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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蕭月霞訴 訟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被 告 李青美

林昌毅林恆毅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係主張其為被告李青美之債權人並請求確認被告三人間就被告李青美對葉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葉富公司)出資額288萬元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出資額轉讓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影響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得獲得充分清償,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而其債權能否充分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青美前於民國93年間向伊自稱專精股票投資並遊說伊開戶而代為操作,伊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先後依被告李青美指示而請訴外人吳曹明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前開帳戶委託被告李青美代操作股票,嗣被告李青美於同年4月29日要求伊自上開帳戶內匯款2,587,700元至被告李青美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未償還,因訴外人吳曹明英向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被告李青美自應予返還;另被告李青美於同年間找伊投資,伊於同年3月24、2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之帳戶(下均稱復華期貨彰化銀行帳戶)內供被告李青美全權處理,惟被告李青美無相關證照卻違法操作他人期貨交易,應賠償伊前述300萬元,又被告李青美於同年5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同年月10日匯款至被告李青美前開帳戶,而被告李青美迄今亦未償還,則伊對被告李青美共有總計6,587,700元債權,而伊於99年12月15日以臺北大安郵局17支局第102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李青美返還上開訴外人吳曹明英之2,587,700元後,並聲請就被告李青美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裁定獲准,且轉知與被告後,被告李青美非但未予償還,更假意於100年2月18日,由被告及被告李青美之其他債權人及伊共同協議,伊暫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青美對葉富公司出資額,並由被告共同處理被告李青美所負債務,實則被告李青美仍擅將其上開出資額以買賣之方式轉讓予被告林恆毅、林昌毅,嗣被告更於同年2月22日聲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被告李青美轉讓出資額所取得對價與其出資額對葉富公司資產比例價值顯不相當,且被告李青美之責任財產亦因此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而損及伊之債權,又被告於知悉准許假扣押裁定後始轉讓前開出資額,被告顯有規避債務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均明知將有損及伊之債權而轉讓出資額以詐害債權,爰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李青美與林昌毅、林恆毅間分別就葉富公司出資額144萬元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就與李青美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對葉富公司出資額144萬元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青美與林昌毅、林恆毅間分別就葉富公司出資額144萬元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就與李青美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對葉富公司出資額144萬元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債權中2,587,700元係訴外人吳曹明英所有,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亦係投資之資金而非借款,另93年3月24、26日匯至復華期貨彰化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與被告李青美無關,是均難認原告對被告李青美有何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之99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與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且系爭法律行為早於100年1月即已確定並支付價款,至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並非生效要件,故系爭法律行為乃先於准許假扣押裁定發生,被告尚難認有何為規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或對損及原告債權有何認識,且被告李青美提存其轉讓出資額買賣價款中之300萬元,顯已逾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債權額258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為主張亦欠缺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訴外人吳曹明英先後匯款計300萬元至前揭帳戶後,復依被告李青美指示於同年4月29日,自前開帳戶匯款2,587,700元至被告李青美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迄未返還,又於同年3月24、26日分別匯款共計300萬元至復華期貨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李青美開設前揭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出入狀態查詢一覽表與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各1份及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分別見本院卷第10至11、13至14、249頁)可參,又被告李青美原對葉富公司有出資額288萬元,嗣葉富公司就被告李青美前開出資額於100年2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獲准,且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前於同年1月20、21日分別匯款各計1,598,179元及1,598,180元至被告李青美於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李青美將其中300萬元提出於另案訴外人高麗慧對被告李青美就300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獲准之案件為提存等節,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葉富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被告李青美之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影本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紙及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7370號函附葉富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資料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9、26、63至66、97至102、183頁);再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5日向被告李青美以存證信函請求償還2,587,700元,又本院於100年2月1日裁定准其於供擔保後對被告李青美之財產於25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兩造及訴外人吳曹明英、吳惠敏、高麗慧等人於100年2月18日協商處理被告李青美之債務問題等情,亦皆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北大安郵局17支局第102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裁定影本各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件在卷足參,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青美對其計有6,587,700元之前聲明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李青美收受其請求返還2,587,700元存證信函後,旋即於100年1月11由佑商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研擬出資額轉讓方式,並經訴外人即葉富公司負責人於同年月18日簽名回覆,被告李青美並於同年月19日開設如前述帳號之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帳戶,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則於同年月

