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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被 告 李東義

李滄源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其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滄源、李淑慧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始不在此限(參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參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準此,原告公司前經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11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449號函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26之1 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周守男形式上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公司並未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故原告以周守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1-19、1-4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後於91年

8 月28日整編為原址1 至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與坐落基地合稱則為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東義所有,於95年3 月15日由荷商柯金公司(下稱柯金公司)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拍定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在系爭房地則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前述拍賣案件即因該租約之存在,故拍賣後不點交),租期至98年

4 月30日,原告在系爭房屋1 、2 、3 樓及地下室設有工廠,工廠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大批生產機具及辦公設備(下稱系爭機具設備)。惟因被告李東義於95年9 月12日起遂霸佔系爭房屋,不准原告進出,導致工廠暫時停業,工廠內亦無員工駐廠,原告於98年3 月間經人告知系爭房屋有人進出,恐權利受損,乃於98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應注意原告在工廠內之財產。詎於98年4 月11日原告至工廠查看時,竟發現工廠內之系爭機具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已被被告等人聯手清除一空,將系爭房地交付訴外人等,並取得清除之代價120 萬元。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之有形投資全損,物質損失逾300 餘萬元。原告初以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為被告,提起系爭機具設備遭竊及租賃契約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之訴,但遭駁回(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上訴時追加本件被告三人為被告(99年度上字第712 號),但上訴部份遭駁回,追加被告部份亦遭裁定駁回。被告三人所涉犯之竊盜犯行現由鈞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其竊盜及毀損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全部消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96年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之固定資產數額為3,258,641 元,因該資產已全部滅失,故理應由被告等全部賠償。另外,於91年11月26日時被告李滄源曾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當時被告自己提出於經濟部供登記之公司章程附件中便有記載如原告所述之固定資產,可見系爭房屋內確實存有上述財物。被告李淑慧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於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沒有意見。賣掉新的機具價值約壹仟多萬元,對造真的很不懂,怎可能價值壹仟多萬元,機器已經十多年了。廢鐵包含我們碾米廠的大鐵桶及碾米機器,還有包括電纜線(含銅線),總共54萬元,並非只賣機器,還包括電纜線。」等語,可見被告有將原告所有之上述財產把它當廢鐵賣了。又於93年1 月2 日之前,訴外人曾貴爵雖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但並非原告之出資股東,其縱使有在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原告之財產係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簽認是否即可視為已踐行公司法定財產移轉之規定而為有效,尚非無疑。況嗣94年間原告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曾貴爵時,董事會已無被告三人之名字,且原告業於95年9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上開同意書無效,被告三人當時亦在場,並未反對,可見該同意書已無效力。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行為,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加以91年間,訴外人曾貴爵以口頭入股原告,但違約沒有支付一毛錢,就詐騙到登記為有70%股份於其名下,於93年1 月間,訴外人曾貴爵則曾簽下同意書確認原告之系爭房屋內辦公室設備及系爭機具設備是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指稱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絕非屬實。事實上,是周守男與訴外人曾貴爵、丘德爭等人聯手亂開原告公司支票、淘空原告公司資產,造成原告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並結束營業,導致原告公司其他股東蒙受莫大損害,本件原告竟還起訴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公司財產,著實無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1-19、1-4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後於91年8月28日整編為原址1 至6 號)房屋,原為被告李東義所有,於95年3 月15日由荷商柯金公司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拍受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

㈡、原告曾以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為被告,提起系爭機具設備遭竊及租賃契約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遭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於上訴時追加本件被告三人為被告,但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至上訴部份亦另遭判決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許振裕之繼受人)由法院拍受後再出售於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租期至98年4 月30日止,原告在上址1 、2 、3 樓及地下室設有工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工廠內置有大批生產機具及辦公設備、系爭機具設備均遭被告三人竊盜毀損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工廠內置有大批生產機具及辦公設備乙情,原告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及其95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原告公司財產目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 、11、103 頁以下),惟查,上開函文係本院就該執行案件於96年6 月23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因無人參與競標應買,故請債務人自行至查封物保管地取回原查封物並塗銷查封登記等語,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廠內確有原告所指之系爭機具設備,況查,該函文之發文日期為96年6 月23日,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時間98年4 月間,已間隔將近有2 年之久,期間該等動產是否已搬移或變賣等,均屬可能,衡諸常理,自不能以該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函文認定於98年4 月間系爭工廠內仍有系爭機具設備之存在。又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資產負債表,係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資料,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時間98年4 月間,已間隔將近有2 年半之久,期間資產衡情自有變化可能,至原告公司財產目錄表部分,製表日期則為92年11月19日,間隔更長達5 、6 年之久,同理,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均不足以證明於98年4 月間系爭工廠內仍有原告所指之系爭機具設備存在。

㈢、至就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竊盜、毀損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同竊盜、毀損之犯行,復未能證明被告三人究竟竊得何等財物或毀損何物,對於相關細節亦未能具體敘明,是其所述尚非可遽採,次查,原告告訴被告三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922 號、第130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度偵續字第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而原告聲請再議,業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益證原告所指被告共同竊盜云云,難認有理。末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自承:因為該等物品目前都不在了,所以沒有證據可資提出,毀損部分,並沒有提起刑事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筆錄),從而,揆諸首開法條,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其遽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云云,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於98年4 月間仍有其所主張之系爭機具設備存在,亦未能證明果系爭機具設備當時仍存在而滅失,與被告間又有何關聯,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毀損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