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黃貴英
林明毅林祐宸林心妍被 告 加荃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加荃實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2日送達原告(100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00年7月15日具狀陳報被告加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炳南已經在98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原告前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以業已死亡之林炳南為被告加荃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法律規定不合,而被告加荃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乃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原告迄未補正被告加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則原告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在,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