20、21日隨即匯款至前開被告李青美之帳戶,惟被告遲至經轉知准許假扣押裁定後之同年2月22日始申請就股東出資額轉讓為變更登記,其時間已不合理,且被告於知悉准許假扣押裁定後,係為使被告李青美脫免債務而擅以買賣為原因轉讓出資額並變更登記,而假意協商處理被告李青美之債務以延滯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此致被告李青美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且被告對此均係明知,是系爭法律行為非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因係詐害債權有償行為而應予撤銷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應係:㈠原告是否為被告李青美之債權人?㈡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原告先位主張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情形而無效,抑或是否有原告備位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而得予以撤銷?茲分敘如後: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李青美之債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於93年4月29日自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587,700元至被告李青美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固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青美有上開數額之債權,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金錢應係訴外人吳曹明英所有,原告非債權人,又訴外人吳曹明英對其提起之訴訟業經撤回,是原告不得主張此一債權等語。查原告所開設前開帳戶之金錢係由訴外人吳曹明英所匯入已如前述,然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吳曹明英間上開金錢往來之關係究竟如何,兩造均未予舉證證明,復參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卷宗即訴外人吳曹明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確認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訴訟案件內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雖訴外人吳曹明英確主張其與被告李青美約定代為操作股票而匯款至原告所開設前述帳戶內供作為資金,然亦僅係提出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而揆諸首揭說明,金錢交付之原因非僅止於特定一端,縱有金錢存匯關係亦非可認定其間確切法律關係或存匯關係當事人間內心意思,又關於金錢所有權亦因匯款變動其占有關係而生移轉之效力,則上開由訴外人吳曹明英匯入原告開設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除訴外人吳曹明英與原告間得另證明有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以外,應認已歸原告所有,則被告辯以上開金錢係訴外人吳曹明英所有,難認有據;惟金錢存匯之原因非僅止於特定一端業如前述,而上開2,587,700元係經由原告之同意匯往被告前開帳戶之情亦經認定如前,則上開金錢之交付究基於原告與被告李青美間如何法律關係而發生,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如何之請求權,均未見原告為相關主張並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於93年4月29日匯款2,587,700元即主張其對於被告李青美有債權存在一節,尚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其於93年3月24、2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復華期貨彰化銀行帳戶以供被告李青美為其投資,而被告李青美無投資顧問證照而為人投資,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然被告否認上開金錢與其有何干涉,原告所提出之其匯款與復華期貨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49頁)為證據,而依上開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影本所載內容,並無任何與被告李青美甚至其他被告有關係之記載,則依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原告匯與復華期貨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錢與被告有所牽涉,且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青美間有就代為投資期貨有如何之約定內容,是原告認其就匯與復華期貨彰化銀行帳戶之300萬元得對被告李青美主張債權,並不足採。

