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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何晉澄被 告 高玉雯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共同購買知森堂建設之新成

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1樓之房屋暨其基地以及地下二樓汽車平面車位乙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該房地所有權及車位所有權為兩造共同擁有,各持有產權一半。嗣於99年間,原告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所有權出賣與被告,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值估約為新臺幣(下同)6 百多萬元,買賣契約書約定一半產權之價金為300 萬元,而因當時貸款所剩餘額為320 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所剩貸款,即各需負擔160 萬元房屋貸款費用,故而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所需負擔一半之貸款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件買賣價金140 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㈡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自96年9 月至98年12月皆由原告所給

付,而於99年1 月因已準備要委請代書辦理買賣過戶,故自該月開始由被告給付,但因被告想要找熟識之代書辦理,故拖到99年3 月才由被告所委託之李代書開始辦理,又因被告不想給付轉貸之違約金,故需延至99年8 月才辦理轉貸。其中每月原告皆有提供貸款明細表,也請被告準時繳納以避免信用不良,原告至99年8 月間才又再次提醒被告需記得去銀行辦理轉貸,原告所給付之房貸以及所花費之金額實遠高於被告所給付者,因無法與被告取得共識,對於被告之反駁實難以相信公義會是如此,企盼能以司法之公平正義予以解決。

㈢關於被告所提99年4 月13日160 萬元以及99年8 月25日1,71

6,775 元之事,均非支付與原告之價金。蓋其中160 萬元該筆係被告用低於行情之100 萬元賣給其親姊姊再加上被告本身之存款,純想把貸款壓低以減輕本身貸款壓力,並非給予原告之價金,另99年8 月25日該筆則係轉貸金額,亦非支付與原告之價金。又於96年8 月間購屋時,貸款係由男方即原告申請,但系爭不動產及貸款乃雙方當時答允共同擁有及負擔,期間原告已支付大部分費用,被告若以市價賣出已可淨賺近百萬元,現居然又以轉貸金額即給予原告之價金為由,如此被告所賺取之金額再加上應歸還原告之買賣價金,將獲利多達3 百多萬元,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後,卻是一無所有,一無所得,豈符常理、公平?誰將取得不當獲利此事實,盼能以司法之公平正義鑒核。

㈣證人李代書依法辦理買賣契約,契約上價金由被告先行同意

,原告後也同意,簽約前已向李代書說明,實際價金兩造會私下解決,而非照契約履行,未料被告拿到權狀後,均不予理會,才循法律途徑解決。至權狀所以會先提供予被告,係因被告稱辦理轉貸需要,方同意李代書將權狀提供予被告,但後續聯繫被告均不予理會,經過多次電子郵件通聯後,才得到被告回應。孰料被告竟開始謊稱已給付原告所有價金,又誣告需償還被告多餘價金以及傢俱家電等清運費,並於提告後又自行撤告,同時謊稱係原告惡意拒付貸款云云,後又以實係贈與並非買賣為由,想再一次捏造事實,並具狀質疑其所聘請之代書,實不知被告南轅北轍之答辯已浪費法院多少寶貴時間,並造成原告精神以及工作上困擾。此外,關於被告所稱舉證責任部分,原告皆已依法舉證在案,盼法院明察。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第145 頁、第151 頁)。

㈠緣被告於99年3 月4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

雙方協議以300 萬元成交,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份為憑。約後,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分

3 筆款項給付160 萬元為標的價款,並於99年8 月25日給付1,716,775 元為標的尾款,總計將3,316,775 元全數匯至原告帳戶,故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於無異議下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實已完成,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又原告因前次購屋所需,遂以自己名義於96年8 月10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蘆洲市農會申請19萬元及376 萬元之貸款2 筆,並指定全數撥至原告所有專戶中,被告僅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且從未與原告協議需負擔一半之貸款,故依法理應由原告全數清償此債務,被告實無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均與事實不符,懇請予以駁回,以避免被告需為2 次給付或承擔額外債務之不正情事。

