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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

吳錦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吳清池之大哥吳清慶,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款,本來僅借10幾萬,嗣因吳清慶之配偶施采伶要開店營業,故吳清慶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先後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由施采伶於92年1月6日將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施采伶又於92年12月3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吳清池之妻莊彩靜所有,當時吳清池偕同吳清慶前來要求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以利移轉,故由吳清池於92年12月12日承擔前開吳清慶積欠原告之200 萬元債務。

二、吳清池承擔吳清慶前開債務時,簽發4張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代為清償吳清慶債務,原告乃依渠等要求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其間吳清池曾還款10萬元,惟吳清池於99年1月15日告知原告,因其支票張數不夠,銀行無法核發新支票給,因此要求改以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為發票人、面額190萬元、支票號碼第QI00000 00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並由吳清池之母即被告吳錦華背書保證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換回原來簽發的4張支票。原告慮及吳清池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其獨資經營之和信汽車材料行業已停止營業,對其是否仍有資力清償債務並非無疑,故吳清池為取得原告同意換票,即委請吳錦華在支票背面背書保證以擔保還款,因吳錦華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始同意吳錦華之要求,以系爭支票替換原本4張支票。

三、詎至約定清償期日屆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獲清償,爰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吳清池與連帶保證人吳錦華連帶清償190萬;另依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及背書人吳錦華連帶清償票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就票據請求權部分:㈠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部分:

原告係向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提示,並非向發票人吳清池為提示或請求,故依法並未中斷對發票人吳清池之時效,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其理由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執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系爭支票係於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之支票提示期限

後,始向付款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提示,並遭拒絕。惟發票人與付款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同,除有特殊情況外,人格各別,從而執票人如於支票提示期限屆滿後,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對發票人為之。原告之提示行為既非向發票人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為之,自難認原告係對發票人吳清池為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自無法發生中斷對發票人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效力。是本件原告雖於100年1月12日向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提示,惟並未於100年1月15日前,向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行使付款請求權,反而遲至100年3月16日始具狀向鈞院提起本件返還票款訴訟,距系爭支票發票日,顯已逾越1年之時效期限,則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㈡吳錦華之部分:

原告並未於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依法已喪失對吳錦華之追索權,且原告主張吳錦華有在上開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保證,惟該背書行為係由原告所偽造,是吳錦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而原告卻遲至100年1月12

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是依票據法第130、132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未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則對發票人吳清池以外前手喪失追索權,原告既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故依法自不得對背書人即吳錦華行使追索權。又原告所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背書人吳錦華行使追索權,其追索權早已逾越票據法22條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之時效期間,是吳錦華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⒉原告雖主張吳清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吳錦華為背書保

證,以供擔保作為給付之用乙節,惟吳錦華從未在上開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亦即系爭支票上「吳錦華」印章係由原告所偽造,原告上開偽造文書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58號將原告提起公訴在案,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吳錦華」之背書係由吳錦華所為,吳錦華自不負任何背書人責任。

二、就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部分:㈠吳清池與原告間無19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⒈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吳清池為向伊取得借款,始簽發系爭支

票作為借款擔保云云。嗣又於審判中主張:本件係因吳清慶,向伊陸續借款達200萬元後,由吳清池為承擔吳清慶債務,始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云云,則系爭支票究竟是吳清池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抑或被告吳清池為承擔吳清慶債務而簽發?原告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不一之處。

⒉再者,縱依原告嗣後所主張,吳清池係為承擔吳清慶債務始

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亦僅能看出該帳戶有提領現金的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提領之金錢交付給吳清慶。何況,原告亦未說明上開存摺明細中,哪幾筆款項為原告交付給吳清慶的借款,亦即原告是否有借錢給吳清慶?其借款日期為何日?分別交付多少金額?原告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可見原告所主張吳清慶對其負有200萬元債務云云,顯非真實。退步言,縱使原告曾借款給吳清慶達200萬元,原告迄今亦能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清池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吳清慶200萬元債務之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吳清慶的借款與吳清池簽發系爭支票間究竟有何關聯?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能單獨以執有票據債務人簽發或背書轉讓之支票用以證明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之原因事實(如借貸)之存在。是難以遽認吳清池係為承擔吳清慶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吳清池,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吳清池返還190萬元借款,及自99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⒊又吳清池雖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99年1月初,陳文龍告知

我利息尚欠他190萬元,並要我開立1張面額190萬元支票支付,原告說不會持該支票兌現,僅以該支票作為憑據,並要我有錢的時候就要支付他利息等語。惟細觀諸吳清池上開證稱可知,吳清池僅是因為原告泛稱吳清池尚有190萬元「利息」之債,於是先開立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之用,並非吳清池已承認,其對原告確有190萬元的借款債務。故在原告提出交付「本金」借款的證明之前,兩造間是否真的有190萬元的利息之債存在,實有疑問?再者,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利息之債而簽發,則本件190萬元所擔保的利息,其原先約定利率為何?是否屬超過民法第205條週年百分之20的法定利率,而屬債權人無請求權的範圍?此均仍待原告提出本件其所主張的「本金」借款為哪幾筆以供查證,並計算原告就系爭支票所擔保的利息債權是否有請求權。然原告迄今未說明其所請求之190萬元的「本金」借款究竟為哪幾筆,亦未證明其有交付「本金」借款的事實。因此,縱使吳清池於偵查中曾稱其係為擔保利息之債而簽發系爭支票,則本件在原告未提出其所主張的本金債務究竟為哪幾筆,並證明有交付借款的事實之前,尚無法判斷原告就此部分利息之債請求是否有理由,實不能單憑吳清池於刑事偵查中的上開陳述,即謂吳清池已承認其有欠款190萬元債務的事實。