4、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10日匯款至被告李青美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為借款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款項亦為原告投資之資金,原告係為使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理由而任意自投資金額中予以切割等語。查關於100年2月18日兩造與訴外人吳曹明英、吳惠敏、高麗慧等人共同協商處理被告李青美之債務一節,業如前述,另原告與被告李青美間是否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參照證人吳惠敏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擔任林昌毅開立大毅公司顧問及稅務處理,並有處理葉富公司稅務,又伊與李青美、蕭月霞為同學,於100年初,因蕭月霞等人與李青美債務問題,蕭月霞有拿出假扣押裁定,而林昌毅、林恆毅、李青美並請伊約蕭月霞等人協議,於100年2月18日,蕭月霞、高麗慧、吳曹明英夫婦、林昌毅、林恆毅、李青美及伊與伊先生沈啟全均在場,最後就蕭月霞部分協議,林昌毅、林恆毅以三重之不動產借款,償還蕭月霞215萬元及另外借款100萬元,蕭月霞則暫不進行假扣押,又借款100萬元雙方都有談到等情(見本院卷170至172頁),又被告雖以原告於證人吳惠敏對被告李青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內容而辯以原告主張有所矛盾(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件原告之證述內容為「93年的時候,李青美又找我投資,第一次匯200萬元,後來又匯款100萬元,總共是300萬元,也是全權委託李青美……,93年5月也有另外借李青美100萬元」,則前段投資匯款顯係指原告所主張匯款與復華期貨彰化銀行供被告李青美代操作之情,且原告確另有提及100萬元借款,則被告前開所辯顯未見及此,而不足採,再審酌證人吳惠敏固另向被告李青美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訴訟,是其與被告李青美之利害關係亦與原告及被告李青美間相同,然其主張對被告李青美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倘僅因上開利害關係而就原告與被告李青美間債權債務項目、數額為肯定但虛偽之證述,反將導致其可能因被告李青美所負債務增加而減少其受清償比例,則對被告李青美之責任財產受償地位而言,原告與證人即訴外人吳惠敏亦係利害相反,則尚難逕以證人即訴外人吳惠敏與被告李青美另有爭執而認其證述有所偏袒而不足採信,則揆諸首揭意旨,證人吳惠敏證述兩造均曾提及100萬元係屬借款應得為證據,則該100萬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移轉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就上開100萬元對被告李青美有債權存在,非無理由。

5、綜前,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青美有1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尚非無據,然就所主張其餘債權,並不足採。

(二)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原告先位主張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情形而無效,抑或是否有原告備位主張之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情形而得予以撤銷?

1、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事者,其意思表是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青美與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就系爭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關於被告李青美就其對葉富公司原有出資額288萬元,嗣將上開出資額以有償方式轉讓平均轉讓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而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並分別於100年1月20、21日陸續匯款共計1,598,179元及1,598,180元與被告李青美,又被告李青美嗣將上開所取得對價中300萬元提出於另案訴外人高麗慧對被告李青美就300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獲准之案件為提存,且就上開出資額轉讓之公司應變更登記事項並經葉富公司於100年2月22日提出申請,於同年月24日獲准等情均經認定如前,綜以佑商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100年1月11日就被告李青美出資額轉讓方式建議單上以買賣轉讓出資額部分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74頁)確與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於100年1月20、21日匯與被告李青美金錢之數額總和相符之情以觀,則被告顯有就被告李青美對葉富公司出資額有以有償方式讓與之意思,且亦將其意思付諸實踐而支付對價、申請並完成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

(3)另證人吳惠敏雖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一般股權轉讓僅須3天至1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上述出資額轉讓期間係指自申請至完成變更登記合理期間為3天至1星期,而於被告間就葉富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時點已如前述,則與證人即訴外人吳惠敏所稱合理期間並無不合之處,另佑商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100年1月11日就被告李青美出資額轉讓方式建議單為訴外人吳惠敏之事務所所傳真,證人即訴外人吳惠敏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自葉富公司徵詢佑商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意見迄至完成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間隔逾1月之情雖堪予認定,惟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及其股東雖屬公司應登記事項,然其登記亦僅為對抗要件,且不為變更登記亦僅公司違反保持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義務而屬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之事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12條、第387條第6、7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則出資額發生轉讓之效力,就出資額轉讓當事人間非繫於完成登記之時,是尚難僅因未即申請變更登記逕認不合常理,而被告所陳轉讓被告李青美對葉富公司資本額早於100年1月即已決定,尚非無稽。

(4)綜前,原告認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間上欠缺合理性,應有為脫免被告李青美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不足採。

2、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之請求,當續予審酌。

(2)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至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間就被告李青美對葉富公司出資額轉讓係基於有償轉讓之意思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害及其債權而應予撤銷,當須由原告證明系爭法律行惟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3)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系爭法律行為將致被告李青美責任財產不足而害及其債權,且兩造間曾協議被告暫不為葉富公司出資額轉壤,而原告暫不為假扣押,被告仍違反協議而為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且被告李青美轉讓出資額所取得對價與其出資額對葉富公司資產比例價值顯不相當,確有害及其債權,故系爭法律行為應得予撤銷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辯以原告非債權人,而系爭法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而無撤銷之必要,且被告並非明知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則除原告為被告李青美之債權人業經認定於前,本院自應就系爭法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而有撤銷之必要性及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分別審認。

