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沈王美華原 告 陳素枝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沈奎勇
沈育田沈奎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曾婉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聲請為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清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萬公司)監察人身分,訴請該公司董事沈育田、沈奎勇、沈奎欽交付查閱公司帳冊,惟清萬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另改選聲請人為新任監察人,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0111號為變更上開監察人之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原告承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原告承當訴訟,業據原告及被告沈奎勇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且原告自98年8月3日起擔任清萬公司監察人,於100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雖經清萬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原告監察人職務,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0111號變更監察人登記為沈王美華(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惟此項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公司監察人權利義務地位之移轉,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而原告曾基於清萬公司監察人地位,於100年8月11日上午9時會同委任之羅美棋律師至清萬公司查核帳冊,有該公司監察人會計簿冊察查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及查核報告書(附於卷外)可佐,然該次查核之文件帳冊為:1. 98年度傳票及其憑證、資產負債表、401表。2.99年度至100年7月31日止之傳票、憑證401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3.99年初至100年8月11日銀行存摺(以前存摺未供查閱,董事長沈育田允於100年8月18日前提供,亦未提出。另出售公司所有坐○○○鎮○○段○○街小段471地號土地未說明交易金額,現金流向),此有該查核報告書第1頁之記載可憑(查核報各書附於卷外),至於原告本件訴訟所要求查閱之清萬公司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之公司傳票及其憑證及公司所有鶯歌農會永昌分會第0000
00 00000000帳戶存摺,自10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帳戶往來紀錄、桃園郵局南門支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自98年8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紀錄及清萬公司100年7月15日出售桃園縣○○鎮○○段○○街小段47 1、471-4、471-10、471-11、471-1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鎮○○段○○街小段231、231-2建號即門牌桃園縣○○鎮○○路○○○○巷○○號、62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繳交增值稅之稅單等帳冊文件,均未見被告沈育田、沈奎欽提供原告查閱,故原告自仍有查閱之必要。況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沈育田、沈奎欽拒不配合原告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權,而被告沈奎勇主張聲請人沈王美華為被告沈奎欽之配偶,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從而,如由聲請人為原告承當本件訴訟,似有剝奪原告實體及程序權之嫌,且難期聲請人客觀執行監察人職務,故本院認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