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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邱蓉婕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被 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前因懷疑其配偶有外遇,遂與被告公司簽立抓姦之徵信委任契約,惟因外遇對象臨時搬遷住宅變更居所,認為情事已有重大變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契約尾款報酬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同時以與原告簽訂徵信委任契約時另簽立委託書,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和解事宜,被告爰依該委託書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之委任報酬。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懷疑其配偶有外遇,乃與被告聯繫請求其蒐證,被告

公司開價8萬元,雙方並約定於民國99年5月9日在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號8樓之2)簽約,原告並付清8萬元,蒐證日期至同年5月18日止,該日兩造並約在被告公司台北總公司見面,被告公司將蒐證之照片資料交予原告過目,原告之前配偶確實有與一名李女有牽手逛街吃飯打球的照片,被告公司人員許姿玲鼓催原告抓姦,被告總經理並說會以專案處理,但因係在民宅,風險較高,且需在該處租屋、裝設監視器材費用、製作鑰匙、跟監等,故需80萬元委任費用,原告抓姦心切乃同意被告公司之請求,並於同日即5月18日簽定抓姦項目之定型化徵信委任契約(以下簡稱5月18日委任契約)。詎料,於99年5月18日簽約後跟監蒐證中,李女於同年7月即搬離原居所,改搬至台北市○○區○○路5段183號4樓之4居住,被告公司乃於99年7 月19日稱需再租屋、重新安裝監視器材、重製鑰匙等理由要求原告另給付被告38萬元之辦事費(以下簡稱7月19日委任契約),原告亦於同年7月29日付清。惟因李女突然搬家,被告公司並未租屋及安裝監視器材及製作鑰匙等,原告乃要求被告公司須退還尾款報酬60萬元,被告公司非但一直拖欠未給付,並要求原告簽立伊所提供之結案切結書同意原告關於已給付之費用不可請求返還等語。原告前配偶外遇之對象李女,臨時搬遷住宅變更居所,係發生於5月18日委任契約(委任項目:抓姦)之後,非99年5月18日立約當時所能預料,且被告公司尚來不及租屋、裝設監視器材及製作鑰匙,也尚未進行抓姦等,倘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課由原告一己負擔,顯失公平正義,更有悖於誠信原則應認情事已有重大變更,爰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⒉被告將所有蒐證之照片,不分時間及原委,全部加以混淆

,且口口聲請辯稱已完成抓姦,惟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只看見原告之夫確有與通姦對象李女逛街牽手吃飯照片,並未看出原告之前夫有何通姦之事實,譬如拍攝到原告之前夫或通姦之對象李女全裸之照片等,是原告否認被告已完成抓姦之事宜。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一大部分是屬於99年5月9日原告委託被告蒐證之8萬元範疇內(其他則為99年5月18日至7月19日,及99年7月19日之後之蒐證照片),被告並將前開蒐證照片資料交予原告過目,被告公司人員許姿玲乃鼓吹原告抓姦,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稱以專案處理,但因在民宅,風險較高,且需租屋、裝設監視器材費用、製作鑰匙及跟監等,故需80萬元委任費用。今被告將照片混淆,誤將兩造簽訂99年5月18日委任契約前之照片亦提供予鈞院實屬有誤,且自照片中觀之亦無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8日至7月19日租屋、裝設監視器材費用及製作鑰匙之事實。另被告亦自承原告之前夫與李女不知何故於99年7月間搬進內湖區之大樓,足證此部分之事實,已非原告於99年5月18日簽立徵信委任契約時所能預料之事。

