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廣玄宮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張庭禎律師被 告 高川
許書宗丁永昌張宿襟陳洽樟蔡淑貞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陳月明莊小娜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姚本仁律師
洪文浚律師賴素如律師被 告 黃泰真原名:黃再.
陳威琳原名:陳坤.張德衢原名:張快.何陳美霞蔡汪美榮唐淑惠陳彩慈原名:陳阿.翟玉滿廖幼枝李宜宣原名:李惠.前 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文浚律師
賴素如律師被 告 黃素梅
黃欽松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吳振東律師
張林秀月陳美鳳原名:蔡陳.鄭滿張淑貞黃陳市顏阿綉前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廣玄宮為吳麗花與其先夫陳坤安(原名陳筆),共同於民國69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開壇募建設立之道教宮廟,於99年11月5日由台北縣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0990944813號核准發給台北縣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並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9年11月11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990083242號函,准予廣玄宮為寺廟登記,負責人即管理人登記為吳麗花。
二、陳坤安於90年4月1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高生松(已死亡)為首之有心集團,挑唆勾串及恫嚇宮內其他會員,欲聯手架空吳麗花管理權之脅迫氛圍;於90年5月初,吳麗花在被告黃素梅、黃欽松之不斷遊說後,於其所持為辦理廣玄宮寺廟合法化及廟產更名登記之眾多文件中,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在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載在內之廣玄宮39名信徒名冊上簽名。吳麗花當時因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造報信徒名冊,故未意識並明瞭其簽名,係供造報信徒名冊認定公告之用。黃素梅、黃欽松在取得吳麗花簽名之信徒名冊後,即交付高生松命當時擔任廣玄宮主任委員之被告張林秀月交出其所保管之廣玄宮宮印及管理人吳麗花印鑑章,在該名冊上違法蓋用「廣玄宮」及「吳麗花」印文後,再指示被告黃素梅持向板橋市公所申請轉送台北縣政府辦理廣玄宮信徒名冊公告。嗣因該列載39名信徒之名冊,因未將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列入名冊而於90年7月10日遭台北縣政府退件,以高生松為首之有心集團當然不可能告知管理人吳麗花,復因彼等因恐如要求吳麗花重行簽名時,致信徒名冊之陰謀曝光,引起吳麗花起疑而生變故,高生松等人竟不循將管理人吳麗花改列第一號信徒而重作名冊之方式,卻強勢要求黃素梅及黃欽松逕自變造名冊,將原告之管理人吳麗花列為編號第40號信徒,而單獨列載在新增之第4頁名單上,然後粘貼在原信徒名冊(共3頁)之後,以完成名冊之造具,再備文報請板橋市公所轉送台北縣政府公告。
三、被告等人均列為廣玄宮信徒名冊內,惟寺廟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人及信徒之相關登記,主管機關應僅作形式審查,其登記僅具備查性質,台北縣政府受理廣玄宮90年9月20日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申請核發認定系爭信徒名冊之審查,僅有外觀形式效力而不生實質確定力,其認定信徒名冊之登記亦僅屬備查性質,而黃素梅、黃欽松確係受高生松之要脅恫嚇,始出面遊說管理人吳麗花,致令其陷於錯誤,而在那眾多文件所夾帶之不實信徒名冊上簽名,然廣玄宮大印及吳麗花印鑑章均非吳麗花所蓋,而是由高生松命被告張林秀月蓋的,吳麗花自始並無申報信徒名冊之意思,且被告等人對廣玄宮並不具備重大貢獻之信徒資格卻被列為原告信徒,渠等當然不能因列載於該信徒名冊即成為廣玄宮法定信徒,況原告之管理人吳麗花從未曾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個別審查被告等人對於廣玄宮究具有何重大貢獻事實而得以認定符合信徒資格,並據以造報名冊,故被告等人於造報系爭信徒名冊當時,均僅係原告廣玄宮之會員,或一般社會民間所稱之「信徒」,俱非符合民政宗教法令所規範之「本宮合法信徒」資格,其理甚明,從而,故該名冊所載之信徒資格自始當然不生效力。退步言,如原告上開主張不成立,則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撤銷該簽名之意思表示,並請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張林秀月、陳美鳳、鄭滿、張淑貞、黃陳市抗辯:渠等均為廣玄宮信徒,也都登記在廣玄宮名冊內。
