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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與乙○○於民國84年4 月3 日結婚,原告2人因細故於92年1 月6 日離婚,旋即重修舊好,與3 名子女繼續共同生活,實與一般夫妻無異。而原告丙○○於97年4 月間認識被告進而交往,然二人交往期間,白天住進原告丙○○之套房內,晚上則各自回到其家中生活,被告每個月都會向原告丙○○借錢,以支付被告小孩學費和生活開銷。因被告予取予求,導致原告丙○○不堪負擔,曾要求與被告分手並請償還金錢,被告語帶威脅要發黑函或告訴原告乙○○此事,並於99年9 月30日威脅原告丙○○簽定協議書。嗣99年10月27日深夜,原告丙○○發現被告與男子到丁○○汽車旅館繳錢欲開房間,被告即向原告丙○○認錯,隔天即親自書立塗銷債權證明書,表示願意無條件塗銷先前協議書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又原告丙○○發現事態嚴重,遂於99年11月3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67 號、99年11月10日、30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819號、第1937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該協議書違背公序良俗無效,請予塗銷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以99年11月4日臺北中山郵局第2079號、士林地方法院郵局第934號存證信函拒絕塗銷抵押權設定。另原告2人已於

99 年12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丙○○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乙○○。

(二)「甲、乙雙方彼此承諾日後不再與第三者交往、出遊、結婚或其他足以破壞雙方感情之不當行為」、「甲方同意提供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供乙方辦理本金500萬元、為期10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並同意於雙方持續履行本協議10年後,若仍未與乙方結婚時,願將上開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乙方」、「乙方同意不破壞甲方目前之家庭現狀,除經甲方同意或陪同外,乙方不得擅自與其他男、女朋友聯繫、交往」,上述協議書第

1 條、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協議書簽訂前提係原告丙○○及被告茲為白頭偕老共渡此生,雙方互負有如夫妻般之忠貞義務。惟上開約定實有侵害人性尊嚴,以限制個人感情、婚姻自由之目的,而約定給付金錢,顯然以金錢凌駕於個人感情、婚姻自由權利,有違善良風俗,故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錢之條件,亦屬無效。故協議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效,則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三)再查,被告威脅原告丙○○要告知乙○○二人關係之事,要求原告丙○○簽下99年9月30日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開宗說明「丙○○、甲○○茲為白頭偕老共渡此生,彼此協議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如下」,並且第1條約定「雙方彼此承諾日後不再與第三者交往、出遊、結婚或其他足以破壞雙方感情之不當行為」等語,使原告丙○○錯誤以為被告是真心共度此生,被告甚至簽立一張5,000,000元本票乙紙,以示其真心。未料待原告丙○○將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即與另名男子至賓館尋歡,足見被告自始詐騙原告丙○○簽下協議書,則原告丙○○因被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99年9月30日所為簽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既不存在,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屬消滅,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四)又查,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對原告丙○○負有情感忠貞之義務,屬於附負擔之贈與。而原告丙○○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抵押權設定,但被告因與其他男子上賓館遭原告丙○○發現,被告不履行情感忠貞之負擔,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贈與契約及本件抵押權設定。故本件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原告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屬合法有據。

(五)聲明:1.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設定權利範圍1/4 之土地,暨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於99年10月4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重登字第235340號),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丙○○於97年間與被告認識交往,並一再表示將與被告白頭偕老,雙方於98年間同居於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雙方關係親密遠甚於一般夫妻。原告丙○○以其為免傷害其未成年子女心理,致須與其前妻即原告乙○○仍暫時維持一形式上完整家庭關係為由,商請被告仍與其維持白天同居,晚上則各自返家照顧子女之現狀,並承諾其仍將克盡一家之主之責任,負起照顧被告及家人日後生計之義務,雙方始於99年9 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經核雙方協議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絕無原告空言誣衊遭被告要脅、詐欺之事實,則原告自無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實未違任何公序良俗,難認系爭協議書悉屬無效:

1、查原告丙○○與被告基於白頭偕老共渡此生之目的,於協議書第1條所載「彼此承諾日後不再與第三者交往、出遊、結婚或其他足以破壞雙方感情之不當行為」等語,實係立約雙方互負忠貞義務之約定。衡之一般雖無婚姻之名,惟有夫妻關係之實之長期同居之世俗男女間,於互許終身後,當須彼此互負忠貞義務,不得再與第三者交往、出遊、結婚等足以破壞雙方感情之行為,誠屬一般世俗理應規範之道德標準。故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協議內容,除符合一般世俗社會既有之道德規範外,更顯與由單方承諾上開情事,資為他方給付金錢或財產之對價之情節有間,難認上開協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當非無效。

2、再查,協議書第3 條所載「甲方同意提供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市○○○路○○號3 樓之房屋供乙方辦理本金500 萬元、為期10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並同意於雙方持續履行本協議10年後,若仍未與乙方結婚時,願將上開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乙方,所需過戶之稅、費由甲方負擔」等語,實已明確揭示原告丙○○提供上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為債權憑證等項,端在擔保原告丙○○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之履行,核其內容顯與公序良俗無違外,茲因原告丙○○於簽立協議書後,實際並未履行有關約定照料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之義務,致已明顯違約。被告當得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原告丙○○給付5,000,000元,並拍賣系爭抵押物以實現債權,足認系爭抵押債權核屬存在。至於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端在拘束被告不得為所載之各項作為,難認有反何公序良俗之處外,更與原告本件請求事項毫無關聯。