㈡因原告於99年1 月起,即惡意拒付系爭不動產之先前貸款,

而被告因係原告貸款之保證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積欠貸款遭銀行逕行處分,導致影響被告之債信,遂替原告為部分貸款之繳納,並於本件交易給付尾款時,結清原告所有貸款,確保系爭不動產產權之完整,以利買賣之續行。惟該筆貸款係原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借貸,依法理應由原告自行清償,而被告僅有與原告為300 萬元之買賣合意,並未承諾需負擔其債務,故被告給付總計超過300 萬元之部分(即545,59

1 元),自屬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之(原就此部分提起反訴,嗣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6 頁)。

㈢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而應屬無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其原因關係為贈與。蓋兩造先前係已相戀10多年之情侶,原本已論及婚嫁,從而雙方決定先購買房地後,再作結婚之打算,因此兩造係向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為兩造所共有,頭期款係由被告父親先行支付共計10

1 萬元,裝潢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其後原告表示日後之貸款由其繳納即可,被告無須負擔。詎料,原告之後另結新歡,向被告提出分手,並急切地欲與被告斷絕所有關係,從而雙方係於99年1 月間,進行討論,期間因被告不願賣屋,原告在經過慎重之思考後,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付出之心力遠超過原告,遂表示同意將其持有之系爭不動產產權轉讓過戶與被告,但被告必須辦理轉貸,承擔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貸款債務。換言之,原告係同意將其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產權贈與被告,但條件係被告必須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剩餘之貸款債務。因上述情事,於99年3 月初,被告遂委託李炳興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過戶事宜,期間被告曾向代書詢問稅捐乙事,斯時李代書係表示若以贈與形式辦理過戶,尚須多繳納贈與稅,如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則可少繳贈與稅,因此本件方會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並無買賣之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李代書所自行製作,其目的係欲規避贈與稅,該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從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就原告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此一情事之原因關係,應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款,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之原因係為買賣,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之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就買賣金額、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於96年8 月間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各持有產權一半。嗣於99年間,原告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出賣與被告,而因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值估約為600 多萬元,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方約定一半產權之價金為3,000,000 元。斯時原告貸款所剩餘額為3,200,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所剩貸款,即各需負擔1,600,000 元之房屋貸款費用,故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所需負擔之一半貸款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先係辯稱其已於99年4 月13日、99年8 月25日分別將1,600,000 元、1,716,77

5 元,總計3,316,775 元之標的價款匯至原告帳戶內,被告實已履行所有之給付義務,兩造間僅有3,000,000 元之買賣合意,原告先前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請購屋貸款,被告僅為該借款之保證人,理應由原告自行清償;後則又辯以原告實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贈與被告,但條件係被告必須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剩餘之貸款債務,且為規避贈與稅之徵收,方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兩造間實無買賣之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抑或贈與?㈡倘為買賣,兩造間就必要之點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告成立?被告是否業已履行給付義務?等節,茲分項審究如下:

四、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抑或贈與?」爭點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者謂有償契約;如僅當事人一方為給付,他方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即為無償契約。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出售予被告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而被告對於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乙事固不爭執,惟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予被告,其原因關係實應為贈與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先係於100 年

5 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陳稱:其於99年3 月4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雙方協議以300 萬元成交,被告並已於99年4 月13日、99年8 月25日分別給付1,600,000 元、1,716,775 元,總計3, 316,775元之標的價款匯至原告帳戶,被告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之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100 年8 月17日始以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原告所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予被告,其原因關係實為贈與,係因代書建議倘以買賣之形式辦理過戶,即無需繳納贈與稅,故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

151 頁至第153 頁)。而觀諸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被告先係陳稱兩造間係為買賣關係等語,復又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應係贈與關係云云,其前後之陳述顯然不一,則被告所為贈與關係之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㈢再者,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

