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郭孝慈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張桐源原姓名:張.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3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0年9月2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張瑞潔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張瑞潔(00年00月00日生)。是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3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女張瑞潔由原告負責照顧監護撫養,被告每個月應給付1萬元給原告,以扶養兩造所生之女張瑞潔。惟迄今已6年有餘,被告均未履行前開協議,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前開協議書,自負有履行前開協議之義務,即負有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自93年12月4日起即未為給付,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0年9月1日止,共計6年8月又28日,是被告共積欠原告809,333元(按:10000×6×12+10000×8+10000×28÷30=809333)。被告於簽訂前開協議書後,均未曾按約定履行給付之義務,足見被告將來到期亦將不會履行,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3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0年9月2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張瑞潔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93年11月8日簽同意書後正式分手,被告於93年1
2月每個月給付4,000元給女兒張瑞潔,被告支付一年多後無能力再給付。被告於93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署履行同意書內之金額,與支付命令內之金額有差異。
㈡被告否認離婚協議書真正。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被告沒有付過
款。被告93年11月8日有寫一份協議書。原證二協議書我不知情。當天被告有去秀朗路的住處。被告是被騙去的。當天只有兩造與證人郭孝武在場。被告簽的時候,沒有內容。是之後才加上去的。被告不簽就逼被告簽。離婚協議書還沒有買回來,證人郭孝武就動手打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何他要打被告,被告有去驗傷,醫院說沒有傷口。...當時沒有講離婚的事,被告簽名是因為被告被證人郭孝武打。被告說的逼就是證人郭孝武打被告。被告是被脅迫簽字的。簽名不像被告簽的,章也不是被告蓋的,原告有被告的章,可能是原告蓋的。指紋有沒有壓被告不記得。應該還不至於壓指紋。
協議的內容及條文被告都不知情。簽名有點不是被告寫的。就算有簽也是被告被打過。被告沒有壓指印。被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的時候,有關協議的內容都是空白,但不是原告提出的這份,其他人也都還沒有簽名,被告是第一個簽名。且今日證人秦培文當天沒有在場。每月一萬元的贍養費部分被告不知情。是被告的印章。但不是被告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與被告於81年9月13日結婚,育有一女張瑞潔(00年00
月00日生),復於93年11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於96年11月8日離婚,96年12月10日申請離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9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第22頁、第66頁)。
㈡兩造於93年11月8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從93年12月起
每個月4,000元給孩子(即女兒張瑞潔)生活費,每個月30日前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此有93年11月8日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在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㈡被告是否因遭郭孝武毆打而在上列離婚協議書上簽名?㈢兩造於93年11月8日簽立同意書,是否就上列離婚協議書有關「每個月1萬元給原告照顧女兒」之約定另行合意變更內容?㈣本件原告所稱之離婚協議書是否含93年11月8日同意書在內?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792號
卷第2頁、本院卷第67頁)所示,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指印及印文,且被告陳明其簽名時,上列離婚協議書沒有內容,被告不簽就逼被告簽。被告簽名是因為被告被郭孝武打。被告說的逼就是證人郭孝武打被告。被告是被脅迫簽字的;是被告的印章。但不是被告蓋的等語如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盜蓋被告之印章於上列離婚協議書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在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既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9年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係因郭孝武打被告,逼被告在上列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是被脅迫簽字的等語,業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郭孝武稱:「協議書上的見證人是我親自簽名。協議過程我沒有參與。...當時簽協議書時,有兩造、我及我姐朋友四人在場。我沒有仔細聽兩造說的內容。我只知道當天我姐姐跟我說被告打他,我就過去打被告。兩造事後有沒有協議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證人秦培文稱:「(被告問:當天我簽原證二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有,我在房間,原告及被告在客廳。但是你是否有被打。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說他寫原證二協議書當天,被告說在客廳外停車的地方被原告弟弟打,你是否有看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復稱離婚協議書還沒有買回來,證人郭孝武就動手打被告等語,可見訴外人郭孝武之所以動手打被告,係因簽離婚協議書當天郭孝武的姐姐(即原告)跟郭孝武說被告打她,且被告稱其係在客廳外停車的地方被原告弟弟(即郭孝武)打,至於被告是否確因郭孝武打被告,逼被告在上列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始簽名?仍有待進一步商榷,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上列辯解,即乏依據,尚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被告是被脅迫簽字等語屬實,被告亦因自93年11月3日起迄今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
