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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森阿善被 告 力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北府經登記字第099312646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原登記股東中之張友、陳薇婷、陳鴻銓,均業經確定判決確認渠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8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其餘全體股東即原告及黃美女為法定清算人,併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本身即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黃美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與股東會或管理公司,伊之前曾任職於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但87年便離職迄今,何時被辦理登記為股東,伊毫不知情;日前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始知悉,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女則辯稱:就原告所述之事實無意見,伊從未唸書,不識字,配偶陳永明因信用不良,結束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有拿取伊之證件去辦理董事登記,以伊名義去貸款,原告當時確僅為一名員工等語。

四、原告目前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經查,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資料顯示,被告公司係於89年5 月23日核准設立,並由黃美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陳薇婷、陳鴻銓、張友及原告則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於99年12月7 日,被告公司已於99年12月1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46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女亦陳述明確伊配偶為訴外人陳永明,原告當時僅為公司員工,對原告所述事實無意見等語在卷;準此以觀,足見確係訴外人陳永明擅自持原告之證件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未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股東乙節,亦係原告不知情而由訴外人陳永明擅自持原告之證件辦理登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景富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