二、黃素梅、黃欽松抗辯:㈠陳坤安及吳麗花夫婦於69年間開設廣玄宮,因興辦濟世利眾
救人聖事靈驗,香火鼎盛信眾日多。黃素梅、黃欽松因機緣成熟,分別自70年及71年間起至廣玄宮修行,並幫忙辦事。
廣玄宮因信眾所添香油錢或所捐消業功德金等頗豐,其收入除供宮務日常開銷外,並以餘款先後購買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九筆土地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長安街331巷57弄4號等二棟建物。惟因廣玄宮於買受各該房地時尚未合法化,乃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吳麗花個人名下。
㈡陳坤安於90年4月1日往生後,以高生松為首之廣玄宮部分會
員集團,基於某種目的,亟思架空吳麗花對於廣玄宮之管理權,乃對其他信眾哃嚇稱:如不聽彼等指示及安排,將不得繼續在廣玄宮修行等語,因之造成其他信眾人心惶惶。90年5月間,高生松因見黃素梅、黃欽松長期在廣玄宮修行並幫忙辦事,為人誠懇,立場中立,頗得吳麗花及其他會員信任,乃要求出面向吳麗花游說,稱為辦理寺廟合法化,及將上開房地更名登記為廣玄宮所有,須簽署多項文件,並請吳麗花在高生松所備妥之文件(包括原證六之39名廣玄宮信徒名冊)上簽名。吳麗花當時因丈夫往生未久,喪偶悲傷而無心宮務,經黃素梅、黃欽松再三游說之後,乃同意並在該事先擬就之多種文件上簽名(包括系爭信徒名冊)。
㈢被告黃素梅、黃欽松取得吳麗花簽名文件後,即交付高生松
,由高生松指示他人蓋用「廣玄宮」及「吳麗花」印文後,再指示黃素梅、黃欽松持向改制前板橋市公所申辦廣玄宮信徒名冊公告確認,經板橋市公所函轉臺北縣政府辦理。旋因該信徒名冊未列管理人吳麗花為信徒,經臺北縣政府以90年7月10日90北府民宗字第248542號函略以:「貴市『廣玄宮』申辦信徒名冊公告確認案,請查明管理人何以未列為信徒後,另行檢齊應備文件報府辦理,請查照。」復板橋市公所,由板橋市公所將該信徒名冊等退還廣玄宮。
㈣嗣黃素梅、黃欽松依高生松之指示,未再徵詢吳麗花之同意
,逕將「吳麗花」列為第40號信徒,作成第4頁之廣玄宮信徒名冊,附在原信徒名冊第3頁之後,即持向板橋市公所申辦廣玄宮信徒名冊公告確認,由板橋市公所函轉台北縣政府辦理核准公告確認在案。
三、高川、許書宗、丁永昌、張宿襟、陳洽樟、蔡淑貞、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陳月明、莊小娜、黃泰真、陳威琳、張德衢、何陳美霞、蔡汪美榮、唐淑惠、陳彩慈、翟玉滿、廖幼枝、李宜宣、顏阿綉24人抗辯:
㈠廣玄宮信徒名冊,係由吳麗花於90年7月3日親自簽名蓋章於
名冊上(按:原告已於起訴狀第三頁第13-14行中自認該名冊係伊簽名蓋章,此一自認之事實雖於嗣後否認,惟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之撤銷自認),認定該名冊上所載之人均為廣玄宮信徒,而造報信徒名冊請准予辦理公告。該名冊於送件後,於90年8月2日由台北縣政府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公告在案,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由台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6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檢附加蓋台北縣政府印信後交予廣玄宮及板橋市(區)公所,該名冊因而確定。職此,有關廣玄宮信徒名冊既經主管機關及廣玄宮予以公告後,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其應推定為真正,則此一名冊上所載之信徒自為廣玄宮信徒,除自願退出不願繼續為廣玄宮信徒外,即應認該名冊上所載之人與廣玄宮間有信徒關係存在。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其於造列上開信徒名冊錯誤或遭被告黃欽
松、黃素梅等人之詐欺,而主張欲撤銷該其簽認廣玄宮信徒名冊之意思表示,就此縱認原告確因錯誤或遭詐欺,而有撤銷權以言(按:被告等否認原告有因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惟其撤銷權之行使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
