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周仲瑜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黃喜元
黃福慶黃金瑞許富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七點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同段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七0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同段三六0六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七五點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周仲瑜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黃喜元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黃福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黃金瑞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許富勝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仲瑜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黃喜元、黃福慶、黃金瑞、許富勝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金瑞、許富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上段47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兩造就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十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70 4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頂樓增建部分75.5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兩造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五分之一,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依法請求分割。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㈡本件我們主張變價分割。實物分割將致建物無法事實上使用
。房子30坪,有三個房間,我們有的部分為五分之一。頂樓31坪。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上段4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704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頂樓增建部分75.5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黃喜元、黃福慶、黃金瑞、許富勝則以:現在房屋是被告黃福慶在居住使用。大約30.8坪在四樓,另外五樓是被告黃喜元之父黃其珍在世時加蓋的。如果自己賣會有奢侈稅的問題。請求本件依法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黃喜元、黃福慶、黃金瑞
、許富勝等5人,每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上段4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一,合計為四分之一;就其上建物即建號704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及建號3606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5.5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合計為全部,其中704建號之4樓房屋係坐落47及47之1地號土地上,另3606建號之4樓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47地號土地上。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調字第16號卷第6至12頁)。
㈡原告係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08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金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兩造
)間均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之4樓房屋本身無增建,但4樓房屋頂樓有增建5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地所在之整棟房屋(1至5樓,含4樓房屋頂樓增建5樓)均由旁邊公共樓梯進出,1樓並設有鐵門關閉。系爭房地原告加被告四人各有五分之一,故不能原物分割。原物分割沒有辦法使用。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依法請求分割。且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將致建物無法事實上使用,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分割,且不同意協議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黃喜元、黃福慶、黃金瑞
、許富勝等5人,每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上段4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一,合計為四分之一;就其上建物即建號704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及建號3606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5.5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合計為全部,其中704建號之4樓房屋係坐落47及47之1地號土地上,另3606建號之4樓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47地號土地上;原告係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08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金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兩造)間均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顯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房地之4樓房屋本身無增建,但4樓房屋頂樓有增建5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地所在之整棟房屋(1至5樓,含4樓房屋頂樓增建5樓)均由旁邊公共樓梯進出,1樓並設有鐵門關閉。系爭房地原告加被告四人各有五分之一,故不能原物分割。原物分割沒有辦法使用。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件分割之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且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原告堅持請求變價分割,被告亦因認如果自己賣會有奢侈稅的問題,而不願洽談和解(即協議變價分割),被告遂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兩造就系爭房地,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變賣後,自應以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