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森阿善被 告 力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以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原告係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基於股東權存否而生之訟爭事件,而股東權核屬財產權之範圍,是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事件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列明被告力城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依法亦應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