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簡妤欣訴訟代理人 簡武祈
李岳明律師被 告 吳國龍訴訟代理人 黃國生
黃坤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091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稱更換人工關節費用610, 000元及營養品費用39,900元暫不予請求,撤回此部分,其他醫療費用部分擴張為新台幣32,735元,伙食費部分縮減為新台幣1,289 元整,本件訴之聲明願賠償金額縮減為新台幣981,
606 元整,其餘不變等情,參酌上開說明,應屬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8年4月29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口欲駛出紅綠燈,適原告自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正路;被告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原告正自前方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猶貿然前駛,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使原告往左側倒地,受有左側開放性二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揭情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320號偵查終結並予以起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上揭肇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按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臚列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32,735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098,912元。
(1)伙食費:1,289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總計為1,289元。
(2)看護費用:82,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98年4月29日至98年5月9日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及出院後需居家看護,前後共計41天需專人看護。故爰按上開實務見解,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應支出之看護費共計82,000元。
(3)醫療用品費用:27,452元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98年5月9日出院,患肢不負重,需拐杖,護膝支架,石膏鞋使用及石膏副木保護等。故依原證4所附之證據資料,均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4)就醫交通費:14,425元。
(5)上學交通費:9,870元。
(6)整型費用:25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外傷,經治癒後仍有留下疤痕,須經外科整型手術方能回復原有狀態,此屬將來必要醫療行為,經原告向整型醫師諮詢後表示,以原告之傷勢預估需進行至少2次之整型手術修整疤痕,方能回復受創前之肌膚原狀,而以原告受創之疤痕面積,及至少需進行2次之整型手術估價,至少需支付之整型手術費用為250,000元(1cm×10,000元×25cm×2次=250,000),此部分證據資料容後補呈。
(7)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之損害賠償:63,835元
A、擔任家教陪讀:20,000元。
B、因系爭車禍發生以致原告父親需請假處理之損失:24,000元(3,000元/日×8天=24,000元)。
C、重修學分補償:10,385元(每1學分2,077元×5學分=10,385)。
D、外套、休閒服、長褲、休閒鞋、書包等,因系爭車禍而磨擦破損:6,450元。
E、因系爭車禍而申請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費:3,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受有上揭之傷害,該骨折部分需經多次手術治療、復健,肉體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雖為在學之大學生,惟因系爭車禍發生後,不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時間去彌補因車禍休養所落後之課業,更因系爭車禍留下不可抹滅之陰影,往往從睡夢中驚醒,而因系爭車禍對其所造成之傷害,不僅讓原告行動不變且需經時復健治療,且車禍後所留下之疤痕,亦讓其深覺醜陋,每當見此烙印於腳上之傷口,均讓其痛苦不堪。而被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來,不僅對於原告不聞不問,甚至對自己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等,迄今仍狡辯而不認錯,足徵被告態度可惡至極,而以被告所駕駛價值不斐之汽車來看,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故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事等狀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精神慰撫金,誠屬合理,並不為過。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1,6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部分:
1、查被告等就本案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原告本案之相關損失。金額共77,712元。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亦可知悉。
2、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修正前第三十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於此被告主張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7,712元,應列為本案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之一部。
(二)爭執部分
1、本案車禍肇事責任:
(1)被告並非真正加害人:
A、本案在刑事偵查開始,被告即為唯一被懷疑之人,其實由最初案發之現場可知,可能肇事者不只被告一人,另一機騎士陳宜婷亦有可能是真正肇事者,但檢警辦案卻只針對被告一人,造成冤判,對被告實為無妄之災,刑事判決部分,被告實已無力回天。然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故本案被告雖因系爭車禍案件受有過失傷害之罪刑判決在案,仍請鈞院就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失責任一事獨立認定,還被告清白。
B、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及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第三人陳宜婷均於車道之路口綠燈亮起,才往前行駛,而被告與第三人停等之處到斑馬線距離甚近,尚不足一公尺,加速距離根本不足(刑事判決部分亦認同被告車速僅為5公里,見被證一,第6至7頁以下),即使有撞及第三人,如何能使其翻滾數圈?而據第三人之說法,根本不清楚被告是否撞擊原告,僅知原告撞到其左手,使其倒地(其原句為:「一見中正路的號誌轉變為綠燈時,我就起步行駛,突然有一行人快速奔跑穿越中正路,然後撞到我的左手,我就被撞倒了」),是以除可能是第三人撞及原告外,更可能只是原告因強行穿越馬路,奔跑速度過快,以致於不慎撞到騎乘機車之第三人,否則,如果真如原告所稱:「突然有一部休旅車從我右側身體撞上來,撞上後,我就在地上滾好幾圈,之後…」試問如何能在地上滾圈同時撞到第三人騎乘摩托車時之左手上臂?相關高度位置,不可能造成此一情形,原告之陳述根本匪夷所思!且原告所稱遭撞及之右側身體反倒無甚損傷,卻多傷在左半部之身體,如左腳、左膝等等不合常理之至,況如依原告所稱,撞及力道之大,足以使原告翻滾並撞到另一摩托車騎士,且造成原告受有左踝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之車輛亦應有所損害,但被告車輛根本未有任何撞擊痕跡可言,但刑事判決卻稱「車時尚緩,撞擊力道應非鉅大」,更可知刑事判決部分認定前後矛盾,請鈞院為被告清白,在原告無法舉出任何形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撞擊原告的情形下,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平。
