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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邱顯耀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邱顯明

邱顯榮邱奕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達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公告之祭祀公業邱廷標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祭祀公業邱廷標之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人推舉邱顯明為申報人,檢具祭祀公業邱廷標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於民國100 年1月5 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詎被告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雖將原告列入,但卻於其後記載「被招贅除去」,且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現員名冊,經原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異議,被告提出申復書以原告入贅之事實,依所謂「祭祀公業邱廷標管理委員會規約」第4條2C「男子入贅她家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排除原告派下員之資格。惟被告所憑之規約,並非原始規約,故被告不能以其規定剝奪原告派下員之資格,蓋依96年12月12日公佈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法第8 條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顯見規約可分原始規約與嗣後始行訂定之規約二種。而本件被告所提之規約並非原始之規約,依前開規定,祭祀公業邱廷標在派下員未取得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自無從依多數決擅自訂定排除其他派下員繼承權之規約。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對於祭祀公業成立時若無規約存在,嗣後始行訂立書面規約,關於該規約之有效要件及效力,曾指出若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不拘束其派下員之見解可資參照。

(二)再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從而,依照被告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既係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而祭祀公業邱廷標又無規約,則原告自當然為祭祀公業邱廷標之派下員。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受理被告申報時,業發現被告等以原告入贅為由,排除被告之派下權,爰主動函請新北市政府轉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函釋:「因祭祀公業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嗣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雖曾請被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但被告仍拒絕更正,此舉業侵害原告之派下權。

(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係指該條例公佈後,若無原始規約,祭祀公業要訂定規約,其前提要件必須是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尚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依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派下員名冊既無法確定,如何計算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應有派下現員」?被告稱其訂定規約符合規定,於法不合。何況既無原始規約,表示設立人並未規定入贅即喪失派下權,則被告三人與原告俱是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大家地位相同,被告三人有何權利,以原告入贅為由剝奪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及原證二內政部之函釋,指的是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出贅喪失派下權,非指未明文規定派下權如何取得,否則上開條文豈非成為具文,因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既已明定,即無適用習慣之餘地,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是祭祀公業條例公佈前之判決,於祭祀公業條例公佈之後,應不再援用,況且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退步言之,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有關派下權取得與喪失中,均未規定出贅為不能取得或喪失派下權之原因。且實務上其他見解如36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334號意旨、前司法行政部51年7 月31日台函民字第3894號函、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亦不認為出贅會影響派下權之取得。

(四)台灣光復後,應適用光復後施行之民法親屬編、繼承編之規定,而無沿用日據時期民間習慣之餘地,除上開見解外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判決理由欄所載:「查賴塗生係於41年農曆5 月17日書立系爭鬮書敘及原告及賴嚴欽為賴嚴發之嗣子,而該立嗣行為之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台灣光復後施行之民法親屬編、繼承編而為決定,要無沿用日據時期民間習慣之餘地。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釋亦認定派下員子孫入贅後,該男子並未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如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此而喪失。故原告雖於47年1 月5 日與林娥招贅結婚,但約定不冠妻姓,且原告之父邱升堂於48年6 月14日死亡,已在台灣光復後,依上開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之見解,原告之派下權並不因而喪失。

(五)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公告之祭祀公業邱廷標有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㈠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土地登記簿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㈡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1.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⑴公業、祖嘗、嘗、祖大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⑵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據此可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即已依有關法令完成相關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祭祀公業土地者。以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即從未依有關法令完成相關主管機關報備程序之祭祀公業土地者。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屬於後者。再原始規約之認定,限於已清理者(即上述前者)方有適用,須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完成相關主管機關之報備程序在案,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且規約報備完成者,才能謂有原始規約,如未訂定規約報備,即謂無原始規約可言。

(二)按內政部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祭祀公業之規約案例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則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該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暨規約訂定之期限: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並未限制一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故條例所訂「一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一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98年9 月8 日內授民字第0980

03 5067 號函,綜上所述,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本條例施行前已清理者所需遵循之依據,且並無強制規定一年內訂定規約完成。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同屬意旨本條例施行前已清理者所需遵循之依據,且並無強制規定一年內訂定規約完成。另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等,始可訂定規約。此意旨不論本條例施行前、後已清理者或未清理者及有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等之規約訂定或變更等均需遵循此規定。故依據本條款詮釋可證本公業規約採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多數決訂定之,實為依法有據。

(三)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以此詮釋並無明文規定即為「原始規約」,反之,依該條文「規約」實為原始規約及符合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之規定所訂定之規約,均屬之。故系爭祭祀公業訂定之規約雖非原始規約,但符合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暨第14條第

3 項條款規定,系爭公業規約與法有據並為成立。至系爭公業規約之生效日,依前開內政部解釋彙編說明,如祭祀公業之規約無特別規定者,依民法第153 條應自決議通過之日生效,故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生效日亦依法有據。

(四)祭祀公業係屬非法人團體,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優先採依公業內部管理規約為據。系爭祭祀公業係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清理者,故採第一次立案申報及訂定規約備查,即為依法之合法程序規定辦理無誤。

