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君玄原 告 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君玄被 告 陳志鍇 應受送達.
吳聲甫 應受送達.翁耀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君玄為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明珠,惟業於101 年3 月28日變更為謝君玄,此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
3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383810 號函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君玄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