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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周芯妤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告 施進添

施進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施進添與施進立間就嘉義縣○○鄉○○○段第一八三地號、面積二一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四分之一,及同段第一八四地號、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五六○之一五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施進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上地登1 字第○七四○○○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進添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施進立,其時間係在原告於99年

9 月3 日訴請求被告施進添給付扶養費之後,查施進立並無資力購買施進添所有之上開土地,施進添顯然係為避免日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而預先將名下有價值之財產,脫產於施進立,被告間並不存在真實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間為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又被告間通謀虛偽為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涉及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被告間並非有買賣關係,施進添移轉土地所有權係為清償日前積欠施進立之債務,而積欠施進立債務之原因係因施進立代為負擔扶養父親之費用。然,施進添應分擔扶養費用之部分,原告均有給付施進立,顯見被告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間若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自可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遺產登記時,分割登記與施進立,但被告施進添卻捨此不為,而係先登記與施進添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施進立,足見被告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依法應屬無效。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為被告施進添所有,其自得請求被告施進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施盡添顯然代於行使此項權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施進添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妨礙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施進立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施進添、施進立則以:伊二人為兄弟關係,就系爭土地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施進添積欠被告施進立代為支付扶養父親之費用,故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施進立,作為清償扶養費債務,被告二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施進添間前因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98 號判決被告施進添應給付原告20萬4

000 元,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雙方和解成立,惟被告施進添並未履行和解條件。

(二)被告施進添於99年6 月7 日因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進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惟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得否代位請求被告施進立塗銷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施進添因積欠其代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8 號判決被告施進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000元及自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兩造和解成立,被告施進添願支付原告25萬元,惟被告施進添嗣後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8 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施進添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可否代位被告施進添請求被告施進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辯稱因被告施進添積欠施進立代支付扶養父親之費用,故施進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施進立作為清償,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二人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積欠債務之情事,只是口頭上說而已等語(本院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施進立稱被告施進添積欠其代支付扶養父親之費用約70萬元,故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伊,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而被告施進添則稱:因為我欠他(指施進立)錢,欠多少錢,很難講,兄弟間沒有講多少錢,他有付我父親養老院的錢,一個月六千元,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如何算,我好久沒付錢了,都是他幫我付的等語(見本院10

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被告施進添確有積欠被告施進立代為支付扶養父親之費用,則對於積欠之金額,不可能為不知,否則如何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之用?又參以被告施進立並未提出其代為支付養老院費用之任何單據以供查核,顯見被告二人所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施進添用以清償被告施進立代為支付扶養其父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施進添於99年6 月7日因分割繼承其父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施進添確有積欠被告施進立代支付扶養父親之費用,則被告二人於該日辦理分割繼承時,即可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予被告施進立,焉有必要先登記與被告施進添,而再於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進立?此與常情顯屬有悖,且衡酌本件原告及其子女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8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施進添,此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參酌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施進添於原告及其子女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後,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才於99 年9月23日與被告施進立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被告施進立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二人所辯則不足採。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2、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得可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施進立所有,被告施進立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施進添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施進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二人既否認渠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堪認被告施進添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施進添之債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施進添請求被告施進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施進立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施進添請求被告施進立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判決乃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利之裁判。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本件係屬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