果,其目的係為規避贈與稅之徵收,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其原因關係實為贈與云云,固據舉出證人李炳興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為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李炳興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移轉登記是否你所辦理?)有看過,是我事務所提供的,移轉登記也是我辦理的。(問:這份買賣契約簽約的過程?)那時被告與她的姐姐、姐夫到我事務所來,說明這個不動產二分之一是她的持分,另外二分之一要移轉到她的名下,賣方本人沒有過來,我們是以電話當場跟他聯絡,他們雙方表明說這個買賣價金的流程不需要我地政士來控管,買賣價金他們自己會自行支付,賣方有表示說他名下的貸款在房子移轉過戶時必須清除,要免除他的債務人責任,然後我就蓋了買賣移轉登記的契約書、申報書,前開提示給我看的是私契,價金寫300 萬元,是為了辦貸款,因為辦貸款時銀行需要有私契,後來增值稅、契稅的稅單核下來,是由被告匯稅款給我繳納,因為買方貸款不順利,因此我有問過賣方,可否讓買方先移轉登記到買方名下,賣方有同意,移轉登記後,買方貸款一直還是沒有消息,最後買方表示要把權狀拿回去,然後我就通知賣方,賣方說可以讓買方帶走,後來我的代書費、規費是由賣方支付給我的,後來約幾個月後,我有接到賣方的E-MAIL他說他有款項有一些支付的頭期款及傢俱的款項買方沒有支付給他,我有告知買方,買方就表示說這是他們之間的問題,他們會自己處理。(問:價金為何會寫300 萬元?)我有問他們雙方要寫多少錢才合理,他們說一半是300 萬元,他們對房價有認知,所以這300萬元是兩造所決定的。(問:到底有無實際支付金錢是否知曉?)不知道。(問:在你處理的過程中,原告有無說他之前付的這個房子的貸款,是誰要負責來出?)沒有。(問:你在辦過戶時是否知道這個房子有貸款?)知道。(問:那你沒有問貸款要如何處理?)有,原貸的部份就是由買方另外貸款來代償原貸款的餘額。(問:這個代償的部分與買賣價金有無關係?)他們是沒有提到說買賣價金的300 萬元與這個代償的關係,但是在我與賣方聯繫的過程中,賣方的意思是這個房子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後,他原來貸款的債務人責任要免除,至於免除的額度是否即為本件買賣價金的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問:本件買賣買二分之一產權的實際價金為何?)我也不知道。(問:有何補充?)簽約時被告有表明與賣方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因某些原因而分手,因此這些買賣的金額及文件的交付,他們是不碰面的,是各自到我事務所給我文件及簽名。買賣價金他們也不願意透露。(問:上面寫的300 萬元是否為真正的價金?)我認為不是,那是因為要辦理貸款用的。(問:你為何會認為那不是真正的價金?)因為正常的私契的簽定,要有第一次簽約款、完稅款、尾款,但他們雙方並沒有按照這個方式來交付款項,而且告知我不用去介入他們資金的流向,他們會自行處理,所以我認為這300 萬元的私契就只是為了貸款用。(問:為何會填300 萬元?)當時有算了一下建物的坪數,大約抓一下一坪多少錢,因為被告的姐姐也在,她好像也是住在那邊,所以她對那邊的行情價有了解,所以是買方先在我事務所那邊大概先算出來,行情價是600 萬元,一半的權利就是300 萬元,我有把這個計算過程與結果告訴賣方,賣方也同意。(問:這個600 萬元是還沒有扣掉原來已向銀行貸款尚有負債的房價?)對。(問:所以如果當時房子還有貸款約350 萬元,那剩餘的實際價值就只有250 萬元?)對。(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6頁)買賣契約上有付款的方式,有各期別,這個內容是誰填的?)是我填的,我有跟被告說要向銀行辦貸款就要填仔細,所以就需要按照一般正常的方式去填分期,所以每一期多少錢也是我按一般的交易方式去決定的,我有把這個情形與被告說,她也沒有意見,所以我更認為本件的私契簽定就是為了要辦貸款。(問:你填上開內容東西,賣方簽名是在之前還是之後?賣方是否知曉?)是我先填好之後,賣方才來事務所簽名的,賣方對於契約的內容並沒有很在意,因為我有跟雙方表明這個私契只是為了貸款用。

