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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訴訟代理人 鐘加成被 告 王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應認與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志誠受僱於原告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於

民國97年3 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區○○路634 之9 號停等紅燈後起步右轉時,未注意被害人王鐘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王鐘鵠先行,擦撞王鐘鵠致受有左下肢脫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及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民事部分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處本件兩造應連帶給付王鐘鵠1,077,

05 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92,948元(認定王鐘鵠之損失為2,0 08,044元,扣除其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80,992及原告曾給付之50,000元,王鐘鵠得請求之金額為1,077,05

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公司業已給付1,077,052 元之損害賠償金、利息92,948

元及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之50,000元予王鐘鵠,合計有1,220,

000 元(1,077,052 +92,948+50,000=1,220,000 ),原告公司即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業已給付1,22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王鐘鵠,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遭判刑7 個月確定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並無資力能清償,希望原告公司能同意被告回公司繼續上班,並以工作期間之新資扣抵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又受僱人就其應負償還義務之金錢債務,如經僱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而遲延未付者,就此金錢債務,並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條規定,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給付僱用人。

五、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禮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王鐘鵠受重傷,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導致王鐘鵠受重傷之結果,為其受僱於原告執行職務中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已給付王鐘鵠1,220,000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領款收據暨同意書、支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29號卷第8-14頁),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同額金錢債務償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核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願工作抵債,此涉及勞動契約締約之自由,不影響本院前揭之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