㈢原告與被告於81年9月13日結婚,育有一女張瑞潔(00年00
月00日生),復於93年11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於96年11月8日離婚,96年12月10日申請離婚登記;兩造於93年11月8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從93年12月起每個月4,000元給孩子(即女兒張瑞潔)生活費,每個月30日前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矧兩造於93年11月8日簽立同意書係在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之後,有關兩造之未成年女兒張瑞潔部分,兩造間既有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及93年11月8日同意書先後不同之約定,自應以93年11月8日同意書內容為準,足見兩造於93年11月8日簽立同意書,係就上列離婚協議書有關「每個月1萬元給原告照顧女兒」之約定另行合意變更內容。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12月7日向本院呈遞書狀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係依上列離婚協議書請求,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證據有上列離婚協議書及93年11月8日同意書,且依該同意書內容所載:一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經雙方溝通同意如下:⒈夫妻彼此互不相欠,分居各承擔,不得影響對方工作、生活。⒉父女:a每個月4,000元給孩子(即女兒張瑞潔)生活費,從93年12月起。b每個月30日前匯入母親郭孝慈(即原告)郵局帳戶...。c承諾父親不私底下探視或帶走女兒張瑞潔...。d雙方約定在國定假日許可一起陪同孩子(即女兒張瑞潔)一日遊。e夫妻生活方式互不干擾,也不可牽涉雙方親友。⒊岳婿:a欠郭之璋先生共200萬元...。等語,較之上列離婚協議書詳盡,且充分顯示兩造間約定確認結算彼此身分財產關係、女兒探視方式及確認被告與原告父親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再者,被告亦稱被告與原告93年11月8日簽同意書後正式分手,被告於93年12月每個月給付4,000元給女兒張瑞潔,...被告於93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署履行同意書內之金額,與支付命令內之金額有差異等語,及兩造於96年11月8日離婚,96年12月10日申請離婚登記等情,足見兩造係於93年11月8日簽同意書後始正式分手,兩造間有關離婚協議事項之約定前後共計2份,即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及93年11月8日同意書。兩造於96年11月8日始離婚,而於96年12月10日申請離婚登記。則依兩造間之真意,兩造所指離婚協議書當指包括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及93年11月8日同意書之內容,且其中二者如就同一事項均有約定者,亦應以後者之93年11月8日同意書之內容為準,而不再依前者之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而定,蓋兩造已於事後93年11月8日簽立同意書,就上列離婚協議書有關「每個月1萬元給原告照顧女兒」之約定另行合意變更內容(如前述)。是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惟解釋原告意思表示,應探求原告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離婚協議書亦應指包括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及93年11月8日同意書之內容,且其中二者如就同一事項均有約定者,亦應以後者之93年11月8日同意書之內容為準,而不再依前者之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而定。
㈤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93年11月8日簽同意書後正式分手
,被告於93年12月每個月給付4,000元給女兒張瑞潔,被告支付一年多後無能力再給付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據此主張以其已支付之金額抵銷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乏依據,殊無可取。
㈥基上,兩造所指離婚協議書當指包括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
書及93年11月8日同意書之內容,且兩造於93年11月8日簽立同意書,係就上列離婚協議書有關「每個月1萬元給原告照顧女兒」之約定另行合意變更內容,自應以93年11月8日同意書之內容即被告應從93年12月起每個月4,000元給孩子(即女兒張瑞潔)生活費,每個月30日前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為準。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簽立93年11月3日離婚協議書及93年11月8日同意書之後,均未曾按約定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訴請給付前來,足見被告將來到期亦將不會履行,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即93年11月8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上列自93年12月起每個月30日前給付原告4,000元即336,000元(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計84月,則4,000×84=336,000),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兩造女兒張瑞潔成年(103年11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4,000元,作為兩造女兒張瑞潔之生活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即93年11月8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100年1月23日)後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