(問:一般土地增值稅應由哪一方來支付?)賣方。(問:但本件是由買方支付為何?)我從被告匯給我的錢中,我無法分辨那些是增值稅,那些是契稅,至於增值稅是否是由被告給付,我也無法確定,必須回去看資料,但是我確定被告有匯一筆錢給我繳稅,我的代書費用是原告出的。(問:就你承辦整個過程,以你的認知,這件二分之一產權的移轉是贈與還是買賣?)我認為是買賣,只是真正的價金多少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跟我透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是依據證人李炳興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由證人李炳興所提供,其上雖有記載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交付時期,然其目的應僅供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照上開金額、方式及時期來交付款項。又買賣價金雖記載為300 萬元,惟此係因斯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估計約為600 萬元,一半之權利即為300 萬元,惟該項數額並非真正的買賣價金,實際買賣價金及流向則由兩造自行處理,且於聯繫過程中,原告一再表示倘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過戶予被告時,原告先前所辦理之貸款即需免除其借款人之責任等情事,自堪認原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予被告時,被告至少需負擔免除原告先前所辦理貸款之借款人責任為對價之給付,故依前揭之說明,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予被告之行為,顯然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係屬雙方互有對待給付義務之買賣關係無疑。另參以證人李炳興本身職業為專業地政士,且與兩造均不熟識,並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當不至於為他人間之買賣有無而干冒受刑事追訴之處罰,益徵其證詞為可信。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兩造間實應為贈與關係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關於「倘為買賣,兩造間就必要之點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告成立?被告是否業已履行給付義務?」爭點部分:

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

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惟倘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亦得謂之定有價金。

㈡原告主張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價金為300 萬元,惟

因兩造於96年8 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均曾答允共同負擔貸款,而當時貸款所剩餘額為3,200,000 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為1,600,000 元,則被告除須將上開貸款餘額320 萬元清償完畢外,尚須給付原告140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原告前以自己名義所為之借貸債務,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清償,被告並未承諾願負擔該債務之半數云云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6 月23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遂以自己名義,並以被告為保證人,而向改制前之臺北縣蘆洲市農會申請19萬元及376 萬元之貸款2 筆,上開款項業於96年8 月10日撥入原告於該會之帳戶內之事實,有新北市蘆洲區農會100 年6 月27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002000639號函1 份及授信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 頁),堪信為真。原告復自承自96年9 月至98年12月皆係由原告自行給付貸款金額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兩造於96年8 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即已言明被告亦需負擔貸款金額之半數,則原告何以獨力支付每月之貸款金額長達2 年之久,而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其應共同分擔之部分?核此似與常情有悖。更遑論,原告就此一主張亦始終未能詳加說明,抑或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所稱被告需負擔貸款餘額之一半即1,600,000 元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次者,再依據證人李炳興所為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書雖記載買賣價金為3,000,000 元,惟此係因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估計約為6,000,000 元,一半之權利即為3,000,

000 元,故為方便貸款之用,始記載為3,000,000 元,該項金額並非兩造間真正之買賣價金,實際買賣價金及流向由兩造自行處理乙節,核與原告所稱實際價金兩造會私下解決,而非照契約履行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頁),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價金,確非兩造所合意之真正買賣價金無誤。惟依上所述,並觀諸證人李炳興之證詞,由證人李炳興與兩造接觸之過程中,雙方均表示買賣價金由被告自行支付予原告,顯見兩造對於本件之買賣價金應確有合意存在,僅係未具體約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具備契約之要素而告成立。更何況,證人李炳興證稱其與原告之聯繫過程中,原告一再表示於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予被告時,原告名下原購屋貸款之餘額必須獲得清償,亦即需免除原告之借款人責任等語,顯見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價金至少已達成被告應負責清償原告所剩貸款餘額之合意,此由被告嗣後亦已依約儘速清償所有貸款餘額乙節並可得證。

㈣綜上所析,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同意負擔原購屋貸款額度之半

數云云,既不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3,000,000 元價金,又僅係為配合辦理貸款之用,非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復如上述,則參酌常情及證人李炳興之證詞,實堪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價金之合意,應至少係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所剩之購屋貸款餘額乙節,洵堪認定(其餘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而原告係於99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9096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被告旋即於99年3 月23日以現金清償94,361元,復於99年4 月13日將1,600,000 元匯至原告之帳戶內,再就不足之部分,另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申辦貸款,並於99年8月25日已由該會撥款1,716,775 元代為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新北市蘆洲區農會100 年6 月27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00200063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0 頁)。

因此,原告前向改制前之臺北縣蘆洲市農會所申辦之購屋貸款,既確業經被告以現金及轉貸方式全數清償完畢,自應認被告業已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0 年4 月1 日(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1058 號支付命令案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係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