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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成訴訟代理人 葉明中

謝唯音被 告 蔡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三層,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其中編號第一四七號之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258地

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3層汽機車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其中包含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編號147號之平面停車位(依土地登記規則,該平面停車位係登記於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中,權利範圍為340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車位)。嗣被告於98年11月中起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位上,然兩造間目前已無使用系爭車位之約定,亦無其他得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及報警處理之方式,催告被告儘速將系爭車輛遷離系爭車位,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遷離系爭車位。原告既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及專用使用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剝奪原告合法管理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仍有權合法占用被告

公司車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目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任何權利占用公司之車位,且縱然為原告公司員工,亦不等同有權利使用公司車位,仍須有一定程序。

㈢被告自98年11月中旬起即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迄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車位之損害。再按系爭車位所處之大樓地下停車位普遍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此有原告與東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其上建物之地下3層,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其中編號第147號之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該車位目前由被告停放所有系爭車輛,原告公司曾於98年11月1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葉明中向中原派出所報案,由員警通知被告必須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車位是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顧問一職,而由原告公司無償分配予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資遣及解任被告職務,故被告仍有權利繼續使用原告公司分配之停車位。原告公司雖有權管理命令其員工,因原告未資遣被告,亦未給付薪資,其發佈之命令自不能生效,故原告公司縱然曾報案通知被告必須將系爭車位返還,被告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則以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命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無償使用關係仍存在為由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係爭停車位?㈡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

時,由原告提供系爭車位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目前仍繼續停放車輛使用系爭車位,而原告公司曾於98年11月1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葉明中向中原派出所報案,由員警通知被告必須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位土地預售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自堪認為真實。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兩造之主張,系爭車位係原告公司所有,原告係因被告任職總經理職務,而將之無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此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足認被告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基於原告之同意,占有之權源應屬民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已於95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口頭請辭總經理職務,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被告所簽立之辭職書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參照),依兩造主張,在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辭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及被告知悉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15日報警請求其返還系爭停車位後,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本旨,應足推斷原告無償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兩造間縱未約定返還系爭車之條件或期限,被告於辭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即負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辭任總經理一職後,任職原告公司顧問職務,因原告公司未依法資遣,亦未給付薪資,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尚得使用系爭車位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任職公司顧問而由原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使用,及目前顧問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事實,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於98年11月15日報警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時,被告即知有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云云,此係兩造間就顧問委任報酬及勞資爭議所生之爭執,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關涉,應由被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得據此為使用車位之占有權源,被告所辯,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於被告辭任總經理職務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其有何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並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98年11月15日委請代理人報警通知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後,被告仍以停放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車位,自受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並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車位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另承租與系爭車位同大樓同一層樓之其他車位使用,租金為每月3,50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且租金數額亦與通常行情相符,故認原告以上開停車位租金數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允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3層,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其中編號第147號之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