參、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登記於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6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確認公告在案,有該府100年7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693602號函所附信徒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該登記之資格,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兩造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管理人吳麗花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造報廣玄宮信徒名冊,卻因90年5月間在辦理廣玄宮寺廟合法化及廟產更名登記之眾多文件中,因未意識並明瞭而在被告等人列名為廣玄宮信徒之名冊上簽名,再由黃素梅、黃欽松將信徒名冊交付高生松,命當時擔任廣玄宮主任委員之張林秀月交出其保管之廣玄宮宮印及管理人吳麗花印鑑章,在該名冊上違法蓋用「廣玄宮」及「吳麗花」印文後,再指示黃素梅持向板橋市公所申請轉送台北縣政府,以名冊上所載之被告等人對原告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公共慈善、教化事業)為由,認定為原告信徒申請辦理公告,惟吳麗花自始並無申報信徒名冊之意思,且被告等人對廣玄宮並無重大貢獻,渠等當然不能因列載於信徒名冊即成為廣玄宮法定信徒,故該名冊所載被告之信徒資格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又如原告上開主張不成立,則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民法第88條、92條撤銷上開申報之意思表示為攻防方法,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渠等均為廣玄宮信徒,並經法定程序公告在案,且原告之撤銷權早已逾越法定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兩造爭執之事實為:原告管理人吳麗花於90年7月3日於系爭信徒名冊上簽名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即名冊上所示之被告等人,是否為對於廣玄宮有重大貢獻之信徒?則被告主張該特別要件之事實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渠等均為廣玄宮信徒,有重大貢獻等情,係以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已於90年7月3日於信徒名冊上簽名,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均無人異議完成法定程序,且管理人吳麗花多次召開廣玄宮信徒會議,與會信徒均以該信徒名冊登載為準等,為其立證方法。
三、本院查:
甲、原告自認:系爭信徒名冊內所載被告張林秀月(名冊編號1)為廣玄宮開創元老之一,擔任主任委員捨身捐錢,常住道場曾代理住持,對本宮有重大貢獻。黃素梅(名冊編號2)為廣玄宮開創元老之一,擔任經團前人捨身剃度,曾帶領收圓誦經團至多國超渡九幽,對本宮有重大貢獻。黃欽松(名冊編號3)資深點傳師,極力協助各分宮道場開荒,現任宜蘭廣成宮主任委員,對本宮有重大貢獻。陳美鳳(原名蔡陳美月名冊編號12)奉命開荒平鎮廣玄宮點傳師,促建自性殿善導後學,功德無量,對本宮有重大貢獻。陳洽樟(名冊編號15)20多年來捨身配合無極元帥,擔任救世辦事之乩童,對本宮有重大貢獻。何陳美霞(名冊編號22)與其丈夫何讚福講師,同發宏愿做建廟志工,全程協助至落成,每月初一、十五及仙佛聖誕時均到宮幫忙誦經,並擔任廚房炊煮工作從不缺席,對本宮有人力上之重大貢獻。張淑貞(名冊編號35)隨同其母張林秀月來宮開創,並配合仙佛煉成三才,在道場結緣成全信眾,對本宮有重大貢獻。黃陳市(名冊編號36)極力鼓勵其女即經團前人黃素梅捨身剃度開創廣玄宮,雖年事已高但每月初一、十五及仙佛聖誕時,仍到宮幫忙誦經,對本宮有表率教化之重大貢獻(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100年8月16日陳報狀),則上開被告既均對廣玄宮有重大貢獻知信徒,原告對之訴請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原告主張:被告黃泰真(原名黃再通名冊編號5)身為大師兄,但遇事總躲人後未能仗義代師訓斥眾犯錯師弟,莫離經叛道欺師滅袓,已失應有之表率,並有虧職責實愧對恩師之教誨,難認對本宮有何貢獻。高川(名冊編號6)擔任宮務操持點傳師本應有所作為,詎其赴各分宮開荒時,違背師訓而弄權妄為,更依高生松之指示,與許書宗、丁永昌等四人意圖霸佔國姓分宮,以暴力圍毆斗六廣玄宮乩童蔡崑玉,致蔡崑玉重傷住院從此不敢再到國姓辦理救世;又在92年信徒大會報到簽名簿上,偽造當時已離宮他往之黃欽松之簽名,是縱認其有前功但已遭後過抵銷,已難謂對本宮有何貢獻。許書宗(名冊編號7)修道不明是非,故違律法,聽命於高生松,以暴力圍毆玄天上帝乩童蔡崑玉致傷重住院,其罪過嚴重遑論貢獻。丁永昌(名冊編號8)不明是非故違律法,聽命於高生松以暴力圍毆玄天上帝乩童致傷重住院,其業過深重愧對龍天遑論貢獻。陳威琳(原名陳坤宏名冊編號9)陳坤宏擔任講師,無重大貢獻。張德衢(原名張快名冊編號10)幫忙誦經及照顧第二組三才之點傳師,對本宮無重大貢獻。張宿襟(名冊編號11)幫忙誦經及照顧第二組三才之點傳師,未經林碧娥之授權在92年信徒大會簽名簿上偽造林碧娥之簽名,對本宮無重大貢獻。顏阿綉(名冊編號16)幫忙金門分宮草創時之點傳師,常住國外可能已移民,對本宮無重大頁獻。鄭滿(名冊編號18)文書組講師僅於下班後住廟裡協助主任委員張林秀月之現金出納記帳,對本宮無重大貢獻。蔡淑貞(名冊編號19)每月初一、十五及仙佛聖誕時到宮幫忙誦經之會員,對本宮無重大貢獻。孫安然(名冊編號20)辦事日始會出現之講師,對本宮無重大貢獻。許征義(名冊編號21)辦事日始會出現之講師,對本宮無重大貢獻。
