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照成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純冠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1被告與原告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96年8月間起
,在新北市○○區○○路1段435巷31弄8號1樓原告經營之福臨門茶葉行管理店內財務,原告極少過問,原告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交由被告保管。98年4月間,原告欲另購新店面,擴大營業,將名下房屋出售,買方於98年4月16日,將買賣價金之一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匯入原告名下前揭板橋區農會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以原告積欠其一百餘萬元為由,於98年4月16日將前開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
2原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茶園,每年皆可收成茶葉,二年共
有776000元之淨利,加上茶葉行之利潤,二年期間亦有150萬元之所得,原告板橋區農會帳號內之款項,係原告茶業行所得,被告所稱代墊款實際上係原告拿現金予被告支付,否認被告有代墊款之支出,此有證人邱張萬可以作證。原告僅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至於清償杜盛瑛20萬元之借款,係被告拿原告經營茶葉行所得去支付,不能認為係被告代原告清償。又被告雖有匯款50萬元供原告申請支票,惟被告於翌日即將該50萬元領出,亦不能認作係借款。被告所提證物11、
14 、15、16、18、19,係被告私下經營茶葉行,替自己訂購,要求茶廠以原告茶葉行為抬頭開立收據,原告否認該單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在原告茶葉行工作期間,曾經匯款到台中銀行竹山分行陳新欽之帳戶,原告與陳新欽並無生意往來,此可證被告私下經營茶葉行。被證12之賴坤養係原告之茶農,該筆錢係原告將錢交給被告管理,由被告付給茶農係理所當然,不能認為係代墊款。原告之房租向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所提證物13僅係存摺提領記錄,不能證明係用以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房屋租金係原告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給付給房東。原告所有汽車牌照稅等費用,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事後取得原告持有之收據,不能證明該費用由被告所繳納。被告將原告茶葉行之營業收入存入自己帳戶,再從自己帳戶匯入原告帳戶,製造匯出記錄之假象,非有原告向被告借款或代墊款之事實,茶葉行所有開銷均由原告之款項支付。
3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自100年1月起即陸續與原告對帳,至100年4月間,被告
念在兩人過往情誼,僅就持有單據之部分計算二年來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替原告支付代墊款共135萬元,但實際金額不只如此,又被告二年間在茶葉行看店未領薪資,以每月3萬元、二年薪資70萬元計算勞務補償,最後金額以200萬元結算,因原告手上並無現金及存款,故原告同意待其將房屋出售後並清償該不動產之貸款後再為清償,被告因而將原告售屋所得存入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無侵占之故意。
2原告就借款部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⑴原告於96年3月1日向被告借貸15萬元,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此業據原告於98年9月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30號案件開庭時承認在卷,並有匯款資料可證。
⑵原告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借貸2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訴外
人杜盛瑛之借款,原告於98年9月3日同一偵查案件開庭時供稱:「他有幫我還20萬元的債務」等語,復有被告匯款至杜盛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杜盛瑛所書立之證明書可稽。⑶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600000元及0000000元至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50萬元係供原告聲請支票之用,之後轉為原告名下定存,到期後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支付原告茶葉行開銷用,又其中50萬元,亦係借予原告支付開銷,此有原告板橋區農會存摺資料可證,原告亦於98年9月3日同一偵查案件供稱:還有一次匯50萬元到我帳戶供我申請支票用等語。
3前項轉原告名下定存之50萬元,於98年1月5日到期後,轉入
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均用於原告茶葉行開銷,被告整理手上單據及存摺資料如下:
於98年1月12日支出8萬元進貨,有茶農收據、名片,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可稽,見證物11。
於98年1月23日支出5萬元,並由被告帳戶直接匯予茶農,見證物12。
於98年2月6日支出1萬元,替原告支付房租,見證物13。
於98年2月26日代墊茶葉包裝款項2萬元及1萬5千元二筆,有估價單及被告存摺匯款記錄可證,見證物14。
於98年3月16日支出7萬元進貨,有日順茶廠之收據及被告存摺可稽,見證物15。
於98年3月16日及17日分別支出3萬元及2萬元,有大方茶葉包裝材料商號之收據兩紙及被告存摺記錄可稽,見證物16。於98年4月2日支出38366元繳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貨車96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98年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款,並支出12178元繳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98年各項規費,此有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及收據可稽,見證物17。
於98年4月3日分別支出40900元及6萬元進貨,有日順茶廠之收據兩紙及被告存摺可憑,見證物18。
於98年4月6日支出1萬元,有大方茶葉包裝材料商號之收據及被告存摺可稽,見證物19。
於98年4月6日支出2萬元,供原告簽發之支票兌現,有被告存摺轉帳2萬元至原告農會之存摺記錄可稽,見證物20。於98年4月10日支出3萬元,由被告直接匯予茶農帳戶,見證物21。
綜上金額共為506444元。