(2)被告信賴並依照綠燈號誌行駛,並無過失可言:
A、依前述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可知,被告與第三人皆於號誌為綠燈時,方起步行駛,則善意信賴交通號誌之被告,卻仍遭刑事判決,豈有此理?原告雖亦稱其見前方號誌為綠燈,才起步穿越道路,但同一路口不同行進方向皆為綠燈根本不合常理,豈非號誌設計在故意使之發生車禍?本案被告與第三人皆稱其於綠燈亮起方起步行駛,應較原告一人之陳述更值相信,被告善意信賴交通號誌,於當時情形下,已盡力避免閃避搞闖紅燈之原告,且事實上原告亦未遭被告撞擊,卻仍遭誣指為加害人,被告已遭莫名之委屈,請鈞院明察,以還被告清白。
B、惟已發生之事實,並無還原之可能,如被告之清白,鈞院不能加以認同,至少亦應認原告於此案之發生應自負主要過失之責,至少須負8成過失責任,依民法217條之規定,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賠償部分:雖被告否認於本案應負肇事之責,但為求訴訟順利進行,仍先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此部分請 鈞院依相關單據核實審酌。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A、伙食費: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因伙食本為原告日常生活支出,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費用,蓋不論車禍與否,原告皆須飲食。
B、看護費用82,000元被告有所爭執,對看護日數因有醫囑證明,被告不爭執,但對每日看護費用被告爭執之,按親屬間看護雖仍以金錢評價之,但於專業看護仍有不同,故看護費用不可一概而論,依最高院法之判例見解,親屬間看護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論計,每日以600元為計算基礎;即使不採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提每日專業看護2,000元亦屬過高,按原告僅受骨折傷害,至多只需半日看護,而依網路查詢所得某一看護中心之資料顯示,醫院全日看護費用僅為1,800元,居家全日看護僅為1,600元,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比之實際高出甚多,是以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600元計算為宜,41日共為24, 600元。
C、醫療用品費用27,452元此部分醫囑確實提到需要拐杖、護膝支架、石膏鞋及石膏副木等醫療用具,但被告閱卷所得資料,除見卷內編頁第30頁有一筆6,600元之費用,品名為□支架(第一字模糊難辯)及鋁拐等,第31頁則為健身器材費用9,000元,其餘則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發票,被告就健身器材費用9,000元實有疑問,此與醫囑無關,且亦非治療物品,被告爭執之,至餘其他部分,請鈞院詳實審核。
D、就醫交通費用14,425元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就醫紀錄之證明,如與就醫日期一致,且有相關單據,被告即無意見。
E、上學交通費9,870元如有相關單據,被告不爭執,請 鈞院依法審酌。
F、整型費用250,000元此部分被告爭執之,一則所謂疤痕是否確實本次車禍造成?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爭執之;再者,原告此疤痕在左下腳,是否卻有影響觀瞻而有整型必要,殊值懷疑!請原告證明其疤限之形成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請鈞院就有無整型必要依法加以審酌。
G、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之害賠償63,835元
(A)擔任家教陪讀20,000元:此部分未見提出任何證明,被告爭執之。
(B)原告父親請假處理之損失24,000元:被告爭執之,一則此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並非必要費用,更甚者,原告所提證明,並未見有何損失可言。
(C)重修學分費用10,385元:被告爭執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請原告加以證明。
(D)外明、休閒服、長褲、休閒鞋、書包等破損6,450元:此部分為財損,原告如欲請求應繳裁判費(此部分為鈞院權責,請依法審核),再者並應計算其折舊,故原告未提出計算基準,被告爭執之。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自車禍發生以來,絕非對原告不聞不問,但被告因始終認為自己並非真正加害人,實亦蒙無妄之災,但想說自身有保險,可透過保險給付,讓原告獲得些許補償,而被告為一遵守交通規則之人,且基於熱心停車下來救助原告,卻反遭原告誤解指為加害人,並歷刑事訴訟程序之煎熬,誰為被害人誰為加害人實難一言定之,被告內心之痛苦,恐亦不下於原告,因原告請求金額始終過高,被告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至今飽受訴訟煎熬,內心飽受委屈,今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實亦過高,請鈞院酌減至5萬元為宜。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9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口欲駛出紅綠燈,適原告自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正路;被告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原告正自前方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猶貿然前駛,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使原告往左側倒地,受有左側開放性二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原告正自前方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猶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32,73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合計支出32,735元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收據1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收據35紙及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收據1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伙食費用1,289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傷住院而支出伙食費1,28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依前揭裁判意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甚明,是原告請求伙食費費支出1,289元,洵顯屬有理。
(三)看護費用8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故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共請求82,000元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98年4月29日急診入院,於98年4月30日行左側二踝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左側脛骨上端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左側踝骨術後因復位不佳,於98年5月2日行左側內踝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於98年5月9日出院,患肢不負重,需柺杖,護膝支架,石膏鞋使用及石膏副本保護,宜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專人看護。需居家看護壹個月。98年4月29日至98年6月30日共5次急、門診追蹤治療(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2頁),則原告自98年4月29日至98年5月9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41日須人看護之事實,已臻明確。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未聘僱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原告得請求該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則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0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應為82,000元【2,000元×41天=8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醫療用品費用27,452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98年5月9日出院,患肢不負重,需柺杖,護膝支架,石膏鞋使用及石膏副本保護等。故原告購買上開物品,共計支出27,452元,並有發票收據影本36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27,452元,亦屬有據。
