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賴怡雯律師被 告 李銀雪
李王金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銀雪於民國95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汽車貸款,詎被告李銀雪自96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年4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28元未清償,經原告調取被告李銀雪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後,始知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於96年4月9日過戶予被告李王金妹。惟被告李銀雪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李王金妹,卻無買賣之實,此由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且被告李銀雪仍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李銀雪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銀雪之所有權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於被告李銀雪所有。
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李銀雪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被告李王金妹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若鈞院認為被告二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且被告李銀雪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加以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李王金妹對於李銀雪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故被告李銀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予被告李王金妹之行為,難謂渠等二人間無脫產之惡意,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李王金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告李銀雪所有。
㈢、被告二人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偽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李銀雪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意思表示無效,請求被告李王金妹回復原狀塗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鈞院認被告二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李銀雪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王金妹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李王金妹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96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李王金妹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銀雪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被告二人係母女關係,因被告李王金妹欲幫助被告李銀雪清償債務,遂出資向被告李銀雪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間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亦有實際付款紀錄。當時因為被告李銀雪尚有積欠其他銀行欠款,其他銀行不同意更改債務人姓名,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登記為被告李銀雪,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銀雪於95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汽車貸款,詎被告李銀雪自96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年4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289, 428元未清償,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被告李銀雪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李王金妹,卻無買賣之實,此由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且被告李銀雪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加以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李王秋妹對於李銀雪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故被告李銀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予被告李王秋妹之行為,難謂渠等二人間無脫產之惡意,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李王秋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告李銀雪所有等語,被告則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先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再為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王秋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予被告李銀雪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二人於96年3月2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第一條:買受人李王金妹、出賣人李銀雪…第二條:買賣標的系爭不動產…第三條:價款議定本買賣總價款為460萬元…第四條:付款約定第一次款50萬元、第二次款60萬元、第三次款350萬元…」等語,被告二人並於該等記載其下分別蓋章及契約書末頁簽名蓋章,並有存摺轉帳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並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等人同時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足證被告抗辯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且被告李銀雪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抗辯渠等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業已提出前述證據為憑,且與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亦相符合,本難認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既未能舉證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及母女間買賣關係未將抵押權塗銷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尚乏所據。
六、又審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原告自認其在97年間即對被告李銀雪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並提出本院97年執字第48502號債權憑證為憑,足徵原告至遲於97年間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李銀雪名下移轉予被告李王秋妹所有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97年起起算一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0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法定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王金妹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王金妹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銀雪所有。以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北縣│新莊市 │新工 │二 │218-1 │雜│661.42 │10000分之315││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853│臺北縣新莊市新│鋼筋混│2 樓層:54.47 │陽台:6.49│ 全部 ││ │ │工段二小段218-│凝土造│3 樓層:22.93 │ │ ││ │ │1地號 │7層樓 │合 計:77.40 │ │ ││ │ │--------------│房 │ │ │ ││ │ │台北縣新莊市五│ │ │ │ ││ │ │工三路78巷32號│ │ │ │ ││ │ │2樓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1863建號、1864建號之持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