㈡吳錦華與原告間並無190萬元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⒈原告另主張吳錦華為吳清池前開190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吳清池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係以系爭支票背面上吳錦華之背書記載,作為請求吳錦華就本件19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的依據。然系爭支票上吳錦華之背書記載,既經吳錦華否認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證明「吳錦華」印文真正為是。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上「吳錦華」印文為真正,故難以吳錦華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就認為被告吳錦華對190萬元借款,應負保證人責任。

⒉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查,原告除系爭支票背面上「吳錦華」印文外,並未提出吳錦華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或提出證據證明吳錦華就上開190萬元有連帶保證之意思。因此,姑且不論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上「吳錦華」印文是否為真正,均不得僅憑支票上有「吳錦華」之背書,而認為吳錦華應負民法上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對吳錦華既無票據上追索權利得以主張,復未能提出吳錦華應依民法負連帶保證責任的證據,故本件原告無論是基於票據上的法律關係或民法上的保證關係,其請求吳錦華返還190萬元,均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清池於89年12月4日獨資100萬元經營和信汽車材料行,並以該材料行為戶名,於台北國際商銀華江分行(嗣合併更名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93年7月22日和信汽車材料行歇業,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及支票影本各1份可證。

二、吳清池於99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90萬元支票號碼第QI0000000號之上開支票1紙交付原告持有,嗣該支票因原告逾越提示期限經撤銷付款委託,於100年1月12日遭退票在案,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證。

三、系爭支票背面,有吳清池之母吳錦華之印文,該印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是原告涉嫌偽刻吳錦華印章後所盜蓋,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58號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原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四、原告曾於100年1月14日,以吳錦華積欠原告190萬元支票債務為由,向本院對吳錦華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准許核發支付命令。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吳清池返還借款19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㈢再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然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第三人清償,尚非屬於債務承擔。準此,主張債務承擔契約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

㈣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吳清慶於92年間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由妻施采伶

於92年1月6日將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雖提出原告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惟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上開存款簿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多次提領現金之事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有將提領出來之現金交付予吳清慶;又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確實記載當時係屬施采伶所有上開不動產曾於92年1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為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惟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不能驟以設定抵押權一事即認定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吳清慶,亦無足以認定原告與吳清慶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綜上,原告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吳清慶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其與吳清慶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據。

㈥又原告主張施采伶為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吳清池之配偶莊彩靜,故商請吳清慶偕同吳清池要求原告塗銷該抵押權,並由吳清池簽發4張支票給原告,以清償吳清慶之債務;嗣吳清池告知原告其支票張數不夠,故簽發系爭支票以換回上開4張支票云云,業經吳清池否認,並抗辯其開立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而非承擔系爭借款等語。經查:原告既主張吳清池承擔吳清慶之債務,原告須就吳清池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以及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證,然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足以證明該登記謄本所載之不動產已由施采伶移轉登記給莊彩靜,並不能證明吳清池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吳清池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一事即認定吳清池有代吳清慶承擔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清池有承擔系爭借款之事實,故尚難依原告上述主張驟認原告與被告吳清池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原告據以請求吳清池返還借款190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吳清池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有無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執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與付款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同,除有特殊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25條第4項指定自己為付款人)外,人格各別,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付款人在委託付款期內間,得依發票人之指示付款,但尚難據此即謂付款人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對發票人其他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權利。從而執票人如於支票提示期限內遭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而是於100年1月12日向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示付款,嗣該支票因原告已逾提示期限經撤銷付款委託,故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雖於發票日起1年即100年1月15日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惟付款人與發票人,人格各別,付款人未能代替發票人受領執票人對發票人所為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故不能認為原告已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自難認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又原告遲至100年3月16日始訴請被告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負票據上之責任,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限,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故原告上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吳錦華給付保證債務19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錦華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亦即有連帶保證之

意,故吳錦華應與吳清池就系爭19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在票據上簽名者,僅需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系爭支票背面有吳錦華之印文,其固須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上之責任,然尚不能依此認定吳錦華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能單獨以執有票據債務人背書轉讓之支票用以證明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之原因事實存在。執票人倘若欲主張與背書人間存有連帶保證關係,應就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錦華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吳錦華負背書人清償票款責任,有無理由?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

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執票人即原告遲於100年

1月12日才向付款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提示,且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理由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原告喪失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即吳錦華之追索權。故原告主張依據票據請求權請求吳錦華負背書人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未於系爭支票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故對背書人吳錦華喪失追索權,又原告未於發票日1年內向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主張票據權利,吳清池即和信汽車材料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吳清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吳清池已承擔系爭借款,復未能證明原告與吳錦華間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㈡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