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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被 告 王漢堂

王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之先、備位聲明第2項其後均加註有「並回復被告王漢堂名下所有」等語,嗣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期日,就先、備位聲明第2項其後加註之「並回復被告王漢堂名下所有」,均請求更正刪除,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漢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漢堂前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王漢堂自96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王漢堂即已積欠原告119397元),截至100年4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調取被告王漢堂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後,始知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王秋蘭。惟被告王漢堂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王秋蘭,卻無買賣之實,此由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且被告王漢堂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王漢堂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漢堂之所有權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於被告王漢堂所有。

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王漢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妹即被告王秋蘭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若鈞院認為被告2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且被告王漢堂前於95年4月即與各銀行辦理債務協商,顯見其財務已惡化,加以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被告王秋蘭對於王漢堂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故被告王漢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予被告王秋蘭之行為,難謂渠等2人間無脫產之惡意,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王秋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告王漢堂所有。

㈢被告2人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

偽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漢堂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意思表示無效,請求被告王秋蘭回復原狀塗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鈞院認被告2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漢堂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秋蘭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訴之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王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95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王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王秋蘭則以下列陳詞置辯:被告2人係兄妹關係,被告王漢堂向伊借款一百多萬元,故將系爭不動產及及新北市三峽區白鷄33-10號建物分別以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蘭,第一期款項匯款給付15萬元(各為8萬元及7萬元),第二期款項匯款給付0000000元(各為542380元及747400元),其餘款項則以借款抵付,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告王漢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漢堂前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王漢堂自96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王漢堂即已積欠原告119397元),截至100年4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未清償,竟於95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秋蘭,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王秋蘭否認之,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被告王漢堂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王秋蘭,卻無買賣之實,此由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且被告王漢堂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又被告王漢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妹即被告王秋蘭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被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且被告王漢堂前於95年4月即與各銀行辦理債務協商,顯見其財務已惡化,加以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被告王秋蘭對於王漢堂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故被告王漢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予被告王秋蘭之行為,難謂渠等2人間無脫產之惡意,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王秋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告王漢堂所有等語,被告王秋蘭則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先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再為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秋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予被告王漢堂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觀諸被告王秋蘭所提出被告2人於94年11月2日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以下同)土地依公告現值: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正。房屋依課稅現值: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元正。總價核計: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正。」第2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王秋蘭)應付乙方(即被告王漢堂)價款之一部分新台幣捌萬元正…。㈡第貳次付款:雙方協議俟增值稅、契稅單核發後15日內雙方各自完稅繳納,甲方應再給付乙方伍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正。㈢雙方協議總價扣除前㈠㈡次付款後之餘額免除給付。」等語,被告2人並於該等記載其下分別蓋章及契約書末頁簽名蓋章,並有匯款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並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等人同時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足證被告王秋蘭抗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且被告王漢堂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云云。然查,被告王秋蘭抗辯渠等2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已非無據,業如前述,而本院亦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資料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0736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觀之上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受人為被告王秋蘭、出賣人為被告王漢堂,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及兄妹間買賣關係未將抵押權塗銷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尚乏所據。

七、又審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提出於100年4月7日以樹地電謄

字第057635、057636、057637及057638號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0年6月13日以數府三字第1000000740號函附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資料所載,原告在100年4月7日申請上開起訴狀後附電子謄本資料之前,即先於98年1月5日以98年樹地電謄字第000614號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5年2月17日,在原告於98年1月5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簿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已有記載被告王漢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蘭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98年1月5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秋蘭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至遲應於98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均

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98年1月5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0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法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不動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三峽區 │大埔 │大埔 │55-52 │建│237.00 │10分之1 │ │├─┼───┼────┼───┼───┼────────┼─┼──────┼───────┼───────────────┤│2│新北市│三峽區 │大埔 │大埔 │55-53 │建│235.00 │10分之1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1850 │新北市三峽區大│新北市三峽區中│鋼筋混凝土造5 │一層:92.93 │平台:10.0│全部 │ ││ │ │埔段大埔小段55│正路二段299巷 │層 │合計:92.93 │3 │ │ ││ │ │-52、55-53地號│1號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