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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林鈺庭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告 林冠穎即林紋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面積一七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五三四),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三十四號九樓(權利範圍全部),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9 年板登字第020970號),應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三十四號九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面,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三十四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林陳綉月所有,林陳綉月於民國96年

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燈賜、林玟君、林吟蓉共五人(原證2 、3 )。嗣於96年3 月20日,上開所有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並於同年5 月4 日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詎被告於99年1 月中旬向兩造之父林燈賜訛稱,其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供林燈賜生活使用,而向林燈賜騙取原告寄放在林燈賜處之印鑑章、身分證等,而持之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原證五)、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證六)、印鑑登記申請書(原證七)及贈與稅申報書(原證八),私自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於自己名下,被告上揭行為不僅多次構成偽造文書行為,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四)被告自99年1 月2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地而為使用收益,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近板橋捷運線之亞東捷運站,該社區人口、商家密集,交通便利,附近每坪租金約為

938 至1,375 元,原告取其平均值1,100 元計算,則每月之租金為40,46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26.63平方公尺,約36 .79坪,1,100 元×36.79 =40,469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租金40,469元損害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①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面積一七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五三四),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三十四號九樓(權利範圍全部),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9年板豋字第020970號),應予以塗銷。②被告應將前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三十四號九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③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所購買而登記於兩造母親林陳綉月名下,因兩造之父林燈賜於被告學生時代即長年不工作,至今已十多年無工作,均為被告與母親在外工作養家,因被告孝順希母親歡心,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母親名下。系爭房地長年以來均為被告所居住,林陳綉月於96年3 月19日死亡,被告因長年多在國外居住及身分原因,被告因信任未結婚之原告,故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未料98 年3月起被告父親林燈賜竟夥同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變賣獲利,要求被告及女友鄭晶華搬離系爭房地,且吵鬧不休,強迫被告如不遷出並讓他們賣房屋的話,被告父親要求被告給予新台幣1000萬元,才肯罷休。最後被告父親要求被告想辦法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就願意放過被告。房屋貸款的申辦程序本來就應先將房屋過戶到貸款人名下,故原告所有之證件都是原告交付的,被告並無欺騙及偽造文書行為。況房屋過戶申辦印鑑證明之申請程序,必須戶政所人員與原告照會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申請,始能拿到印鑑證明。今因被告未能貸款300 萬元給原告及父親林燈賜,即改變說辭,指被告侵占及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到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所購買,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二)被告自國中畢業起近20年來工作幫忙母親養家,被告父親名下之中和區的房子,也是被告及母親賺錢幫忙繳納貸款,十年來每月租金2 萬元均由被告父親收取花用,且被告亦供應父親出外旅遊之費用,費用達百萬之上,乃被告之父親不知足,竟夥同原告要變賣系爭房地牟利,原告及被告之父之觀念實有偏差。

(三)為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林陳綉月所有,林陳綉月於96年3 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及林燈賜、林玟君、林吟蓉等5 人繼承。嗣於96年3 月20日,上開所有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並於同年5 月4 日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地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099 年板登字第02097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

(三)被告並未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300 萬元交付其父林燈賜及原告。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戶籍謄本6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各

1 份、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各1 份等為證,被告則予已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被告有無代理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之權限?其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三)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69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母林陳綉月所有,嗣林陳綉月死亡後,經所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同意將系爭房地歸由原告繼承,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委任書,而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各1 份、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各1 份等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原即由其出資購買,因被告之父林燈賜要求被告貸款300 萬元供其花用,故將原告之印鑑證明書等交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因要貸款,所以要登記為貸款人姓名,伊並無侵占或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林陳綉月所有,嗣林陳綉月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及兩造之父林燈賜、姊妹林玟君、林吟蓉共5 人共同繼承。嗣於96年3 月20日,所有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系爭房地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一人繼承,並經登記在案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原即為其所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因被告之父林燈賜無錢花用,被告向其父林燈賜稱可幫忙代為辦理貸款,致林燈次不疑有他,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交其保管之原告證件交付被告,事後被告並未辦理貸款,而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據證人林燈賜、林玟君證述屬實在卷(參本院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同意贈與予伊云云,惟經原告到庭予以否認,且否認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之「林鈺庭」簽名均非其所簽(參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經觀之原告當庭所簽之姓名,核與上開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等之簽名,顯不相同,堪認並非原告所簽,又參酌證人林燈賜及林玟君亦均證稱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一致,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贈與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二)被告有無代理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之權限?被告自命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之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認林燈賜、林玟君證述系爭房地並未經原告同意贈與被告等語甚明,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本人之名義,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並未經原告之授權,事後並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之代理行為,是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代理原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

(三)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上揭時間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有無理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0 第1 項、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既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無權代理,依上開說明,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惟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對於被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自99年1 月2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則辯稱係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且伊自始即住於該處,伊為有權占有云云,經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之理由,係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以此認為其非無權占有。惟查,被告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其出資購買之情為真實。且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林陳綉月所有,而於林陳綉月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而為所有權人,雖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惟該移轉登記既應予塗銷,則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復未能充足舉證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 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應屬可信。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34號9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月40,46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自99年1月2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 月11日無權占有時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是本院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1,600 元(參本院卷第36頁),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以計算系爭房屋租金。

3、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440元,面積1,725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534/100,000,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土地之申報總價為408,566 元(1,725 平方公尺×15,440元×1,534 /100,000元=408,5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課稅現值為621,600 元(參本院卷第36頁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合計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030,166 元(計算式:408,566 元+621,600 元=1,030,166 元)。爰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位於巷道內,巷口有數條公車路線之站牌及便利商店,鄰近重慶國小,交通與生活機能尚屬良好,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允當,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68 元(計算式:1,030,166 ×8%÷12月=6,8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86

8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除去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地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9 年板豋字第020970號),應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