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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吳蔡玉英即南北什糧.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 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亦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水米公司)起訴,嗣以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與被告山水米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並共用出貨單、寄倉單及名片等文件,二公司為共同出賣人為由,追加泉順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泉順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山水米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並共用出

貨單、寄倉單及名片等文件。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已有數載,向來均由被告2 公司之台北營業所主任蘇彬凱出面與原告接洽業務,兩造均係以預付貨款,並將所購特定之貨物寄存被告處,待原告需出貨時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被告處將貨物載運至原告處所交付原告收受之方式交易,倘若寄存庫存量降至一定程度後,原告便會再預付一定金額之貨款予被告,並將所購特定之貨物寄存在被告處,如此反覆循環。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82萬3500元支票予被告公司蘇彬凱主任,作為預購什米之價金給付,並約定該筆款項可購得4 萬5000台斤壽司米,被告依約出貨

3 萬5140台斤食米(價值64萬3050元)予原告,因原告庫存於被告處之食米已不足1 萬台斤,故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再度給付面額共72萬元支票2 紙予被告,約定預購4 萬台斤壽司米後,原告再於99年6 月1 日通知被告出貨,被告非但未依往例出貨予原告,反倒告知原告在被告處已無庫存食米而拒絕出貨,甚至連兩造多年來以預付貨款購買食米之慣習均全盤否認,總計被告尚有4 萬9860台斤(即00000 000000+40000 =49860 )共值90萬0450元(即0000000000000+720000=900450)之壽司米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卻遲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先後於99年6 月14日、100 年3 月25日(原告誤繕為同年月28日)、100 年4月14日、同年4 月29日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解除契約,卻遭被告迭次函覆否認兩造間有交易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90萬0450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0萬45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泉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則以:㈠米糧寄貨庫存之交易數量遠高於散米買賣,日後一旦糧價上

漲,米糧零售商即可從中獲取龐大的價差利潤;反之,供應米商則損失慘重。可知,米糧的寄貨庫存交易,實具期貨投機性質,碾米業甚少見此交易態樣,不容被告恣意曲解寄貨庫存為預付貨款之買賣契約。被告以散米買賣為主,從未與原告約定或授權業務人員與客戶約定寄貨庫存,亦從未簽立或授權業務人員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寄庫單/出貨單」。原告所提「寄庫單/出貨單」,並非被告所有,更非被告用以交易往來或出貨使用。該手寫單據,或為出貨單,或為代簽單,或遭手寫改成寄庫單,已非一致;而所示格式、商標logo亦與被告公司以電腦軟體列印之單據,明顯不同。被告否認該等手寫「寄庫單/出貨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㈡蘇彬凱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署100 年

度偵緝字第552 、553 、554 號起訴書)及經鈞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易字1090號判決在案,可證被告並未授權蘇彬凱簽具該等手寫「寄庫單/出貨單」及收受票據,且蘇彬凱係私下與原告間往來,與被告泉順公司無涉。復依上開刑事判決亦可知被告實為受害人,本件全係原告私下與蘇彬凱之不正常交易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並因此受有損害。

㈢縱設原告以上開手寫「寄庫單/出貨單」與蘇彬凱約定寄貨

庫存,亦屬蘇彬凱私自違法互利之交易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明知兩造買賣散米均以電腦軟體列印之出貨單為出貨及給付貨款之憑據,不可能不知寄貨庫存應同以電腦軟體列印之單據為出貨依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蘇彬凱無權寄貨庫存,卻甘與之達成違法互利之交易,自應自行承擔其與蘇彬凱間違法、異常交易可能造成的損害及損失風險,不得向被告泉順公司請求損失。

㈣被告泉順公司並另辯以:蘇彬凱雖曾為被告泉順公司員工,

惟被告從未允許或授權員工私下交易、招攬寄貨庫存此觀之被告泉順公司95年11月6日 內部業務聯絡單可憑。

㈤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泉順公司自認蘇彬凱係其公司台北營業所主任(見本院卷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出賣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請求被告應返還已

付價金90萬45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2 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並共用出貨單、寄倉單及名片等文件,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已有數載,向來均由被告之台北營業所主任蘇彬凱出面與原告接洽業務,兩造均係以預付貨款,並將所購特定之貨物寄存被告處,待原告需出貨時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被告處將貨物載運至原告處所交付原告收受之方式交易,倘若寄存庫存量降至一定程度後,原告便會再預付一定金額之貨款予被告,並將所購特定之貨物寄存在被告處,如此反覆循環。原告於99年3 月8日交付面額82萬3500元支票予被告公司蘇彬凱主任,作為預購什米之價金給付,並約定該筆款項可購得4 萬5000台斤壽司米,被告已依約出貨3 萬5140台斤食米(價值64萬3050元)予原告,因原告庫存於被告處之食米已不足1 萬台斤,故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再度給付面額共計72萬元支票2紙 予被告,約定預購4 萬台斤壽司米後,原告再於99年6 月1 日要求被告出貨,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上印製有「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廠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等字樣之出貨單影本20紙(本院卷㈠第6 、7 頁、第68至85頁)、及印製有「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副主任蘇彬凱之名片影本1 張(見本院卷㈠第5 頁),暨陳報原告自97年3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期間預付給被告價金之支票20張之支票號碼,經向各付款銀行函詢結果均已兌現,有各該付款銀行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46 頁、第

188 至190 頁、第191 至192 頁、第193 至19 4頁、第195頁、第196 至197 頁),復據證人蘇彬凱於本院到庭證稱:

