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韋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材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沈宏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世永被 告 世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惠芳被 告 江啟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由「被告宋惠芳、江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宋惠芳、江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江啟瑞原為原告韋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98年3
月間被告江啟瑞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意繼續經營原告公司,故改由林茂材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嗣經林茂材發現於被告江啟瑞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於95年5月29日至95年12月11日間多次從原告公司帳戶匯進被告世偉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中,金額計699,200元,而被告世偉公司負責人正是被告江啟瑞之妻即被告宋惠芳,且被告江啟瑞亦為被告世偉公司股東,顯見被告江啟瑞、宋惠芳合謀侵占原告公司財產。另發現被告江啟瑞於95年12月11日、96年5月21日、97年12月11日計三次將原告公司之金錢匯入被告宋惠芳帳戶中,金額計60萬元,但原告公司與被告宋惠芳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實無匯款之必要,顯見被告江啟瑞、宋惠芳合謀侵占原告公司金錢。被告世偉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但被告世偉公司卻無端取得原告公司金錢,顯見被告世偉公司取得699,200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法被告世偉公司自應返還上開利益。另被告江啟瑞、宋惠芳明知其無權利自原告公司取得任何金錢,卻私自從原告公司帳戶領取60萬元,再匯入被告宋惠芳帳戶,被告江啟瑞、宋惠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依法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60萬元損失。
㈡被告江啟瑞、宋惠芳稱被告江啟瑞將原告公司股份移轉林茂
材時,協議以股權移轉抵償債務,並確認原告公司應尚有資產5,928,341元,所言並非實在。被告江啟瑞與林茂材直至99年4月間仍未就原告公司之價值達成合意,自不可能有以股權移轉抵償債務之協議存在。正因為原告公司資產遲遲無法確定,以致原告公司於清查自行調閱之財務資料(原告公司原有多數帳冊、公司大小章、存摺至今仍在被告等手中)後始發現被告等挪用原告公司財產之情事;被告世偉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商品,僅被告世偉公司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何來原告需給付款項予被告世偉公司。99年間更因被告世偉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而遭原告公司起訴追討,事後雙方達成和解,縱認雙方真有資金融通狀況,則被告世偉公司當早已主張抵銷,何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貨款?被告等取得原告公司之金錢絕非因融通資金之借貸往來。
㈢被告等主張自93年1月起至98年3月被告世偉公司皆有為原告
公司代墊薪資,但實際上該期間內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餘額皆足以支付員工薪資,根本無須被告世偉公司代墊薪資。更何況於被告世偉公司進行薪資轉帳前,被告等皆會先自原告公司帳戶中得領大額現金,金額不僅高於原告公司應支付之薪資,甚至足以支付被告等員工之薪資。舉例來說,被告等主張於95年3月代墊原告公司95年薪資127,213元,95年3月6日扣款,若根據被告江啟瑞等所作之分類帳,當時原告公司有6,774,019元現金可用,且光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亦有1,887,159元、陽信銀行存款餘額994,595元,足供給付薪資,而被告世偉公司卻又於95年3月6日同時自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175萬元,金額甚至足以支付被告等員工之薪資(當月薪轉含被告等所雇用被告世偉公司等之員工薪水亦僅546,800元),足證被告等所言根本不足為信。又被告江啟瑞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曾經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7,343,770元至辰寅公司帳戶,而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林茂材向辰寅公司前負責人張品洋求證結果,當時原告公司與辰寅公司並無往來,且該款項是其向被告江啟瑞所借,所清償之款項及給付之利息皆係給付予被告世偉公司。故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江啟瑞係擅自挪用原告公司金錢借款予辰寅公司,但事後被告等人即將辰寅公司之還款及利息據為己有,亦不曾返還予原告公司。故被告等所稱因代墊原告公司薪資始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金錢一事,確非事實。
㈣被告等主張渠等因原告公司資金不足而借款予該公司,而原
