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曾良芸被 告 群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良芝
胡秀芬陳文祥唐鳳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群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限公司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為公司法第79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群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將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696090號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則被告群將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群將公司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群將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於本件中則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被告群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於99年8月間,輾轉拿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忠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769號執行命令,其主旨為:「義務人群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曾良芝、曾良芸、胡秀芬、陳文祥、唐鳳霙等5人應於99年4月15日下午15時30分,親至本處據實報告義務人群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原告未曾加入為群將公司之股東,更無理由成為清算人,原告未曾參與該公司之設立,未曾承接任何出資,不可能是股東,因此,原告顯然有遭到他人冒用名義情事。原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調取公司設立資料,獲得其以99年12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028號函回覆,依其函文所附資料,原告並非該公司設立當時的股東,至為明確。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影印資料,獲得其以100年3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3109號函回覆,依其函文所附資料,原告是被冒用名義,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姓名、偽刻印章用印,而致成為「股東」,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的「曾良芸」字樣,不是原告所簽,印文也不是原告的印章。換言之,於告根本沒有成為股東的意思。再者,「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轉讓出資給原告之「劉碧玉」,原告根本不認識,不可能承受其出資而成為股東。基上所述,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清算人,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顯然有確認利益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3月19日板執忠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769號命令、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028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群將公司章程、群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3109號函、群將公司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1854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群將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良芝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群將公司創始人為吳宗翰,公司成立於82年3月13日,伊確曾被吳囑咐為董事,其他股東分別為劉碧玉、胡秀芬、李麗華、唐鳳霙,伊雖為董事,但章程之設立、公司成立過程及股東同意書、會議之召開其均完全不知情,伊實為人頭董事;原告確非被告群將公司股東;吳宗翰多年來掌控公司,公司業務往來,伊無從知悉,包括公司變更登記、股東退讓事實等;吳宗翰與伊曾有婚姻關係,於97年7月離異;伊接獲板執忠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769號函,知悉原告竟被列入被告群將公司清算人,且變更登記書中所有股東簽名均被冒用造假,對於原告權益受損;伊接獲上開函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翰即與伊斷訊,所有聯繫均由其中股東胡秀芬轉知;同意原告聲明及請求等語。被告群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唐鳳霙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是股東,當初並不了解這件事,有委託律師提出不存在訴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群將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然關於股東身分是否存在,乃屬法律事實,並非屬於法律關係,自非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或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又不能提起他訴訟以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3月19日板執忠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769號命令、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028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群將公司章程、群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3109號函、群將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1854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群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良芝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於事實上並非被告群將公司之股東,惟因其於登記上仍為被告群將公司之股東而當然成為被告群將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群將公司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