「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以前是我的僱主。(問:你受僱於被告山水米公司或被告泉順公司?)他們是同一家公司。一個是工廠、一個是營業所,我去任職的時候,他們就是同時使用這兩個公司名稱。我在被告二公司裡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散米拓廣業務,任職7 、8 年。被告公司印發給我的名片是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同時印在同一張名片上面,被告二公司營業地址相同,電話傳真都相同。(問:〈提示原證2 出貨單、原證3 寄庫單〉這是否是被告的出貨單?)原證2 出貨單是被告之前的出貨單,被告現在已經改為電腦列印的出貨單,並沒有再使用該種出貨單,原證3 寄庫單是帳單的代簽單,我把代簽二字劃掉改為寄庫單。被告改為電腦列印的出貨單時間大約一、兩年左右。原證2 出貨單、原證3 寄庫單上面的日期就是我當天向原告收貨款的日期。

原證2 出貨單上面手寫的Z000000000是我的身分證字號。原證2 出貨單上面的銷貨總額應該是82萬3500元,但是我多寫了一個0 ,誤寫為823 萬5000元。這個銷貨總額82萬3500元就是我當天向原告收款的金額。原告是付支票,大部分是即期票,最長是3 、4 天的票。〈問:(提示原證3 寄庫單)你為何會出具這個寄庫單,是代表何意?)跟原證2 的出貨單一樣,就是原告先向我訂貨,貨還沒有出,但是貨款原告已經先支付,原本應該是寄放在被告公司的倉庫,再依照原告的通知實際出貨,但是我收了客戶的貨款沒有向被告公司呈報。〈問:(提示本院卷第126 頁到146 頁的支票正反面)這些票是否是原告交付給你用來支付所購買散米的貨款?〉是。其中9 張支票是泰山農會吳麗華的帳戶提示,吳麗華是我前妻。泰山農會吳麗華的帳戶是我在使用,是我利用泰山農會吳麗華的帳戶提示把錢領走。…我有時會把所收的支票拿去向同行換現金,之後票有無再轉讓給他人,我不知道。〈問:(提示本院卷第142 頁、194 頁)該張支票是由被告泉順公司所提示,是你交給被告公司的嗎?還是何情形?〉應該是我交回被告公司的帳款。…〈問:(提示原證11出貨單)這些出貨單也是你出具給原告的嗎?)是。…(問:你收了原告之預購貨款才開出貨單嗎?)是。出貨單是開一式三份。一份交給客戶,另外兩份因為沒有報給被告公司,所以是我自己留存,但是我自己留存的出貨單已經不在了,因為我出國,出貨單放在車上,但我前妻已經把車子賣掉,所以出貨單也不知道到哪裡去。(問:這種寄庫的交易方式,被告公司知道嗎?)寄庫的交易方式,被告公司知道,但是關於原告之寄庫交易部分,被告並不知道。」等語屬實,此有本院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共同出賣人,並與被告等為上開買賣交易等語,乃為可採。被告雖辯稱渠等公司無寄庫交易方式,與客戶間之交易均係以電腦列印之出貨單為憑據;BH0000000 號支票雖係由被告泉順公司所提示兌領,但被告泉順公司係從第三人佳良行所取得,而非從原告處所取得;票號BH0000000、BH 0000000支票2 張,分別係第三人名峰商行遼寧店、勝大雜糧行所支付予被告泉順公司之散米買賣貨款,亦非原告所稱寄貨庫存買賣之款云云,並提出日報表影本為憑,然據證人蘇彬凱於本院證述:被告知道寄庫之交易方式,只是關於原告之寄庫交易部分,被告並不知道;票號BH0000000 、BH00 00000支票2 張,是原告預購散米所交付予伊之支票,而BH 0000000號支票是因當初原告訂的貨,伊是用第三人佳良行的名義出原告的貨,所以向原告收的該支票貨款,伊是以第三人佳良行的名義來沖銷該筆帳款,並將該支票交給被告公司。伊如此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對業務員有業績壓力,所以伊把一家客戶訂的貨分成好幾家客戶的名義來出貨,帳面上看起來就有好幾家客戶。伊手寫出貨單上寫的才是真實的,收款日報表是伊負責製作的,日報表的記載則不一定為真實等語甚明,亦有本院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考,是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為不足取。而證人蘇彬凱所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2 公司之台北營業所主任蘇彬凱出面與原告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於99年3 月8 日交付面額82萬3500元支票予被告公司蘇彬凱主任,作為預購什米之價金給付,並約定該筆款項可購得4 萬5000台斤壽司米,被告已依約出貨3 萬5140台斤食米(價值64萬3050元)予原告,因原告庫存於被告處之食米已不足1 萬台斤,故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再度給付面額共計72萬元支票2 紙予被告,約定預購4 萬台斤壽司米後,原告再於99年6 月1 日要求被告出貨,被告則未依約出貨,尚欠4萬9860台斤(即00000 000000 +40000 =49860 )共值90萬0450元(即0000000000000+720000=900450)之壽司米未交付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於99年6 月14日、100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交貨(見本院卷㈠第24 2至244 頁、248 、249 頁),經被告於99年6 月15日、10 0年3 月29日收受後(見本院卷㈠第245 、250 頁回執影本),均未依約交貨,則原告乃以100 年4 月14日、同年月29 日 存證信函先後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254 、255 頁、第258 、259 頁),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㈠卷第257 頁)、及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

182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函覆否認兩造有交易行為,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洵為正當,且堪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0 年4 月29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90萬0450元,乃為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90萬0450 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泉順公司之翌日即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