告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乃將本案爭執之金額匯回被告等人之帳戶云云,並非實在。於被告等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之時間前後,被告等已先後至原告公司帳戶中轉出大筆金額,顯見原告公司並無財務困難之情事。被告等匯款予原告公司之款項實為清償帳款,並非為供原告公司週轉之用:被告江啟瑞與林茂材等人投資成立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之經營方式係由被告江啟瑞以被告世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世偉公司再將接到之訂單交由原告公司生產並直接出貨予客戶,然後再對被告世偉公司請款,原告公司製作請款明細會記載客戶之名稱,發票則開給被告世偉公司,因此被告世偉公司亦可從中獲取差價之利益。被告世偉公司自93年7月至93年12月總計應付未付原告公司13,593,590元貨款,94年10月至95年4月被告世偉公司應付貨款為16,052,526元,95年5月至96年5月應付貨款為38,821,522元,因此被告世偉公司於94年1月至96年5月17日間總計給付原告公司189萬多元本屬應當,而且參酌前述原告公司平日支出費用之時間為每月5日而言,足證被告等匯款予原告公司並非為供原告公司給付對他人之債務,而應是為被告等為給付被告世偉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世偉公司應給付原告69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宋惠芳、江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江啟瑞與宋惠芳係夫妻,當初分別任原告公司與被告世
偉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期間互相調度資金,嗣後被告江啟瑞將原告公司出資額悉數讓度予林茂材後,不僅未獲分毫買賣對價,更遭其以原告公司名義持各種資料四處興訟。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其告訴意旨係針對97年5月5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2,245,000元;本件則係針對95年5月29日至95年12月11日間之699,200元及95年12月11日、96年5月21日及97年12月11日之合計60萬元。被告無法就原告刻意分割下逐一因應,謹就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仔細核對後所判斷之結果論述:⒈被告江啟瑞個人支付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利息1,919,370元、向陳彥仲借款利息1,655,000元、向「原告林茂材」借款利息1,368,000元。⒉被告世偉公司分別於97年2月20匯款85萬元、97年3月5日匯款30萬元、97年4月28日匯款225,000元、97年5月27日匯款225,000元、97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98年1月9日匯款10萬元、98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及98年2月2日匯款9萬元至原告公司,指述之期間及該期間前數月即曾匯款共計2,466,000元,足證長期以來有資金互相借調之情形。⒊原告公司於95、96、97、98年間,金額分別為2,120,105元、3,599,721元、4,618,436元及1,192,964元之員工薪資(合計11,531,226元),均係被告世偉公司支付。
㈡另從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74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憑依據涵蓋94年至98年之存匯資料。上開偵審時序為,兩造各持有原告公司50%股權(被告江啟瑞40%、被告江啟瑞之子江凱平10%、林茂材40%、林茂材之妻曾美香10%),被告江啟瑞擔任負責人。因被告江啟瑞積欠林茂材借款,為抵償債務,於98年3月23日將股權全數移轉予林茂材,由其100%持股自任負責人。嗣後林茂材以金融往來紀錄之金額提起侵占告訴、不承認股權移轉是為了抵債故訴請返還借款。分別皆無理由偵審確定在案。本件係新起之訴訟。原告一方面不承認股權移轉時已抵債,復持續持100%原告公司持股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借款尚存在,股權卻全數取得,此其性格及信用!原告取得股權後翻閱過往金融歷史紀錄,取出一部分進行訴訟,此其本件之手段!㈢被告世偉公司貸與原告公司前揭員工之薪資11,531,226元也
未獲原告公司返還,援主張抵銷,至於原告公司劃分為被告宋惠芳範圍內之金額亦一併抵銷之。原告公司刻意持片段資料胡亂主張,更割裂為數宗訴訟,實不足取,倘所欲主張之金額未逾前開11,531,226元部分,應皆屬無據。謹遵囑說明資金融通流向:由被告世偉公司陽信帳戶存摺可見,原告公司因資金不足,時常由被告世偉公司匯款予以支援,參被告世偉公司存摺可證轉入原告公司帳戶紀錄頻繁。由被告世偉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可見,為支援原告公司,96年5月17日被告江啟瑞由被告世偉公司帳戶領出1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此由被告世偉公司帳戶及原告公司帳戶對照亦可證明。原告公司因資金不足,由被告宋惠芳帳戶轉入供原告公司使用:95年10月5日由被告世偉公司帳戶中匯入原告公司838,000元;95年12月11日被告江啟瑞由原告公司帳戶匯還40萬元。96年5月16日被告宋惠芳帳戶提領35萬元,加上自己持有之現金5萬元,合計4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96年5月21日被告江啟瑞由原告公司帳戶匯還20萬元。此筆40萬調借,係因原告公司向銀行借貸200萬元,銀行要求存入兩成定存即40萬元。公司當初係因融通資金往來頻繁,萬萬難以預料多年後股權會出賣更不知林茂材會承接,不可能事先作如此瑣碎之「掏空自己公司」安排!原告公司持片段金融紀錄主張不當得利等實無理由。另林茂材於98年3月股權讓與後即持有全部股權,原告公司資料早已在握,遲至100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爰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宋惠芳為被告世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啟瑞、宋惠芳
為夫妻。原告公司於90年間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江啟瑞,被告江啟瑞持股40%、被告江啟瑞之子江凱平持股10%、林茂材持股40%、林茂材之妻曾美香持股10%,嗣因被告江啟瑞及江凱平、曾美香3人均於98年3月23日將股權全數移轉予林茂材,而由林茂材100%持股,並於98年3月27日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此有原告公司及被告世偉公司之公司資料、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表二份、股東同意書、被告江啟瑞、宋惠芳戶籍謄本、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林茂材戶籍謄本、被告世偉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第234-238頁、第35-40頁)。
㈡原告公司曾對被告江啟瑞、宋惠芳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公司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24頁)。