劉榮興(名冊編號24)講師,曾因在會議上當面侮辱管理人而遭法院判處罪金,對本宮無重大貢獻。葉界良(名冊編號25)一般會員,對本宮無重大貢獻。顏禮騰(名冊編號27)一般會員,對本宮無重大貢獻。蔡汪美榮(名冊編號28)於每月初一、十五及仙佛聖誕時到宮幫忙誦經之會員,對本宮無重大貢獻。唐淑惠(名冊編號29)顏禮騰之妻,在家帶小孩88年後始加入為會員,對本宮無重大貢獻。陳彩慈(原名:陳阿嫌名冊編號30)每月初一、十五及仙佛聖誕時到宮幫忙誦經之會員,對本宮無重大貢獻。翟玉滿(名冊編號31)87年以後加入之一般會員,對本宮無重大貢獻。廖幼枝(名冊編號33)每月初一、十五及仙佛聖誕時到宮幫忙誦經之會員,對本宮無重大貢獻。李宜宣(原名李惠美名冊編號34)每月初一、十五及仙佛聖誕時到宮幫忙誦經之會員,對本宮無重大貢獻。陳月明(名冊編號37)為劉榮興之妻,每月初
一、十五及仙佛聖誕時到宮幫忙誦經,對本宮無重大貢獻。莊小娜(名冊編號38)許征義之妻,每月初一、十五及仙佛聖誕時到宮幫忙誦經,對本宮無重大貢獻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100年8月16日陳報狀)。惟查:
㈠吳麗花與其先夫陳坤安(原名陳筆90年4月1日死亡),共同
於69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開壇募建設立道教宮廟「廣玄宮」,迄至99年11月5日始由台北縣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0990944813號核准發給台北縣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並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9年11月11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990083242號函,准予廣玄宮為寺廟登記,負責人即管理人登記為吳麗花。又廣玄宮所有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於吳麗花名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360(權利範圍10分之1)、106之8、106之9、106之10、106之2、314之76、360之50、326(權利範圍4分之1)、197(權利範圍4分之1)等土地9筆,及門牌台北縣漢生東路193巷83弄13號及同市○○街○○○巷○○弄○號房屋,由吳麗花於90年6月間委由張庭禎律師辦理及黃素梅、林淑真、鄭滿、吳罔、許清池等人見證,簽立「板橋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聲請辦理更名登記,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6月8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07936號函,准許吳麗花辦理更名登記為廣玄宮所有。90年7月3日,吳麗花於廣玄宮信徒名冊上簽名,該名冊上所蓋廣玄宮印及吳麗花印鑑章亦屬真實,被告均登載名冊中列為廣玄宮信徒,名冊上記載信徒共計39人卻並未將吳麗花列入,分別為:張林秀月(名冊編號1)、黃素梅(名冊編號2)、黃欽松(名冊編號3)、高生松(名冊編號4,已死亡)、黃泰真(原名:黃再通名冊編號5)、高川(名冊編號6)、許書宗(名冊編號7)、丁永昌(名冊編號8)、陳威琳(原名;陳坤宏名冊編號9)、張德衢(原名;張快名冊編號10)、張宿襟(名冊編號11)、陳美鳳(原名;蔡陳美月名冊編號12)、李美質(名冊編號13,已死亡)、許清池(名冊編號14,已死亡)、陳洽樟(名冊編號15)、顏阿綉(名冊編號16)、林碧娥(名冊編號17)、鄭滿(名冊編號18)、蔡淑貞(名冊編號19)、孫安然(名冊編號20 )、許征義(名冊編號21)、何陳美霞(名冊編號22)、許嘉品(原名:許俊穎名冊編號23)、劉榮興(名冊編號24)、葉界良(名冊編號25)、陳宋麗華(名冊編號26)、顏禮騰(名冊編號27)、蔡汪美榮(名冊編號28)、唐淑惠(名冊編號29)、陳彩慈(原名:陳阿嫌名冊編號30)、翟玉滿(名冊編號31)、許張雲霞(名冊編號32)、廖幼枝(名冊編號33)、李宜宣(原名李惠美;名冊編號34)、張淑貞(名冊編號35)、黃陳市(名冊編號36)、陳月明(名冊編號37)、莊小娜(名冊編號38)、曾琬淯(原名:曾治名冊編號39),上開名冊所列廣玄宮信徒39人,因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經台北縣政府於申辦信徒名冊公告確認時發現,而於90年7月10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48542號發函板橋市公所,表示何以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名冊?