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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

陳美慧陳永順陳祚昌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份重新計算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崙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元,及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崙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祇

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另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為由請假未到庭,參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本院面告到庭,改定於同年11月8日續行審理,原告已受合法通知,自須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則即視為遲誤,原告因其他案件衝庭請假,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262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邱淑貞、陳美慧、陳永順為被告,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公司清算、分割共有物、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將中崙公司解散、清算並選定清算人、股份重新計算,並返還原告738,000元及自聲請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8頁)。再於100年4月29日追加被告陳祚昌,並聲請裁定清算中崙公司(見本院卷1第52頁),又於100年5月17日具狀撤回聲請中崙公司清算之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訴,減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為615,000元(見本院卷1第91頁),復於100年6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並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為75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13頁),再於100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勇安、陳益隆(見本院卷2第1頁),復於100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公司清算及解散之聲請,並撤回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原告為中崙公司之股東身分,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擴張訴之聲明為809,000元及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被陳祚昌、陳益隆部分之訴訟,當庭經被告陳益隆、陳祚昌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2第35頁至36頁),又於100年9 月16日再度具狀撤回被告陳勇安、陳益隆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2 第62頁),經送達被告陳勇安之訴訟代理人陳韻如律師,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2 第64頁),已逾10日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被告陳勇安部分之訴訟。再於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四狀,復具狀追加被告陳祚昌,並減縮訴之聲明為662, 78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 第111 頁),復於100 年11月2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667,995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 第

122 頁),原告均係以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租金及押金等侵權行為等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僅請求之月份先後不同,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原告追加之訴或擴張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陳月霞因長年肝病身體不適,99年8

月13日因慢性病續發性感染發燒咳嗽住院,同年8月20日無法排尿,之後病情日益嚴重,同年月25日進加護病房,同年9 月1日病逝。原告母親陳月霞之帳戶於99年9月13日原有存款3,725,511元,卻遭被告中崙公司提領369萬元後,匯入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崙公司應分配股東之盈餘,卻未依法分配,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原告應可分得615,000元。另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之1號7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大安路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5,被告中崙公司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5,出租於訴外人吳木德,每月租金為16,000元,吳木德未支付100年5起至7月15日之租金,合計為4萬元,已由被告自押金扣抵,吳木德請求被告中崙公司退還押金,遭被告中崙公司拒絕,吳木德乃向原告請求,經原告扣除租金後,退還吳木德押金5, 650元,另原告應收取而未收取之租金6,400元,原告已繳納管理費100年7月、8月、9月2,100元,依據前開持份,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94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95元(615,000+40,000+6,400+945+5,650=667, 995),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9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99年9月13日被告領走3,690,000元,實乃陳月霞生前

指示會計陳慧紋領取後,支付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陳慧紋已於偵查庭證述明確,前開款項並非被告等人領取或指示陳慧紋領取此筆款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著有明文。陳月霞之遺產並未分割,故本件訴訟未由繼承人全體或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當事人有欠缺,再者,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請求615, 000元,並不合法,且仍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家事事件,並非由鈞院管轄。

㈡又前開369萬元,並非被告中崙公司領取,雖上開租金為中崙

公司之收入,尚須中崙公司有盈餘,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經董事會決議將盈餘分配案,交由股東會決議,股東始得請求盈餘分配,原告依據持分比例,請求被告中崙公司分配租金收入,亦無理由。

㈢大安路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係由陳月霞

出租於訴外人吳木德,並由陳月霞按月收取租金16,000元及收受押金54, 000元,惟自99年12月1日起,原告並未經被告中崙公司同意擅自與吳木德簽約,此由被告並未於租約上簽名用印足資證明,除99年12月份之租金匯入陳月霞帳戶外,其餘租金均由原告自行收取,原告自100年1月起,未按月將中崙公司依據持份比例應取得之租金7,200元交付被告中崙公司,況吳木德自100年5月6日起未支付租金,於同年7月15日遷出,依據租約之約定,吳木德積欠租金40,000元,加計一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金16, 000元,及吳木德積欠水電費8,000元,吳木德尚積欠64,000元,自應就54,000元之押金中扣抵,無須退還押租金予吳木德,且得請求退還押租金者為訴外人吳木德,亦非原告,原告於準備四狀自認並未實際退還押金予訴外人吳木德,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無從證明係退還押金。再者,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5月6日止,被告中崙公司應取得之租金應為28,800元及應取得之押金24,300元,被告中崙公司應取得53,100元,僅須返還原告30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管理費945元部份不爭執。至於被告邱叔貞、陳永順、陳美慧雖為中崙公司股東,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須與被告中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中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霞,已於99年8