㈢林茂材對被告江啟瑞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林茂材全部勝訴。嗣經被告江啟瑞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林茂材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茂材復對上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再字5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有上列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3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公司對被告江啟瑞、宋惠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公司對被告世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啟瑞、宋惠芳共同於95年12月11日、96年5月21日及97年12月11日侵占原告公司計60萬元,而於10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惠芳、江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等語,核其起訴距最後事實發生之97年12月11日已達2年5月之久,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己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江啟瑞、宋惠芳據此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而辯稱:林茂材於98年3月股權讓與後即持有全部股權,原告公司資料早已在握,遲至100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爰予抗辯等語,即屬有據。是本件姑不論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縱認屬實,亦因己逾2年時效期間,經被告江啟瑞、宋惠芳為時效抗辯,而得以拒絕給付,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惠芳、江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啟瑞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於95年5月29日至95年12月11日間多次從原告公司帳戶匯進被告世偉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中,金額計699,200元,致被告世偉公司「無端」取得原告公司金錢計699,2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世偉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公司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林茂材於98年3月27日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後,對被
告江啟瑞起訴請求返還借款2,994,880元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林茂材敗訴確定,該判決係認定上列借款被告江啟瑞業已以原告公司50%股權(即被告江啟瑞持股40%及被告江啟瑞之子江凱平持股10%)抵償之,而判決林茂材敗訴,是被告辯稱:
被告江啟瑞將原告公司股份移轉林茂材時,協議以股權移轉抵償債務,即屬有據。
㈣原告公司曾對被告江啟瑞、宋惠芳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
亦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江啟瑞自94年7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分別以如下列所示之方式,挪用原告公司帳戶款項共計64,385,306元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略以:告訴意旨認被告江啟瑞、宋惠芳2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韋昌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於上述期間曾匯入被告2人、世偉公司及其他個人、公司行號之銀行帳戶為其主要論據,然世偉公司亦分別於97年2月20日匯款83萬元、97年3月5日匯款30萬元、97年4月28日匯款225,000元、97年5月27日匯款225,000元、97年8月26日匯款223,000元、97年9月30日匯款223,000元、97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98年1月9日匯款10萬元、98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及98年2月2日匯款9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此有世偉公司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顯見世偉公司於告訴人前揭所指述之期間及該期間前數月,即曾匯款共計2,466,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其金額顯較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2人侵占之2,245,000元為多,足認告訴人與世偉公司間長期以來確有資金互相借調之情形。且告訴人於95、96、97及98年間,金額分別為2,120,105元、3,599,271元、4,618,436元及1,192,964元之員工薪資均係由世偉公司支付乙情,有各該年度月份之第一銀行自備電腦媒體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及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在卷足憑,益徵被告2人上揭告訴人係世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告訴人之員工薪資係由世偉公司支付之辯詞為真實。