4被告於96年12月6日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轉帳0000000元至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50萬元,借予原告支付開銷,此有原告板橋區農會存摺資料可證:
96年12月7日匯款3萬元予南投茶農賴坤養。
96年12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及2萬7千元支付茶農工資。
97年1月23日匯款20萬元予茶農。
97年2月5日轉帳5萬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
97年3月5日轉帳32400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
97年4月1日轉帳1萬5千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
以上六筆轉帳記錄總計404400元。
5被告尚代原告支付其他開銷,細目如下:
於96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原告於市場販賣茶葉之租金共4萬8千元,有收據及被告存摺記錄可稽,見證物22。
於97年1月31日及2月1日底支付原告向他人購買冷氣之費用1萬5千元,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3。
於97年1月26日、28日、29日分別支付原告家具費用14760元、5千元、3千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4、40。
於97年4月1日借貸原告7500元供其兌現支票,有轉帳記錄可稽,見證物25。
於97年4月8日支付進貨費用3萬元,有收據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6。
於97年4月16日支付原告購買冰箱1萬7千元,有收據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7。
於97年4月17日支付1萬4千元供原告購買冷氣機於茶葉行使用,有收據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8。
於97年4月29日、30日分別支付1萬5千元、1萬5千元購買原告所須之肥料,有收據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9。
於97年5月6日借貸原告8千元,有轉帳記錄可稽,見證物30。
於97年5月15日、5月19日、8月26日分別支付原告購買家具之費用6千元、1萬元、5千元,有收據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31。
於97年11月3日借貸原告6千元供其支票兌現,有轉帳記錄可稽,見證物32。
於97年12月3日支付原告住家購買冷氣費用16500元,有統一發票可稽,見證物33。
於98年1月12日支付8萬4千元供原告支票兌現,有轉帳記錄可稽,見證物34。
以上開銷總計319760元。
6以上,原告自認向被借款15萬元,還有被告代原告償款杜盛
瑛之20萬元,加上第2項金額506444元,再加上第3項金額404400元,再加上第4項金額319760元,合計為0000000元,扣除原告曾多次小額返還與被告計263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與代墊款0000000元,此為被告可找到有單據之部分,實際金額不只於此。
7原告稱其茶葉行生意甚好,係為無據,蓋倘若原告所言為真
,為何於雙方交往之初即向被告借款,且連做生意所需開立之支票亦需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才有辦法申請?原告早已入不敷出,其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帳戶餘額每每僅剩幾萬元不等,觀諸96至98年間原告帳戶記錄,可見原告帳戶內除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匯款6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340萬元外,少有其他存款入帳,反而經常有大筆支出,若非仰賴被告所存入之金額,原告根本無力應付,參照原告帳戶於98年12月21日僅剩8337元,更可知原告宣稱其收入甚高、被告侵占其財產云云,實屬荒謬。
8縱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為真,惟被告已將70萬元匯回原告
,僅有130萬元尚在被告帳戶內,而被告借款135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亦得就原告積欠135萬元借款部分主張抵銷,倘若鈞院認為除原告自認向被告借款15萬元之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餘金額因被告不能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就其餘120萬元部分,備位主張基於無因管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20萬元代墊款,準此,被告對原告有15萬元借款及120萬元代墊款返還請求權,經抵銷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等語置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與原告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96年8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1段435巷31弄8號1樓原告經營之福臨門茶葉行管理店內財務,原告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交由被告保管。98年4月間,原告將名下房屋出售,買方於98年4月16日,將買賣價金之一部0000000元匯入原告前揭板橋區農會帳戶內,被告於98年4月16日將前開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於98年5月7日轉帳70萬元回原告前揭帳戶。
四、經查,被告雖於98年4月16日將原告所有前開板橋區農會前揭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已於98年5月7日轉帳70萬元回原告前揭帳戶,是原告於99年6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帳戶內僅減少130萬元,原告主張其財產權所受損害為200萬元,自與事實不符,就其中7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次就被告持有此130萬元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為審酌。被告辯稱:被告念在兩人過往情誼,僅就持有單據之部分計算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替原告支付代墊款共135萬元,以130萬元結算,原告同意以賣屋所得給付被告130萬元,被告因此將130萬元轉到其帳戶內,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6年3月1日向被告借貸15萬元,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一第66頁),並經原告於98年9月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30號案件開庭時承認在卷,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