月26日變更為被告邱淑貞,原告之母親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過世後,繼承人為陳益隆、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原告,原告仍擔任被告中崙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原告就大安路房屋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5,被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5等事實,業其提出中崙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陳月霞之死亡證明書、及陳月霞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即被告陳祚昌、陳益隆、被告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中崙公司領取陳月霞之帳戶內款項369萬元,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應獲得盈餘分配615,000元,另就大安路房屋部分,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租金40,000元,原告代被告中崙公司退還押金5,650元,代中崙公司繳納管理費945元,原告應收而未收取之租金6,4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被告給付615,000元,有無理由?㈡就大安路房屋部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2,99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615,000元部份;⒈原告主張被告自陳月霞之帳戶領取369萬元,並提出陳月霞之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30頁),惟為被告中崙公司所否認,並以證人陳慧紋於偵查庭證述前開款項係經由陳月霞之指示匯入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等證詞為據。然查,中崙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部分以陳月霞之名義出租,部分以中崙公司名義出租,以陳月霞名義出租之不動產,係由陳月霞收取租金,並由出租人匯入陳月霞之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被證8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2第74至81頁),並有被告提出答辯三狀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2第72頁),因此,陳月霞之帳戶內部分之資金,係被告中崙公司應收取之租金,被告中崙公司縱使提領該租金,亦屬於取得原本屬於被告中崙公司應取得之租金,自無不法可言。況東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陳美慧、陳永順、陳美華、邱淑貞、TERRY CHEN等人,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58頁),與被告中崙公司之股東為邱淑貞、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大致相同,大部分為陳月霞之子女或子媳,因此,此部分資金之移轉,應屬於陳月霞生前之資金運用,應非被告中崙公司擅自領取盜用等情,堪以認定。

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

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228條、第232條、第235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中崙公司為有限公司,如須分派盈餘,自應由董事會編造表冊分送股東承認,且非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自不得分派盈餘,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中崙公司業經董事製作帳冊,交由股東承認應分配盈餘,始得以分派盈餘,逕為主張被告中崙公司領取369萬元,即屬未分派盈餘而侵害原告股東之權利,自屬無據。

⒊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中崙公司、被告陳美慧、陳永順、

陳祚昌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邱淑貞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租金40,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大安路房屋出租於吳木德,每月租金16,000元,押金為54,000元,租賃期限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2第10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吳木德積欠100年5月起至7月15日之租金共40,000元(16,000X2.5=40,000),已由被告自中崙公司自押金中扣抵,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租金,然查,吳木德既未給付租金,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向承租人吳木德請求給付租金,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再者,大安路押金54,000元,係由原告之母親陳月霞收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等均未收取押金,自無從自押金抵扣租金,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應收未收之租金6,4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持有大安路房屋百分之55之應有部分,被告持有百分之45之應有部分,自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依據持份比例,原告應收取租金為70,400元,僅收取100年1月至同年4月之租金64,000元,其中應收取未收取之租金為6,400元,被告中崙公司自應返還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大安路房屋自9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係由陳月霞名義出租於吳木德,並由吳木德將租金匯入陳月霞之帳戶內,自99年12月起之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與吳木德簽定,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之租金,除99年12月租金係匯入陳月霞之帳戶外,其餘自100年1月至100年4月之租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2之租賃契約、被證13之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03至106頁),準此,9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之租金係由陳月霞收取,並匯入陳月霞之帳戶內,並非由被告收取,被告自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收之租金,並無依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退還吳木德押金5,650元部份;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木德於100年5月起未繳納租金,並於100 年7月10日通知不租,同年月15日遷離大安路房屋,因被告中崙公司拒絕返還押金,已由原告返還押金5,650元云云。經查,大安路房屋之租賃期限係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承租人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之租金,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3之租賃契約第2條、第19條之約定甚明(見本院卷2第103至105頁)。準此,吳木德既自100年5月起未繳納租金,並提前於100年7月15日前終止租約,出租人自得扣除一個月之租金16,000元,加計吳木德未清償100年5至7月15日之租金40,000元,合計吳木德應賠償56,000元,與大安路收取之押金54,000元扣抵後,出租人並無須返還押金,因此,原告自行返還5,650元之押金予承租人,自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依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從認定係由原告匯款5,650元於吳木德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元,並無依據。

㈤原告請求管理費945元部份;

原告請求代被告中崙公司繳納大安路房屋之管理費,應由被告依據其持份比例負擔945元部分,惟被告中崙公司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中崙公司於100年5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67頁),原告請求自100年

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中崙公司給付9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股份重新計算等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