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曾美香到庭證稱:世偉公司有向伊先生林茂材借款26 0萬元,含利息共290餘萬元,其中100萬元係開立伊名義之支票予世偉公司,另外60萬元是匯到韋昌公司帳戶,其餘10 0萬元伊忘記匯至何處,伊只是依宋惠芳指示匯款到其指定之帳戶,並不知道260萬元之用途,伊知道陳彥仲也有以開票方式借款350萬元予世偉公司,陳彥仲有收利息,利息幾分伊不清楚,都是以世偉公司之支票支付等語,且證人陳彥仲亦到庭證稱:江啟瑞於92到93年間,曾向伊借款3筆,金額共約350萬元,前2筆是開支票,其中有1筆15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是世偉公司,第3筆其中一部分金額是匯到世偉公司帳戶,伊不知道借款用途,但後來江啟瑞還款時,伊都是收世偉公司開立之支票等語,並有陳彥仲所提出其開立予世偉公司之面額各為1,188,000元、1,485,000元支票、世偉公司開立予其之面額各為90萬元、100萬元支票、其分別匯款857,700元、50萬元予告訴人、曾美香及曾美香轉匯969,500元予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存卷足參,足見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代表人林茂材、陳彥仲等人調度資金供告訴人及世偉公司使用等語,而認衡諸常情,被告江啟瑞、宋惠芳若有蓄意侵占告訴人資金之不法犯行,豈有將資金分散數萬元之多筆金額,且長達多年分批匯款之理,且被告江啟瑞又豈能於告訴人資金轉入世偉公司之時起,即預謀佈局1年後要將告訴人公司轉與告訴代表人經營?準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資金曾匯入世偉公司等公司行號及被告2人等個人之帳戶乙節,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見本院卷第216-224頁)。足見單憑上列94年7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有關原告公司之資金曾匯入被告世偉公司等公司行號及被告江啟瑞、宋惠芳等個人之帳戶之事實,既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江啟瑞、宋惠芳對原告公司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且被告世偉公司於原告公司上列所指述之期間及該期間前數月,即曾匯款共計2,466,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其金額顯較原告公司所指訴遭被告江啟瑞、宋惠芳侵占之2,245,000元為多,而可認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長期以來確有資金互相借調之情形,況原告公司於95、
96、97及98年間,金額分別為2,120,105元、3,599,271元、4,618,436元及1,192,964元之員工薪資均係由被告世偉公司支付,及被告江啟瑞、宋惠芳2人確有向原告公司代表人林茂材、陳彥仲等人調度資金供原告公司及被告世偉公司使用。是原告公司於本件復以前詞堅稱:被告等取得原告公司之金錢絕非因融通資金之借貸往來;被告等所稱因代墊原告公司薪資始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金錢一事,確非事實等語,即屬無據。
㈤承上,本件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江啟瑞擔任原告公司負責
人期間,曾於95年5月29日至95年12月11日間多次從原告公司帳戶匯進被告世偉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中,金額計699,20 0元等情,顯係自上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江啟瑞自94年7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分別以如下列所示之方式,挪用原告公司帳戶款項共計64,385,306元部分所切割出來,其範圍顯係較小。矧金錢給付之原因雖有多端,須進一步查明其原因,始得據以判別是否有不當得利情事,惟查,上列原告公司對被告江啟瑞、宋惠芳所提出之背信、侵占告訴案件,其指述之事實範圍既較本件起訴之事實範圍大,又上列背信、侵占案件既經檢察官查無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原告公司復自該不起訴處分指述之事實範圍內擷取其中一部分,即被告江啟瑞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於95年5月29日至95年12月11日間多次從原告公司帳戶匯進被告世偉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中,金額計699,200元之事實,尚無法單憑原告公司於該期間計有699,200元匯入被告世偉公司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世偉公司係不當得利。況95年間,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江啟瑞、宋惠芳夫妻,而被告江啟瑞與其子江凱平對原告公司之持股計50%,被告世偉公司則僅被告宋惠芳出資,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長期以來確有資金互相借調之情形,如將期間擴大如上列背信、侵占案件,被告世偉公司於原告公司上列所指述之期間及該期間前數月,即曾匯款共計2,466,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其金額顯較原告公司所指訴遭被告江啟瑞、宋惠芳侵占之2,245,000元為多,且原告公司於95、96、97及98年間,金額分別為2,120,105元、3,599,271元、4,618,436元及1,192,964元之員工薪資均係由被告世偉公司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公司於該期間計有699,200元匯入被告世偉公司帳戶,係基於長久以來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資金互相借調之原因,並非「無端」。此外,依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益證於林茂材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前,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資金互相借調之長久及頻繁,兩造復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每筆資金出入往來予以徹底對帳釐清,自難僅依原告所舉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之部分證據資料,即認被告世偉公司「無端」取得原告公司金錢計699,200元。是原告公司對被告世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99,200元,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