嗣經補正吳麗花為編號第40號信徒後,由台北縣政府於90年8月2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准許以名冊上40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公共慈善、教化事業)為由,認定為廣玄宮信徒申請辦理公告,並檢附徵求異議公告連同信徒名冊1份張貼於廣玄宮門首公告1月徵求異議,並函請板橋市公所將公告及名冊張貼於市公所及該市東安里辦公處公告1月徵求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各該函文、台北縣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准予更名登記函、台北縣政府證明書、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信徒名冊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堪信屬實。
㈡上開信徒名冊含封面共計5頁,每頁首均記載「台北縣板橋
市廣玄宮信徒名冊」,並由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於90年7月3日於第1頁管理人欄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信徒名冊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則管理人吳麗花既與其先夫陳坤安於69年間開壇募建設立廣玄宮,迄至90年7月3日止已有20餘年,對於何人對於廣玄宮有重大貢獻而具備信徒資格,理應知之甚詳,當時既於該信徒性名冊上簽名,顯已對其實質內容有相當認知;原告雖辯稱吳麗花當時簽名係因受詐欺、脅迫或錯誤,誤該信徒名冊為其所持為辦理廣玄宮寺廟合法化及廟產更名登記之眾多文件之一云云。然吳麗花上開簽名時間為90年7月3日,而其委託張庭禎律師辦理及在黃素梅、林淑真、鄭滿、吳罔、許清池等人見證,簽立「板橋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聲請廟產更名登記一事,係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6月8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07936號函出具證明書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二者時間相距約有1個月之久,疏難想像管理人吳麗花有誤認混同之可能性存在。況上開名冊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8月2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公告,公告事項為廣玄宮負責人(即吳麗花)造報信徒名冊,准許以名冊上40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公共慈善、教化事業)為由,認定為廣玄宮信徒陳列於縣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並張貼於板橋市公所、板橋市東安里辦公處公告欄及廣玄宮門首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90年8月8日至90年9月7日止)皆無人異議後,再由該府於該信徒名冊二份上之第1頁加蓋台北縣政府大印,1份留存於縣府、1份於90年9月26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覆廣玄宮收執而予以確認,迄今均無變更,此有該府100年7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693602號函及板橋區公所100年7月8日新北板文字第1000034168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各項附件可證(法院卷第241頁至第259頁),故系爭信徒名冊既已於上開四地,公開陳列或公告1個月,無人提出更正或異議,自可認為其內容為附近里民及廣玄宮信眾及吳麗花所認同,原告或吳麗花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廣玄宮印及吳麗花印鑑係遭人盜蓋,而據以否認被告之信徒地位,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㈢系爭信徒名冊公告確定後,主關機關曾要求管理人吳麗花召
