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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廣玄官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川、許書宗、丁永昌、張宿襟、陳洽樟、蔡淑貞、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陳月明、莊小娜、黃泰真、陳威琳、張德衢、何陳美霞、蔡汪美榮、唐淑惠、陳彩慈、翟玉滿、廖幼枝、李宜宣、黃素梅、黃欽松、張林秀月、陳美鳳、鄭滿、張淑貞、黃陳市、顏阿綉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本件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日期:2011-10-13