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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祭祀公業義塚公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被 告 呂瑞正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間出售所有座落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乙筆

,所得買賣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依原告之公業規約規定,分配各房代表子孫並通知領取,每一房可獲分配買賣價金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被告係派下「呂合興」乙房子孫代表,而派下「呂合興」乙房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呂阿萬、呂江木二人。因被告向原告領取分配款時,表明願負責與該房其他子孫處理,並出具切結書,載明爾後若有其他經確認之應受分配人時,同意無條件退還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始將該房應受分配款全部交付被告,上開事實,有被告99年11月14日親自簽署之切結書為憑。詎料被告未能信守承諾,致訴外人呂阿萬、呂江木二人以「呂合興」乙房子孫名義,仍向原告請求給付渠等於「呂合興」乙房中應受分配前揭買賣價款之2分之1。準此,依被告出具之前揭切結書意旨,被告應即無條件返還前揭買賣價款之2分之1,即0000000 元始為正辦。為此,原告乃於100年1月21日以板橋24支郵局第1046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被告違反切結書之義務,至為灼然。被告未能依切結書意旨履行返還款項義務,對溢領部分亦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壹佰

元整,及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非受損之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系爭派下員有24人,分49份分配是不對的,原告既認為被告應取得金額,多於實際應領取金額,應由原告舉證實際應分配的房份共幾份,另外舉證證明呂合興乙房另有其他後代子孫呂阿萬、呂江木2人,且該2人依祭祀公業規約得受分配之事實。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祭祀公業義塚公規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8、29頁)。

㈡被告簽署之切結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

㈢目前訴外人呂阿萬、呂江木並未對兩造有提出任何訴訟之事實。

㈣被告領取分配金額確為0000000元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金額?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祭祀公業義塚公規約書第五條第㈡項載明:

派下權繼承而繼承人數時,應從其中指派一人為限繼承之。第六條載明:本祭祀公業財產權利按房分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原告依祭祀公業義塚公規約書約定各房應指派一人繼承,原告僅對各房分所指派之人為分配財產,並非對各房所有得為繼承之後代子孫為分配。各房內之繼承人數若為數人,本即應指派一人繼承,各房內其餘得為繼承之權利,自係各房內部事項,尚與原告無涉,應可認定。㈡依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載明:「呂合興房份由立切結人全

部分領取,爾後若有人確認是分配人,本人同意無條件退予應分配人」(見本院卷第2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原告陳明祭祀公業義塚公向土城市公所登記派下員為25人,且被告確有列名25人之中(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原告並未否認被告為呂合興乙房之派下員事實(暫不論原告之派下員房分究係49房分、抑或係25房分,此為兩造有爭執行之事實。),準此以觀,被告自係有權代表呂合興乙房領取分配款,應可認定。又被告切結同意「爾後若有人確認是分配人,本人同意無條件退予應分配人」(見本院卷第22頁),自係代表領取呂合興乙房分配款後,倘於呂合興乙房內確另有權受領之人,則係呂合興乙房內部分配爭議事項之另一問題,核係應由有權領取之人另請求被告給付,並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分配款,亦可認定。從而,縱令訴外人呂阿萬、呂江木二人確屬呂合興之房份內得受分配之人屬實,則係被告應否給付訴外人呂阿萬、呂江木二人應受分配額,亦即訴外人呂阿萬、呂江木二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分配款。準此以觀,被告收受呂合興乙房之應受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及依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其次,縱令原告財產權利係應逕分配予各房內派下員之各繼

承人之義務屬實,則依被告簽署切結書載明:「呂合興房份由立切結人(按指被告)全部分領取,爾後若有人確認是分配人,本人(按指被告)同意無條件退予應分配人。」(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即表示同意切結書之內容,且由被告領取分配款0000000 元,準此以觀,切結書之內容既為兩造所同意,則於「爾後若有人確認是分配人,被告即同意無條件退予應分配人」之約定,即含有原告委任被告,於有人確認是呂合興乙房應受分配人,被告應同意無條件分配予應分配人之事務,則兩造間即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在委任契約尚存在之際,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則縱令訴外人呂阿萬、呂江木確屬呂合興乙房之分配人屬實,原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聲請宣告假執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