(五)本件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經內政部之函釋以「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故當依民法第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依臺灣之舊習慣,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後,均已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無例外。是自戶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族招贅、招夫而成為招家之家族者,其對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繼承,即無繼承權可言參照。依該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亦符合該要件,應無繼承權存在。

(六)依據內政部祭祀公業法令彙編之解釋函令,第1 條祭祀公業第2 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第10款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為身分權與財產權,身分權係與身俱來,不得拋棄,財產權係對祭祀公業享有之權利,得拋棄。依此原告因被招贅退去,始喪失其財產繼承權應無疑議(被招贅者本身已喪失財產繼承權,但因似尚保有身分權,故於被招贅者往生後,繼承開始時,其子嗣同本生家姓者,始可回復其享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內政部100 年3 月1 日內授字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令,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即日生效,同時本部63年4 月30日臺內民字第586767號函等12則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不得拋棄之函釋規定或意旨,自即日停止適用。原告父親於18年6月24日邱創德往生時,隨即由原告之父戶主相續之,但迄今並未完成本訴訟標的之繼承登記程序,故被繼承人應否採本訴訟標的之權利人邱創德為被繼承人認定之。

(七)綜合上述,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訂立依法有據,原告不符該規約,被告等人認伊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邱升堂與訴外人邱三卿、邱垂恭、邱垂傳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邱廷標管理人邱創德之子嗣,原告為邱升堂之長子、被告邱顯明為邱垂恭之次子、被告邱顯榮為邱垂傳之長子、被告邱弈宏則為邱三卿之長孫。

(二)原告於47年1 月5 日為林娥招贅,不冠妻姓,仍從本性邱,並同時變更住所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

(三)原告之父邱升堂於48年6 月14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

(四)被告等曾推舉邱顯明為申報人,檢具祭祀公業邱廷標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100 年1 月5 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之中。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一)被告等人得否依據規約而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邱廷標之派下員?(二)原告於民國47年1月15日招贅後是否仍為派下員?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等人得否依據規約而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邱廷標之派下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0 年1 月5 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詎被告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雖將原告列入,但卻於其後記載「被招贅除去」,且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現員名冊,經原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異議,被告提出申復書以原告入贅之事實,依所謂「祭祀公業邱廷標管理委員會規約」第4 條第2 項第C 款「男子入贅她家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排除原告派下員之資格。惟依

96 年12 月12日公佈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法第8 條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顯見規約可分原始規約與嗣後始行訂定之規約二種。而本件被告所提之規約並非原始之規約,依前開規定,祭祀公業邱廷標在派下員未取得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自無從依多數決擅自訂定排除其他派下員繼承權之規約,故不能以其規定剝奪原告派下員之資格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2 件、函4 件、原告異議書2 件、被告所提之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系統表、財產清冊、規約各1 件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原始規約之認定,限於已清理者方有適用,須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完成相關主管機關之報備程序在案,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且規約報備完成者,才能謂有原始規約,如未訂定規約報備,即謂無原始規約可言。按內政部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祭祀公業之規約案例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則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該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 2852 號函)暨規約訂定之期限: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期規約。」並未限制一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故條例所訂「一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一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98年9 月8 日內授民字第0980035067號函),綜上所述,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本條例施行前已清理者所需遵循之依據,且並無強制規定一年內訂定規約完成。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同屬意旨本條例施行前已清理者所需遵循之依據,且並無強制規定一年內訂定規約完成。另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等,始可訂定規約。此意旨不論本條例施行前、後已清理者或未清理者及有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等之規約訂定或變更等均需遵循此規定。故依據本條款詮釋可證本公業規約採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多數決訂定之,實為依法有據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內政部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祭祀公業條例等為證。經查:

1、本件原告之父邱升堂(已於48年6 月14日死亡)與訴外人邱三卿、邱垂恭、邱垂傳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邱廷標管理人邱創德之子嗣,原告為邱升堂之長子、被告邱顯明為邱垂恭之次子、被告邱顯榮為邱垂傳之長子、被告邱弈宏則為邱三卿之長孫。原告於47年1 月15日為林娥招贅,並遷出戶籍。原告之父邱升堂死亡後,原告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邱顯明所製作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所提原告戶籍謄本、戶籍簿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第175 頁至182 頁),堪信為真。

