止),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4樓租約,原告自不得反以被告單方片面終止租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收回系爭4樓房屋之違約金88萬元,自非允當。

㈤被告另抗辯兩造前於98年10月7日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兼

授權書」,原告已自動放棄其權利,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依該文件所載被告於98年10月7日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慶輝對於訴外人林山材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因被告並非讓與債權之債權人,對於該債權並無處分之權限,此讓與契約之效力尚屬有疑。又依該文件末尾由原告特別註記:「本債權轉讓證明書是由洪慶輝貼補陳明裕在98年10月7日雙方提早解約部分遷移款,此後,陳明裕不得再對小洪公司洪慶輝有任何民事要求補償…」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後,但無被告之簽名及捺指印,被告更於100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續㈠狀內第7頁陳稱:「…原告寫在被證7(即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之末端共五行,經其自己簽名並蓋手印後,拿給被告過目,被告認為『該內容與事實不符拒絕簽名』…」等語,顯見依被告之抗辯,兩造是否有以轉讓之債權作為補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誠有疑義。又依原告於上開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末尾所註記之內容,係指債權讓與係洪慶輝作為補貼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遷移款,原告承諾事後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民事要求補償等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8年9月29日所交付就系爭地下室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之租金55000元,並非另向被告請求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遷移款」或「民事補償」,故被告所辯依此轉讓債權協議,原告已自動放棄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無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先所支付就系爭地下室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22日之租金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