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黃金娥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吳伯勳訴訟代理人 蘇錦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訴字第40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

66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之房屋,原係原告之配偶吳漢雄之遺產,被告及訴外人李吳天慧係吳漢雄之養子女。兩造曾就吳漢雄之遺產繼承發生訴訟,嗣經法院判決上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及李吳天慧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1/3 ,惟李吳天慧業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故被告因此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3 。而原告本來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但被告入住後即排斥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又倘若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並不符合建物起造之結構,亦無法達成公平合理,甚且徒增日常生活之衝突。此外,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繼承人吳漢雄之親生子,而系爭不動產係伊成長之住所地,故希望能維持現狀。但若原告欲變賣系爭不動產,伊願意買下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原告為1/3 ,被告則為2/3 。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66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之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3 、2/3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查,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住家用之加強磚造4 層樓公寓中之第2 層樓,屋內為4 房2 衛浴,屋齡約38年,總面積127.19平方公尺,坐落於面積28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1/3 、2/3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各1 份可稽。參以系爭建物僅有一個獨立之出入口,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建物部分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倘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甚明。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區 ○○○段│ │ 262 │建│281 │4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原告黃金娥12分之1、被告吳伯勳6分之1 │├─┴───┴──────────────────────────────────────┤│ 建物標示: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 築 式 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 ││ │ │建 物 門 牌│ │ │範 圍 ││號│ 號 │ │及房屋層數 │ │ │├─┼──┼───────┼───────┼───────────────┼───────┤│1│664 │新北市永和區竹│加強磚造 │ 2 樓層:127.19 │全部 ││ │ │林段262 地號 │4 層樓房 │ 合 計:127.19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竹│ │ │ ││ │ │林路39巷24弄11│ │ │ ││ │ │號2 樓 │ │ │ ││ ├──┼───────┴───────┴───────────────┴───────┤│ │備考│權利範圍:原告黃金娥3分之1、被告吳伯勳3分之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