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重新計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陳勇安、陳益隆之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提出之準備二狀,追加被告陳勇安、陳益隆,並未記載其之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狀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