⑵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600000元及0000000元至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50萬元係供原告聲請支票之用,之後轉為原告名下定存,到期後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支付原告茶葉行開銷用,此業據被告提出單據及存摺資料如下:
於98年1月12日支出8萬元進貨,有茶農收據、名片,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可稽,見證物11。
於98年1月23日支出5萬元,並由被告帳戶直接匯予茶農,見證物12匯款資料。
於98年2月6日支出1萬元,替原告支付房租,見證物1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於98年2月26日代墊茶葉包裝款項2萬元及1萬5千元二筆,有估價單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匯款記錄可證,見證物14。
於98年3月16日支出7萬元進貨,有日順茶廠之收據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可稽,見證物15。
於98年3月16日及17日分別支出3萬元及2萬元,有大方茶葉包裝材料商號之收據兩紙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記錄可稽,見證物16。
於98年4月2日支出38366元繳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貨車96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98年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款,並支出12178元繳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98年各項規費,此有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及收據可稽,見證物17。
於98年4月3日分別支出40900元及6萬元進貨,有日順茶廠之收據兩紙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可憑,見證物18。
於98年4月6日支出1萬元,有大方茶葉包裝材料商號之收據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可稽,見證物19。
於98年4月6日支出2萬元,供原告簽發之支票兌現,有被告台新銀行存摺轉帳2萬元至原告農會之存摺記錄可稽,見證物20。
於98年4月10日支出3萬元,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直接匯予茶農帳戶,見證物21。
綜上金額共為506444元,經比對收據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提領記錄均相符合,堪信被告有此支出。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證物11、14、15、16、18、19,係被告私下經營茶葉行,替自己訂購,要求茶廠以原告茶葉行為抬頭開立收據,原告否認該單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等語,惟查,證物11、14、15、16、18、19等收據開立之時間係在98年1月至4月間,此時被告尚在原告經營之茶葉行工作,被告如在原告之茶葉行私下經營茶葉行,原告豈會不知?原告此部分指述,顯不合理,應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證12、
13 、17之款項,係原告將錢交給被告管理,由被告支付茶葉行之開銷乃理所當然,不能認為係代墊款等語。惟查,上開款項之來源係自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600000元及0000000元至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50萬元係供原告聲請支票之用,之後轉為原告名下定存,到期後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業據被告提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可明瞭被告支付款項之來源係自其台新銀行帳號,非原告所稱經營茶葉行之所得。
⑶被告於96年12月6日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轉帳0000000元至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50萬元,供原告支付開銷,此有原告板橋區農會存摺資料可證(見卷一第102頁):
96年12月7日匯款3萬元予南投茶農賴坤養,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二第154頁)。
96年12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及2萬7千元支付茶農工資。
97年1月23日匯款20萬元予杜盛瑛,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二第154頁)。原告雖主張:此20萬元係被告拿原告經營茶葉行所得去支付,不能認為係被告代原告清償等語,然依匯款資料明顯可見此款項來源係來自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後轉入原告板橋農會帳戶,原告否認被告代償,自不可採。
97年2月5日轉帳5萬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見卷一第102頁)。
97年3月5日轉帳32400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見卷一第102頁)。
97年4月1日轉帳1萬5千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見卷一第102頁)。
以上六筆轉帳記錄總計404400元。
原告雖主張:清償杜盛瑛20萬元之借款及付給賴坤養之3萬元,係被告拿原告經營茶葉行所得去支付,不能認為係被告代原告清償等語,惟此與前揭銀行轉帳及匯款資料不符,所言不可採。
⑷被告尚代原告支付其他開銷,細目如下:
於96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原告於市場販賣茶葉之租金共4萬8千元,有收據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記錄可稽,見證物22。於97年1月31日及2月1日底支付原告向他人購買冷氣之費用1萬5千元,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3。
於97年1月26日、28日、29日分別支付原告家具費用14760元、5千元、3千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4、40。