⒊原告之前夫外遇對象李女臨時搬遷住宅變更居所,係發生

於00年0月00日委任契約之後,非99年5月18日立約當時所能預料之事,且被告公司簽約當時即承諾抓到姦沒問題,但因外遇對象李女住處是住宅,門禁較為森嚴必須租屋監控、製作鑰匙、裝設監視器材等,專案需80萬元,如僅係跟監,原告簽訂99年5月18日徵信委任契約前已付8萬元蒐證跟監了,就是因為被告公司保證抓到姦沒問題,且要專案處理,並有前揭租屋等情事,前後委任契約始有72萬元之理(並不包括99年7月19日因李女搬新家所支付之辦事費38萬元部分),是參酌被告公司執行委任情形,及李女臨時搬家而被告公司未租屋、裝設監視器材等事實,倘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課由原告一己承擔,顯失公平,更有悖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認情事有重大變更,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減少原告之給付,即尾款60萬元部分應退還予原告,以符合公平正義。

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公司於98年5月8日承接原告之調查案後,隨即依據原

告提供之資訊,在內部調查部門討論後決定,由調查部6名調查員共同成立專案蒐證小組,而在5月9日至18日期間,因原告之配偶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而外遇對象李女並無固定工作,有時會至其他地方進行居家看護工作,而原告配偶經常於上班時間外出與李女碰面、吃飯、打球及逛街,2人一起出門時,李女會不時勾住原告配偶之手臂或2人十指緊扣親密逛街。因原告配偶與李女見面時間並不固定,且地點也不相同,原告之配偶甚至會利用李女之小孩不在家時間前往李女住所,時間約1至3小時不等,李女每週一至五除早上送小孩上學外,晚上時間亦會至補習班接小孩下課,其他時間則會去菜市場,也會去其他民宅,除此外即與原告配偶見面吃飯、打球及逛街等,經被告公司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原告配偶與李女並非單純之朋友關係,而係更像交往之男女朋友,且交往時間已非短暫,是上開證據提供予原告後,原告於99年5月18日決定委任被告公司進行抓姦。

⒉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徵信委任契約,雙方

約定酬金為80萬元,原告並於99年6月9日付清款項,而被告公司接受委任後,亦積極處理本件抓姦事宜,如前述,因原告配偶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且與李女約會時間、地點亦不固定,所以被告公司要求調查員要更加密集並嚴謹調查及跟監,並利用各種關係及辦法以求進入李女居住大樓,以利抓姦之進行,惟嗣後原告之配偶與李女約會次數似有減少,然雖然2人見面約會次數減少,但被告公司所派與進行跟監調查之人員卻未停止,仍持續進行中,而在跟監過程中,原告之配偶與李女不知何緣故,2人相約至台北市○○區○○路看屋,並於7月份搬○○○區○○路○○號之大樓,此次李女搬家,讓原告更加著急,而被告公司透過調查確認李女係住進該大樓四樓中某戶,為更加瞭解原告之配偶與李女可能何時會發生性行為,及時間長度、密度,以協助原告順利抓姦,更因為李女新搬大樓門禁較為森嚴,不易進出,故經原告同意後再李女住所同棟大樓租屋,以提供被告公司調查員長期進駐,以利監控,而原告在99年7月19日同意增加給付38萬元之辦事費與被告公司,並於99年7月29日付清,而在被告公司進駐李女同棟大樓後,經過長時間觀察及監控,被告公司曾於99年9月份有3次通知原告進行抓姦,並增派大量人手,其中有一次原告來不及到達現場,而另2次則因同間時間較短,因而無功而返,直至99年10月8日晚間才順利進行抓姦,原告所委託之抓姦案件,被告公司歷經近5個月之調查監控始完成,而該案已抓姦結束,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⒊被告公司於原告委任抓姦之調查期間,因原告配偶係以自

用小客車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而其住家係在內湖,上班地點則在新店市○○路,是被告公司之勤務分配採由二輛汽車與二輛機車進行專案調查,每次勤務則由一輛汽車與一輛機車組成,觀察原告配偶是否與李女接觸、見面等行為,勤務時間每日幾達18小時,而李女因平常交通工具為機車,並以機車接送小孩,且無正常上下班時間,是其勤務分配則係在每日早上7時到達李女住處守候,直至晚上李女熄燈後一小時始撤離,有被告公司調查期間至完成委託所拍攝之照片及任務派遣單為證。