(4)而查被告李青美之責任財產,就其原對葉富公司出資額比例所佔葉富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3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7頁),資產價值約為22,274,582元(即42,000元/平方公尺×2209.78平方公尺×288/1,200),則除被告李青美所有之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342-16地號土地與其地上3556建號建物抵押債權人復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4萬元乃另陳報業已清償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794號卷),扣除被告李青美對其他業已進行至強制執行程序之主要債權人所負債務,即林淑惠之700萬元、高麗慧之300萬元與優先債權人即另抵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04萬元後,尚足清償原告前述對被告李青美所有100萬元債權,則被告李青美原對葉富公司出資額比例所佔葉富公司前開土地資產價值即已逾被告李青美主要債權人之債權總和;惟被告李青美將葉富公司出資額以3,196,359元有償轉讓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並未經過資產評估,而僅透過帳面估算之情,業據證人吳惠敏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中證述甚明(見本案卷第174頁),顯見轉讓出資額之對價並未實際反映其對應於葉富公司資產應有之價值於前,且上開價款中之300萬元經被告李青美於另案假扣押案件予以提存而免受假扣押後,經其債權人高麗慧、林淑惠就各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且均仍未完足受清償,亦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另被告李青美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67及375地號土地經債權人林淑惠聲請查封拍賣,其鑑定價格顯低於債權人林淑惠之債權額700萬元及執行費用,又被告李青美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342-16地號土地與其地上3556建號建物,經其債權人林淑惠聲請查封拍賣後,因鑑定價格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致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均有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卷第5568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794號卷內資料可資參酌,且被告李青美其他投資營利或新資所得,參諸卷附被告李青美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總計尚不足清償原告前述對被告所有之100萬元債權,故經比較被告李青美就其對葉富公司出資額以前述對價有償轉讓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前、後責任財產狀態,則造成原告對被告李青美前經認定100萬元債權難以受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已害及其前開債權,尚非無據,至被告辯以其尚有於另案假扣押案件予以提存而免受假扣押之提存金300萬元,尚有相當資力云云,因該提存金經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業如前述,且其係為另一假扣押案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而與本件無涉,故均不足採信。

(5)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法律行為將致被告李青美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害及其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卷附原告於99年12月15日請求被告李青美返還2,587,700元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僅有「李青美」,僅有被告李青美收受送達之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未有使被告林昌毅、林恆毅知悉被告李青美與原告間有此金錢爭執之可能,且就被告李青美對葉富公司出資額為轉讓並給付對價依前所述,早於100年1月即確定,復依前述,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則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縱如前述,出資額轉讓對價並未進行資產評估而有未能實際反映所受讓出資額真實價值,且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亦知悉此情,惟斯時原告尚未取得准予假扣押裁定,甚且並未有被告偕同原告及被告李青美其他債權人協議處理被告李青美債務之情形,則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就被告李青美責任財產狀態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若干俱無從知悉,要難驟以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因經過轉知准許假扣押裁定及偕同協議處理被告李青美債務問題後,仍同意申請葉富公司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並獲准,即反推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對將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即已明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明知系爭法律行為害及其債權,並不足採。

(6)而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法律行為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必要性,且原告前經認定對被告李青美之100萬元債權確因系爭法律行為而有難受清償之損害,然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尚非明知系爭法律行為將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亦如前述而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系爭法律行為亦無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必要性。

(7)綜前,原告認系爭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李青美之債權,且被告均知悉其債權將受損害而有予以撤銷之必要,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上開就葉富公司之出資額所為買賣及移轉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尚難認為可採,且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上開行為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回復與李青美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對葉富公司出資額144萬元之登記,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回復與被告李青美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對葉富公司出資額144萬元之登記,均為無理由,應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兩造於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均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有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8頁至背面),本院乃指定101年7月31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但原告又於101年7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有得證明其與被告李青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人(見本院卷第368頁背面),其於100年5月17日起訴後,遲至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方聲明前述證據方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