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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賴怡雯律師被 告 翁呈耀

翁千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呈耀、翁千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翁千惠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呈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之先、備位聲明第2項其後均加註有「並回復被告翁呈耀名下所有」等語,嗣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期日,就先、備位聲明第2項其後加註之「並回復被告翁呈耀名下所有」,均請求更正刪除,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翁呈耀前於93年1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翁呈耀自95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年4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清償,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嗣經原告調取被告翁呈耀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後,始知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翁千惠。惟被告翁呈耀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其姐即被告翁千惠,卻無買賣之實,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翁呈耀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翁呈耀之所有權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於被告翁呈耀所有。

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翁呈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姐即被告翁千惠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若鈞院認為被告2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且被告翁呈耀前於95年年即開始逾期,顯見其財務狀況已惡化,今逾期後旋即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9日移轉予被告翁千惠之行為,加以兩人為姐弟關係,對被告翁呈耀財務狀況應有知悉,難謂被告2人間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翁千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告翁呈耀所有。

㈢被告2人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

偽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翁呈耀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意思表示無效,請求被告翁千惠回復原狀塗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鈞院認被告2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翁呈耀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千惠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對於被告翁千惠抗辯之陳述:被告翁千惠抗辯當初被告翁

呈耀自88年起即向其借貸,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予被告翁呈耀,從而難以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雙方乃為保住該系爭不動產,而假買賣之名移轉,以規避被告翁呈耀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另縱被告翁千惠主張移轉該系爭不動產乃為抵銷其對被告翁呈耀之債權,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翁呈耀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翁千惠所有顯為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行為。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因此即便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為買賣移轉前所成立之借貸關係,即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事後所為之買賣移轉行為,該次買賣移轉時點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輕度之設定負擔行為即被認定屬無償行為得予撤銷,而況在此乃屬重度之處分行為,更應將之為相同之認定即該買賣移轉之處分應屬無償行為,故應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

㈤訴之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翁呈耀及翁千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翁千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翁呈耀及翁千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翁千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翁呈耀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翁千惠則以:㈠被告翁千惠與被告翁呈耀間於95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係真實。被告翁呈耀自88年1月6日起陸續向被告翁千惠借貸,金額分別為1萬元至11萬元不等,詳細日期及金額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翁千惠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領借予被告翁呈耀,直至94年2月8日止,累積被告翁呈耀共欠被告翁千惠152萬元,由被告翁呈耀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翁千惠收執,至95年1月6日止,被告翁呈耀累積向被告翁千惠借貸共計185萬元,再由被告翁呈耀簽立借據乙紙交被告翁千惠收執。被告2人並於95年間經被告母親見證下,被告翁呈耀願將系爭不動產以當時公告現值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6500元,總價853125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翁千惠,價金則從所欠借款中扣抵,並於95年6月29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空言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2人間為系爭買賣行為時,依原告之舉證,原告

尚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本件被告間為系爭買賣行為時,依原告之舉證,另一被告

翁呈耀僅欠原告之前手台新銀行143740元,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另一被告翁呈耀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時,並無資力償還143740元,否則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翁千惠於受益時亦知有此詐害行為,依法不得撤銷。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翁呈耀前於93年1月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翁呈耀自95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2日止積欠款項為143740元),截至100年4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248597元未清償,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翁呈耀於95年6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翁千惠,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翁呈耀自95年4月9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信用卡各月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及債權移轉證明文件(含登報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月29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情事等情,俱為被告翁千惠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事項厥為:①被告2人間於95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被告翁呈耀請求被告翁千惠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②被告2人間於95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9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翁千惠塗銷而回復登記?茲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所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乃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尚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均須由原告就其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及其備位之訴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呈耀於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之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千惠,時間上極具緊密關聯性,被告2人間成立虛偽意思之假買賣,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既為被告翁千惠所否認,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2人間分別於95年6月20日、95年6月29日就系爭

不動產約定買賣契約,並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復合於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一欄勾選「買賣」選項,且訂有土地價金為853125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翁千惠抗辯稱:被告間係真實之買賣交易,被告翁呈耀自88年1月6日起陸續向被告翁千惠借貸,金額分別為1萬元至11萬元不等,詳細日期及金額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翁千惠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領款項借予被告翁呈耀,直至94年2月8日止,被告翁呈耀共計積欠被告翁千惠152萬元,而由被告翁呈耀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翁千惠,至95年1月6日止,被告翁呈耀累積向被告翁千惠借貸計185萬元,再由被告翁呈耀簽立借據乙紙予被告翁千惠。被告2人並在被告母親見證下,以系爭不動產當時公告現值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6500元,總價853125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翁千惠,價金則從所欠借款中扣抵,並於95年6月29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翁千惠提出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摺封面、存簿交易明細資料、本票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是被告翁千惠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③又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為姐弟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被告翁千惠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翁千惠抗辯渠等2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已非無據,業如前述,而本院亦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資料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07319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觀之上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受人為被告翁千惠、出賣人為被告翁呈耀,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及被告為姐弟關係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尚乏所據。

④基上,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翁千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之訴請求部分: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闡示在案。準此而論,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則難謂無詐害行為。為謀於交易秩序之保障,必以買受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受益人)受益時明知出賣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此所指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係以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②按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優先權、擔保權、撤銷權或其他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均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一併移轉於受讓人。本件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抗辯原告於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後,始為債權人,故無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惟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對被告翁呈耀之信用卡帳款債權,基於債之同一性原則,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債權業已存在,原告受讓債權時已一併受讓此債權附隨之撤銷權,實與被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之情形不同,故詐害行為發生以後,債權之受讓人亦得行使撤銷權,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③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因被告翁呈耀自88

年1月6日起陸續向被告翁千惠借貸,日期及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直至95年1月6日止,被告翁呈耀共欠被告翁千惠185萬元,被告2人在被告母親見證下,以系爭不動產當時公告現值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6500元,總價853125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翁千惠,價金則從所欠借款中扣抵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移轉係屬有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認應屬無償行為云云,惟上開判例所指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認係無償行為,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以先前積欠之借款抵充價金,顯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行為,自無法類比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④被告2人間於95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翁呈耀當時95年全年度之所得僅有164066元,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翁呈耀於95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審理卷第10頁參照)可參,而被告翁呈耀至95年6月22日止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43740元,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為證(詳本院100年度板簡調字第187號卷第16頁參照),顯見被告翁呈耀於95年6月間確係在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出賣予其姐即被告翁千惠,並以先前積欠之借款185萬元,扣抵買賣價金853125元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翁呈耀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實已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難謂無詐害行為甚明。又被告翁呈耀自88年1月6日起即陸續向被告翁千惠借貸,直至95年1月6日止,共計積欠被告翁千惠185萬元,顯見被告翁千惠確實知悉被告翁呈耀財務狀況不佳,復參酌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且依被告翁呈耀申請信用卡時亦將被告翁千惠列為聯絡人,在被告2人為至親關係且連續8年來有密集之金錢借貸往來情形下,難謂被告翁千惠對於被告翁呈耀之財務及資產狀況全然不知,況被告翁呈耀自95年5月22日起未再支付任何信用卡帳款(詳如本院100年度板簡調字第187號卷第15頁參照),旋即於隔月95年6月2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借款抵充買賣價金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千惠,且抵充之價金金額亦以顯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價格出賣,難認無詐害債權之惡意存在,被告翁千惠於95年6月20日買受系爭不動產,及於同年月2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顯已明知被告翁呈耀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翁千惠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翁千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翁千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不動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三峽區 │麻園 │溪墘寮│15-1 │建│945.00 │108分之15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