3、又查,原告丙○○另空言指陳被告與第三人至賓館尋歡,除顯乏實據外,另觀原告丙○○於上開期日後仍續與被告同居一室,另共赴戊○洗溫泉,並每日持續傳送十數通親密簡訊予被告等事實,益證原告所陳無一屬實。又原告所提99年10月28日塗銷債權證明,核其內所載「如本人甲○○和第三者再聯絡被男方發現以及男方的家裡之人干涉女方之生活,願無條件塗銷……」等語,亦與原告主張99年10月27日夜晚發生之情事無涉,則原告丙○○主張被告同意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顯乏實據。

(三)末查,原告為履行照顧被告及其家人允諾之任何財產上之給付或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甚或因違反協議書約定之各款義務,致須給付被告5,000,000元款項等約定,核其性質,顯與民法第406條所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有間。且觀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約定內容,更無附加被告應負何忠貞義務為其附帶條件外,更乏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忠貞義務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一節,自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與乙○○於84年4月3日結婚,嗣原告2人於92年1月6日離婚,於99年12月8日復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丙○○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乙○○,而原告丙○○於97年4月間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嗣於99年9月30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甲(即原告丙○○)、乙(即被告)雙方彼此承諾日後不再與第三者交往、出遊、結婚或其他足以破壞雙方感情之不當行為」、「甲方同意提供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供乙方辦理本金500萬元、為期10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並同意於雙方持續履行本協議10年後,若仍未與乙方結婚時,願將上開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乙方」、「乙方同意不破壞甲方目前之家庭現狀,除經甲方同意或陪同外,乙方不得擅自與其他男、女朋友聯繫、交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本件協議書簽訂前提係原告丙○○及被告茲為白頭偕老共渡此生,雙方互負有如夫妻般之忠貞義務,惟上開約定實有侵害人性尊嚴,以限制個人感情、婚姻自由之目的,而約定給付金錢,顯然以金錢凌駕於個人感情、婚姻自由權利,有違善良風俗,故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錢之條件,亦屬無效,且被告係以威脅原告丙○○要告知原告乙○○二人關係之事,要求原告丙○○簽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丙○○亦錯誤以為被告是真心共度此生始簽下協議書,未料待原告丙○○將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即與另名男子至賓館尋歡,足見被告自始詐騙原告丙○○,則原告丙○○因被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99年9月30日所為簽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丙○○主張係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主張被告有違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原告丙○○得依民法第92條前段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贈與契約及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2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申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是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係約定:「甲(即原告丙○○)、乙(即被告)雙方彼此承諾日後不再與第三者交往、出遊、結婚或其他足以破壞雙方感情之不當行為」、「甲方同意提供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供乙方辦理本金

500 萬元、為期10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並同意於雙方持續履行本協議10年後,若仍未與乙方結婚時,願將上開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乙方」、「乙方同意不破壞甲方目前之家庭現狀,除經甲方同意或陪同外,乙方不得擅自與其他男、女朋友聯繫、交往」等情,有上述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核其內容,為雙方互負忠貞義務之約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不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仍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該法律行為即系爭協議書之訂定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威脅原告丙○○要告知原告乙○○二人關係之事,要求原告丙○○簽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丙○○亦錯誤以為被告是真心共度此生始簽下協議書等情為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尚不得逕認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尚屬無據。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威脅原告丙○○要告知原告乙○○二人關係之事,要求原告丙○○簽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丙○○亦錯誤以為被告是真心共度此生始簽下協議書,被告亦有違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原告丙○○得依民法第92條前段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贈與契約及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同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威脅原告丙○○要告知原告乙○○二人關係之事,要求原告丙○○簽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丙○○亦錯誤以為被告是真心共度此生始簽下協議書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各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所主張僅以原告丙○○將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即與另名男子至賓館尋歡等語,據以主張被告係自始詐騙原告丙○○簽下協議書,則尚難認原告業已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且參以原告丙○○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囑請見證人林亦書律師在場,而林律師為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與原告應無恩怨、糾葛,且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應無袒護被告之虞。另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亦見其上有雙方共同同意更正刪除部分文字之情形,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應係在充分了解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自難認有何被詐欺、脅迫之情事,是縱原告丙○○其後另因故而有反悔簽訂協議書之情事,仍難認遽認其確係因被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雙方協議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絕無原告所稱遭被告要脅、詐欺之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則查,原告丙○○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抵押權設定,但被告因與其他男子上賓館遭原告丙○○發現,被告不履行情感忠貞之負擔,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贈與契約及本件抵押權設定等語,惟查,原告丙○○主張於99年10月27日深夜,被告與男子到丁○○汽車旅館繳錢欲開房間,被告即向原告丙○○認錯,隔天即親自書立塗銷債權證明等語,縱確屬實,然觀諸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所書具塗銷債權證明之內容,其上已載明「‧‧‧如本人甲○○(即被告)和第三者再聯絡被男方發現,以及男方的家裡的人干涉女方的生活,願無條件塗銷,日期99年12月31日前辦理塗銷,但現無法親自辦理,另寫一張伍佰萬本票,特別立此塗銷債權證明書‧‧‧」等語,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塗銷債權證明之意旨,堪認原告丙○○業已就所稱被告有與其他男子上賓館一事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如再與第三者聯絡為原告丙○○發現,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查,原告丙○○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簽具上述塗銷債權證明之後,有與第三者聯絡而為其發現之情,是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係存在。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故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之存在者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本於協議書而設定,而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有效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且亦難認原告丙○○有被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係存在,是原告丙○○自應受之拘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92條前段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設定權利範圍1/4之土地,暨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於99年10月4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重登字第235340號),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尚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