2、本件被告等人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等人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雖將原告列入,但卻於其後記載「被招贅除去」,且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現員名冊,經原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異議,被告提出申復書以原告入贅之事實,依所謂「祭祀公業邱廷標管理委員會規約」第4 條2C「男子入贅她家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排除原告派下員之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函轉之被告申復書、祭祀公業邱廷標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管理委員會規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至29頁)。惟被告所憑之規約,並非原始規約,為被告於其100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5 頁所自承(參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係於47年1 月15日為林娥招贅,且原告之父邱升堂於48年6 月14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指條例施行前已訂有規約者,始以規約定派下員而言,然系爭祭祀公業原並無男子招贅後喪失派下權之規約,系爭規約則係被告嗣後所訂,觀其第4 條第2 項第C 款就男子入贅於她家或被收養者。(改姓氏與否皆同)喪失繼承權(即喪失派下權、派下現員等資格),核與祭祀公業之一般繼承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孫為限顯不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該規約第4 條第2 項第C 款係於原告已為其父邱升堂之繼承人後,始訂定系爭規約,就兩造所爭執之受招贅而保留邱姓之男姓子孫之繼承人是否能取得派下權,予以規定喪失繼承權(派下權)。則系爭祭祀公業於原告取得繼承權(派下權)之時,既無男子入贅於她家即喪失繼承權(派下權)之規約,則原告雖受招贅,是否符合喪失繼承權(派下權),仍須依據原告繼承當時法令規範予以解釋,是姑不論該嗣後所訂規約所定「男子入贅於她家者,喪失繼承權」是否具有拘束力,終應取決於如何適用法令規範論斷入贅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繼承派下權。易言之,原告受招贅是否喪失系爭派下權之資格,應以原告繼承當時之法令規範定之,從而,被告依嗣後所訂之系爭規約第4 條第2 項第C 款之規定,主張原告入贅於林娥,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並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於民國47年1 月15日受林娥招贅後,是否仍為派下員?原告主張其雖於47年1 月15日為林娥招贅,惟並未更改姓氏,且其仍有回去祭拜。系爭祭祀公業既無原始規約,表示設立人並未規定入贅即喪失派下權,則被告三人與原告俱是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大家地位相同,被告三人有何權利,以原告入贅為由剝奪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

1 項及原證二內政部之函釋,並無明文規定出贅喪失派下權,因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既已明定,即無適用習慣之餘地,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是祭祀公業條例公佈前之判決,於祭祀公業條例公佈之後,應不再援用。退步言之,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有關派下權取得與喪失中,均未規定出贅為不能取得或喪失派下權之原因。且實務上其他見解,亦不認為出贅會影響派下權之取得。且台灣光復後,應適用光復後施行之民法親屬編、繼承編之規定,而無沿用日據時期民間習慣之餘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入贅,依系爭規約規定,已喪失派下權等語置辯。經查:

1、按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派下權」,非僅為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因祭祀公業以祭祀享祀之祖先為其目的,是其派下即以得行祭祀者為要,女子在民國以前無祭祀祖先之權利及義務,原則上亦無遺產繼承權(參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 頁、783 頁),是除例外負擔祭祀責任時,始得為派下。因此,原則上亦無遺產繼承權。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 ,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對於派下員之「男性繼承人」究應如何界定?在日據時代前期,一般社會生活(包括法律、文化教育)上,採取放任主義,因而法的習慣與清代並無多大變更,於法院判例(尤其關於親屬、繼承部分)表現無遺。惟隨著日本認為其在臺灣之統治基礎已臻安定,乃於大正10年3 月15日頒布法律第3 號「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件」,其第1 條第1 、2 項即規定: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須施行於臺灣省,以敕令定之。惟因各種情形,有設特例之必要者,得以敕令另為規定。即日本本國法律非當然適用於臺灣,乃以敕令指定何種法律施行於臺灣,且於其中,有必要時仍可另設特例。而依日本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特例之件」,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仍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 編及第5 編之規定,而依用習慣(參上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7 頁)。是以,臺灣在日據時代,民事親屬、繼承法律關係大抵先後因法院裁判、日本敕令而適用固有習慣。故日據時代所謂適用固有習慣實乃適用當時之生活規範。迨台灣光復,日本所頒布之敕令自不再適用,代之以我國民法之施行,故有關繼承事項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此參諸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就「遺產繼承人」部分適用法律定為: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 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有關男性子孫就派下權如何繼承於光復後,應以當時有效之民法適用之。

2、依我國繼承法律,男子入贅與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繼承,此觀諸民法第1138條自明,復有司法院院解第3334號解釋意旨:「男子入贅與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其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並無影響,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死亡時,自係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或第三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可資參照;且按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該派下員自應一併列入派下員公告;至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臺灣省政府51.9.4府民字第60963 號令及民政廳63.4.30 民甲字第8325號函可參)。本件原告之父邱升堂與訴外人邱三卿、邱垂恭、邱垂傳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邱廷標管理人邱創德之子嗣,原告為邱升堂之長子、被告邱顯明為邱垂恭之次子、被告邱顯榮為邱垂傳之長子、被告邱弈宏則為邱三卿之長孫。原告於47年1 月15日為林娥招贅,不冠妻姓,仍從本性邱,並遷出戶籍。原告之父邱升堂於48年6 月14日死亡後,原告並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並不以繼承登記為要件。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邱升堂之子,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邱升堂上揭時間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邱升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因其入贅而受影響;且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民法規定,原告應得繼承其父邱升堂之派下權。

3、綜上,原告應得繼承其父邱升堂之祭祀公業邱廷標派下權,不因入贅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原告因入贅而喪失祭祀公業邱廷標派下權云云,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邱廷標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等人否認原告為其派下員,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邱廷標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