於97年4月1日借貸原告7500元供其兌現支票,有被告板橋區農會轉帳記錄可稽,見證物25。
於97年4月8日支付進貨費用3萬元,有收據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6。
於97年4月16日支付原告購買冰箱1萬7千元,有收據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7。
於97年4月17日支付1萬4千元供原告購買冷氣機於茶葉行使用,有收據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8。
於97年4月29日、30日分別支付1萬5千元、1萬5千元購買原告所須之肥料,有收據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29。
於97年5月6日借貸原告8千元,有被告板橋區農會轉帳記錄可稽,見證物30。
於97年5月15日、5月19日、8月26日分別支付原告購買家具之費用6千元、1萬元、5千元,有收據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證物31。
於97年11月3日借貸原告6千元供其支票兌現,有被告板橋區農會轉帳記錄可稽,見證物32。
於97年12月3日支付原告住家購買冷氣費用16500元,有統一發票可稽,見證物33。
於98年1月12日支付8萬4千元供原告支票兌現,有被告板橋區農會轉帳記錄可稽,見證物34。
以上開銷總計319760元,經比對收據及被告之板橋區農會、台新銀行存摺提領記錄均相符合,堪信被告有此支出。
原告雖主張:上開開銷係被告拿原告經營茶葉行所得去支付,不能認為係被告代原告清償等語,惟查被告已提出台新銀行存摺以資證明金錢係被告所付,而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之存款係來自原告經營茶葉行之營業收入,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自屬合理。
⑸以上,原告自認向被告借款15萬元,加上第⑵項代墊款
506444元,加上第⑶項代墊款404400元,再加上第⑷項代墊款319760元,合計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自承原告曾多次小額返還被告計263000元,原告應欠被告借款與代墊款共0000000元。此與被告主張原告欠款135萬元尚有232396元之差距,據被告供稱:伊向杜盛瑛拿收據時,杜盛瑛稱還款時間為96年10月,所以收據才寫96年10月,但依匯款資料來看,應以97年1月23日匯款方為正確等語,是被告誤將96年10月之還款20萬元重複計算,此20萬元加上0000000元,共為0000000元,被告最後以130萬元與原告結算,而將原告賣屋所得中之1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係屬清償被告之債權,被告主觀上自無侵占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就其持有130萬元之款項,並無侵占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已將7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占20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兩造交往期間,反訴原告借款予反訴被告及替反訴被告代墊
款項,依反訴原告手上既有之單據至少已達135萬元,借款及代墊款情形如本訴部分之陳述,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侵吞其金錢云云,惟觀諸反訴被告板橋農會之帳戶,其於96年間之存款金額均甚低,甚至有時帳戶內僅剩7千元,若非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匯款6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340萬元,反訴被告根本無大筆存款入帳,反而係不斷支出,反訴被告竟能宣稱其收入甚高,非但無具體事證,更顯然係荒謬之說。反訴被告又訛稱反訴原告負債累累云云,倘若反訴原告之經濟能力果真如此拮据,何以能於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6日共匯款400萬元至反訴被告帳戶?足見反訴被告入不敷出,並無大筆存款可供反訴原告侵吞,甚為灼然。
2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請求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備
位請求無因管理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查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借貸多未書立字據,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為其託付終身之對象,方同意借貸其大筆金錢支付茶葉行之開銷,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合意」,則反訴原告將自己之金錢用以支付反訴被告茶葉行開銷,顯係有利於反訴被告、不違背其意思之行為,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再參照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墊付貨款而受有利益,且無債權等法律上原因,故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爰先位請求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無因管理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反訴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因鈞院調取匯款資料,始發現
反訴原告係於97年1月23日幫反訴被告還款予訴外人杜盛瑛,反訴原告先前主張於96年10月幫原告還款予訴外人杜盛瑛,係因反訴原告向杜盛瑛拿收據時,杜盛瑛稱還款時間為96年10月,所以收據才寫96年10月,但依匯款資料來看,應以97年1月23日匯款方為正確,反訴原告誤將96年10月之還款20萬元重複計算,是反訴被告應欠反訴原告115萬元,爰減縮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等語置辯。
三、經查,反訴被告自認向反訴原告借款15萬元,而反訴原告就代墊款部分已提出單據及前揭台新銀行存摺、板橋區農會交易往來明細,可證明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支出代墊款共0000000元,以上借款及代墊款共為0000000元,扣除反訴原告自承反訴被告曾多次小額返還反訴原告計263000元,反訴被告應欠反訴原告借款與代墊款共0000000元,此業經本訴部分認定於前。反訴原告已將反訴被告賣屋所得中之130萬元匯入反訴原告帳戶,清償反訴被告之債務,則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借款及代墊款返還債權業經消滅,反訴原告不能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5萬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