開信徒會議,其先後多次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均係以系爭信徒名冊所列對向即被告為開會之信徒成員,例如:
⒈93年2月18日下午8時,由管理人吳麗花於廣玄宮講堂召開並
由縣府民政局蔡啟發先生列席之93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中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宮信徒名冊總數39名,本次會議出席信徒36名(委託書2份)缺席人數3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會議開始」,該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所列信徒編號順序,除刪去已死亡之編號13信徒李美質外,其餘信徒編號順序及姓名均與系爭信徒名冊相符或依序遞移,此有該會議紀錄及該次信徒簽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9頁)。
⒉板橋市公所於95年6月26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950060569號函
知原告,表明廣玄宮成立後只有信徒名冊無組織章程,為維護信徒權益及宮務之正常運作,請管理人吳麗花於95年10月24日之前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293頁)。
⒊99年4月12日下午7時,於廣玄宮召開之99年度信徒大會,該
次會會議簽到簿記載,應出席信徒40人(編號13李美質及14許清池死亡),缺席5人,實到33名(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5頁),其編號順序及姓名均與系爭信徒名冊相符,且管理人吳麗花亦於編號40信徒欄簽名。
⒋99年11月5日北縣寺字第354號廣玄宮寺廟登記表上,關於廟
「登記信徒或執事人數」一欄記載為40人(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管理人吳麗花於99年12月21日寄發廣玄宮99年第2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書,其上記載:訂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在新莊昌明街1號福壽活動中心地下室召開99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其提案一為提起決議本宮信徒編號4高生松、編號13李美質、編號14許清池等三人均已不幸逝世,依法予以註銷信徒資格。又信徒編號5黃再通因不能親自出席並授權高川出席而簽具委任授權書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其認定之該4名信徒及編號,均與系爭信徒名冊相符。該次會議紀錄亦載明,該次會議係由管理人吳麗花決定召開,本宮信徒名冊總數40名,該次會議出席信徒28名(委託書4份)缺席人數5名,死亡3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見本院卷第28頁),亦確以系爭信徒名冊成員為開會成員。
綜上可知,廣玄宮自93年至99年多次信徒大會,均以系爭信徒名冊所載成員,為信徒大會召開依據,並能正常開會運作,則原告或其管理人吳麗花,於本件訴訟又後改稱被告等人對廣玄宮無重大貢獻不具信徒資格,即難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其管理人吳麗花並未造報系爭信徒名冊,其於90年7月3日於該名冊上簽署,係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係遭黃素梅、黃欽松所欺詐或脅迫,而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其就廣玄宮信徒名冊上簽署之意思表示。惟查:民法第88條所定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依同法第90條規定,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又民法第92條所定因被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依同法第93條本文規定,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查吳麗花早於93年2月18日下午8時,於廣玄宮講堂召開並由縣府民政局蔡啟發先生列席之93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中,即已知悉系爭信徒名冊成員,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撤銷之主張,顯已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