⒋原告謂在99年7月19日李女搬家後,被告公司同意退款60

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若被告公司倘同意退回60萬元,原告豈會再於99年7月19日同意給付38萬元之辦事費,並於99年7月29日付清,原告只須將二者差額相抵,並要被告退還22萬元即可,是原告所言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本件原告委任被告公司抓姦事宜,就處理事宜及費用,雙方均訂有書面契約,此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本件被告公司亦確實依照雙方委任約定完成抓姦行為,其李女搬家,並非被告公司所能控制,且自5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後,被告公司亦從事調查及監控事宜,並非有收錢不辦事之情況,況李女搬家後,原告仍同意給付38萬元之辦事費用,顯見其對被告公司處理抓姦工作之態度,並非不滿,否則豈會再行支付,況原告以被告已經完成委任處理之事實,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⒌又99年10月8日晚間進行抓姦後,原告與徵信人員及其前

夫曾至內湖派出所進行協調,協調期間,原告堅持欲向其前夫求償3、4百萬元,並離婚,然其前夫稱只願給予50萬元並堅持離婚,幾經協調,原告之配偶願意賠償給付100萬元,而原告同意離婚,今被告公司已完成委任工作,而原告已為離婚登記,並取得其原配偶賠償之100萬元,卻可後反悔,主張被告應退還其6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除與反訴原告於99年5月18日簽立

徵信委任契約外,並同時簽立委託書,雙方約定:茲因甲方(即反訴被告)無暇,而委託乙方(即反訴原告)代表甲方全權處理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之和解事宜(含調解、和解、收受賠償金),甲、乙雙方協議條件如下:壹、甲方配偶或通姦對所賠償之金額,不論是否經由乙方調解完成;甲方皆願提供總金額50%,作為乙方酬勞等語,並由反訴被告親自簽名並親按指印。今反訴原告除前述已完成抓姦事宜外,並代其與前夫協調,由反訴被告取得100萬元,並同時簽署離婚協議書,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以作為處理和解事宜之報酬。反訴訴訟代理人前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反訴原告委任事務業已完成,復否認之,於法顯屬無據。且抓姦之過程包含跟監、會同警查現場處理等一切事宜,反訴被告已自認反訴原告人員於99年5月18日起至7月19日仍有跟監之事實,不應認為反訴被告前夫之外遇對象搬家逕指反訴原告公司並無進行抓姦作為。反訴原告抓姦後,當事人同意當場簽訂離婚協議書而不另外簽立和解書,該協議書上反訴被告之前夫同意支付贍養費100萬元部分,其性質上應為賠償金,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99年5月18日委託反訴原告徵信

抓姦前,已遭原告之前夫家暴趕出家門,反訴被告本可循此關係依法請求離婚,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之慫恿並稱一定抓到姦,遠比裁判離婚來得快,反訴被告始一併簽訂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但最後反訴原告並未抓到姦,反而是反訴被告前後總計付了126萬元予反訴原告(且不包括其他名目費用)。既反訴原告並未完成保證抓姦之委託,何來有依上開委託書要求反訴原告給付賠償100萬元50%計算之酬勞?又參酌該委託書之內容而觀,反訴被告與前夫係因雙方感情不睦、個性不合,難以偕老,雙方始協議離婚,且離婚協議書係約定100萬元為「贍養費」,而非反訴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上所稱因通姦支付之「賠償金」,即便有約定反訴被告不得提起妨害家庭之刑、民事告訴,亦難憑此逕以認定反訴被告之前夫有通姦之事實,此僅僅係避免自己訟累的防禦手段,尚不足以認定有此約定即等同有通姦之事實。併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院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所謂「情事變更」,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而應採取學者通說之見解,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參見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27頁;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6頁;林誠二教授著,「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第57頁;姚志明教授著,「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第255至275頁)。