(五)就醫交通費用14,42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複診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4,42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載明原告於98年5月9日出院,患肢不負重,需柺杖,護膝支架,石膏鞋使用及石膏副本保護,宜門診追蹤治療。是依傷勢情節,原告須前往醫院複診,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98年8月4日起至98年9月11日計程車收據,除98年9月7日、98年9月9日、98年9月10日,共6紙計程車收據因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提出至醫院複診之收據,應予剔除外,其金額計僅有11,425元,核屬必要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上學交通費用9,8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多次搭乘計程車上下學,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9,870元等語。經查,原告為兼顧學業按時上下學(有輔仁大學校園卡影本附卷可考),為免腳傷勢惡化,原告往返就學均搭乘計程車前往,依目前社會一般客觀評價,應屬可接受之程度及有其必要性,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被害人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學交通費用9,870元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整形費用2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外傷,經治癒後仍有留下疤痕,需經外科整形手術方能回復原有狀態,經原告向整型醫師諮詢後表示,以原告之傷勢預估至少需支付整型費用為250,000元等語。原告雖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病名: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踝骨折。拆除骨折固定板。左下肢醜形疤痕20公分。醫師囑言:99-4-24門診共1次,預估除疤藥物與矽膠片費用約1萬元,雷射費用約1.5萬元,修疤手術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而有後續疤痕整形及雷射治療之必要,且經診治醫師評估所需費用為125,000元,核屬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擔任家教陪讀20,000元、原告父親需請假處理之損失2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以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因傷害之結果,需以機械補助身體,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損失擔任家教陪讀20,000元之收入,及其父親需請假處理,損失24,000元,為此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法擔任家教陪讀;原告父親亦因本件車禍需請假處理,因而請假減少薪資收入等情,原告雖提出原告父親簡武祈97年度扣繳憑單及原告父親請假登記卡影本各1紙為證,惟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該部分為原告之損害,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何工作上之損失,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賠償,尚難認係有據,而無從准許。
(九)重修學分補償10,385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重修學分,因而支出10,385元云云,惟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支出重修學分費用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衣物毀損6,45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外套、休閒服、長褲、休閒鞋、書包等,因本件車禍而磨擦破損,價值6,450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於本件車禍中毀損,且亦未說明請求之物品之使用年限,無法計算折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十一)車輛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而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固因本件事故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然此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尚難准許。
(十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撞傷,導致原告受有上揭之傷害,該骨折部分需經多次手術治療、復健,肉體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告犯罪後不僅對於原告不聞不問,甚至對自己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等,迄今仍狡辯而不認錯,為此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等語。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0歲,大學肄業,99年度所得22,07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4歲,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122,430元,名下並有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0部及投資3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9,771元(32,735+1,289+82,000+27,452+11,425+9,870+125,000+200,000=489,77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跑步通過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結論,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亦即該委員會未認定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尚屬無據。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77,71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2,059元(計算式:489,771元-77,712元=412,059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59 元,及其中100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醫療費用擴張6,556 元部分,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