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訴訟代理人 吳遠志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輔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秦金陵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捐款等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先任職於原告學校之工友鍾成禮於民國(下
同)98年6月17日書立捐贈聲明書,贈與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書立原證1之捐證聲明書可按,因鍾成禮於98年7月18日因病過世,因鍾成禮為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告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鍾成禮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證1之捐證聲明書之真正,原證1之捐證
聲明書,除見證人簽名以外,其餘均為打字,原告並未舉證所提出之原證1捐贈證明書,是否為鍾成禮親自蓋章,其精神狀況為何?是否有行為能力?原證1應為代筆遺囑,且鍾成禮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被告爰依據民法第1181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尚未期滿前,拒絕交付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6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50頁背面
)㈠訴外人鍾成禮於98年7月18日死亡。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訴外人鍾成禮遺產之管理機關。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8月11日筆錄)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捐贈聲明書,並聲請傳訊證人賴金河、楊志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爭點為㈠原證1之捐證聲明書是否為真正?㈡原證1為代筆遺囑或生前贈與契約?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81條、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參以證人賴金河即原告之前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一的捐贈證明書,簽書面的時候是否在場?)有在場,他口述的時候是在醫院,我是請我們的教導主任回來打字轉成書面,簽署的時候也是在醫院,當時有將捐贈說明書的內容唸給鍾成禮聽,見證人當時也在醫院,都是老同事。鍾成禮的印章是他親自蓋的,印章是由他自己保管,他在郵局有200多萬,加上彰化銀行是150多萬,合計為350多萬,是我們建議他捐200萬就好,留一部分來付自己的安養費、生活費。我在簽原證一的捐贈證明書時我也在場,當時我是原告的校長,我也同意收受這樣的贈與,我認為這應該是贈與,鍾成禮在82年開始就有捐贈的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三位見證人都是鍾成禮找來的嗎?)是的。」等語,證人即原證1之捐證聲明書之見證人楊志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簽署原證一的過程,是否在現場?)有,我有聽到賴校長念捐贈證明書給鍾成禮聽,當時見證人三人都在場。原證一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鍾成禮不會寫字,所以用印章蓋印,賴校長也有說要接受鍾成禮的贈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姜子明跟蘇有德是否也是他們親自簽名?)是的」等語(見100年6月29 日筆錄),足見訴外人鍾成禮於書立原證1之捐證聲明書係出於自由之意思,意識清楚,應有行為能力,因此,被告否認原證1之捐證聲明書之真正,委無可採。㈡再者,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
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原證1之捐贈聲明書記載「本人鍾成禮..,自民國47年8月起擔任台北縣瑞芳鎮瑞亭國民小學工友乙職,民國71年8月1日屆齡退休,因為本人為榮民,在台灣無親無故,依規定退休後,應遵造相關法令回到台北榮家...,居住,畢業校友與家長體念我再瑞亭國小服務許久,對此地已有感情,懇請學校讓我轉任警衛並繼續居住在學校迄今已超過20年,如今,我歲數已高(88歲),自96年5月到蘇澳榮民醫院安養,為了感謝瑞亭國小對我長期的照顧,我願意將個人積蓄約新台幣二百萬元,捐贈給學校,作為瑞亭國小的校務基金,提供獎助金(..午餐費、學雜費、活動費、學校設備費..等),給需要幫助的學生或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並徵之前開證人賴金河、楊志通之證詞,鍾成禮係以生前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金河亦收受贈與之意思,準此,原告與鍾成禮間之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揆之前開說明,因此,本件應成立生前之贈與契約,並非遺囑,準此,被告抗辯原證1為代筆遺囑云云,自非可採。
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惟查,本件被告依據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被繼承人鍾成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物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於國庫,被繼承人鍾成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駛權利」等情,被告依法於98年11月26日登載於新聞紙,迄今已逾1年6個月,有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及剪報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剪報影本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本件已逾公示催告期限,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自得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㈣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有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據此授權訂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即遺產管理辦法),合先敘明。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㈡依據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前,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為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規定遺產管理人原則應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3年期間屆滿後,始得交付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已如前述,原告並非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亦非受遺贈人,據此,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拒絕交付贈與物,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