⒉原告主張因懷疑其配偶有外遇,前於99年5月18日與被告

公司簽立總額80萬元之抓姦徵信委任契約,並已於99年6月9日付清全部款項,惟被告公司於簽約後跟監蒐證中,該外遇對象李女於同年7月間即搬離原居所,改搬至台北市○○區○○路5段183號4樓之4居住,被告公司乃於99年7月19日稱需再租屋、重新安裝監視器材、重製鑰匙等理由要求原告另給付38萬元之辦事費,原告亦於同年月29日付清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99年5月18 日、99年7月19日徵信委任契約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先於99年5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總額80萬元之抓姦徵信委任契約書後,復於99年7月19日再簽立徵信委任契約同意支付被告公司辦事費38萬元,本院認為前後兩紙徵信委任契約,應係同一委任被告公司辦理抓姦事宜之契約關係,第二紙委任契約書應為第一份委契約續以再支付辦事費性質而簽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所是認,亦即原告於99 年7月間明知其配偶外遇對象李女已搬離原居所,改搬至台北市內湖區新址後,原告再同意支付被告公司38萬元之辦事費,益徵原告對於發生其所主張外遇對象李女搬離原住居所之「情事變更」已得充分掌握之情形下,對於99年5月18日首簽總額80萬元之委任契約並無任何異議,更甚同意再行支付被告公司38萬元之辦事費,故對原告而言,並無發生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超出其債務可期待之困難,亦無溢脫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原告之期待可能性。縱或原告抗辯當時因為抓姦心切,且被告公司同意退還部分款項,在時間緊迫下始同意再行支付被告公司38萬元云云,本院認為原告在簽立總額80萬元之抓姦委任契約後,發生其所主張之重大情事變更事由之際,自應向被告公司主張原簽立80萬元之委任契約報酬,已足以支應全部費用,毋庸再行支付其他費用;甚至得同時要求被告公司將應再支付之辦事費38萬元內含於原80萬元之委任報酬範圍內,何需同意再支付38萬元之辦事費用予被告公司?故難認原告於支付被告公司全部費用,及被告公司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詳如後述)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減其原已支付之款項為允當。至於原告另抗辯係因被告公司同意退還第一份委任契約之80萬元,所以才同意簽立第二份委任契約及再支付38萬元之辦事費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於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被告公司先前同意退還80萬元,復於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另稱不確定被告公司究為同意退還80萬元或60萬元,印象上被告公司有承諾退還部分款項云云,原告先後主張不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依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原告之給付,退還尾款60萬元,於法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立委託書,由反訴被

告委託反訴原告全權處理其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之和解事宜(含調解、和解、收受賠償金),反訴被告並同意提供其配偶或通姦對象所賠償之總金額50%,作為反訴原告之報酬,反訴被告並於99年10月8日與其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自其配偶處領得100萬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並有反訴原告提出委託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反訴原告所提出與反訴被告簽立之委託書明確載明,反訴被告同意提供其配偶或通姦者所賠償金額50%作為反訴原告之酬勞等語,而依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擬具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離婚條件第2項明確記載:「乙方(即反訴被告之前夫)同意於99年10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作為甲方(即反訴被告)之贍養費」等語,顯見反訴被告自其前夫處所得100萬元為贍養費,並非兩造所簽立委託書上所載之賠償金,反訴原告據此請求該100萬元之50%之酬勞,洵非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其前夫一開始就是談賠償金之問題,其前夫稱若要伊付錢就必須直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不同意將外遇對象姓名列出,該100萬元性質上是賠償金云云,本院認為反訴被告與其前夫對於給付100萬元,究竟一開始是否以賠償金方式進行談判,然最後談判結果確認係以支付贍養費方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由反訴原告協助代擬離婚協議書,故反訴被告自其前夫處取得100萬元既為贍養費,自非上開委託書所載賠償金之性質,反訴原告辯稱該100萬元係賠償云云,無足憑信。

⒉依上,反訴原告爰依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立委託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爰依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立委託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